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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廷宜曾宏揚凃啟夫

原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信吉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信吉藥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亦即,原告如於第一審刑事辯論程序終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就被告等所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可資為憑,惟該案件所依存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處罪刑在案,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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