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8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信吉藥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信吉傳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684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信吉傳播有限公司、信吉藥品企業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係址設嘉義縣六腳鄉古林村林內120之1號『信吉藥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吉藥品公司)及址設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大慷榔253-59號『信吉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信吉傳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兩地寄相思』、『台西夜港邊』等歌曲,係原告享有詞曲音樂著作之詞曲著作權,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及散布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竟為提升『信吉藥品公司』藥品之銷售量,竟於(一)94年5月間,利用信吉傳播公司機械設備,委由不知情之歌唱表演者,配合音樂旋律演唱『兩地寄相思』、『台西夜港邊』歌曲,並以錄音方式灌製於音樂DVD光碟內(專輯名稱:『2006信吉聯合專輯』),再委由不知情『佳英音樂社』壓製成音樂DVD光碟100片後,搭配『信吉藥品公司』所販售之藥品,無償分送給不特定顧客,以此非法重製及散布非法重製光碟之方式,侵害甲○○之詞曲音樂著作權。(二)再於95年10月間,利用信吉傳播公司之機械設備,委由歌唱表演者,配合音樂旋律演唱『兩地寄相思』等歌曲,並以錄音方式灌製於光碟內(專輯名稱:『信吉聯合專輯(二)』),再委由不知情『佳英音樂社』壓製成音樂CD及DVD光碟各100片後,搭配『信吉藥品公司』所販售之藥品,無償分送給不特定顧客,以此非法重製及散布非法重製光碟之方式,不法侵害甲○○之詞曲音樂著作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告等於「2006信吉聯合專輯」DVD光碟中,違法重製「兩地寄相思」及「台西夜港邊」兩首歌曲,侵害重製權;嗣又在「信吉聯合專輯(二)」DVD及CD光碟中,違法重製使用原告享有詞曲著作財產權之上開「兩地寄相思」歌曲,另再計侵害原告二個重製權。又於台中、彰化、南投、雲林、嘉義、台南六大縣市購買第四台頻道24小時播放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歌曲,銷售信吉藥品公司出品之藥品時,並以上開違法重製之光碟做為贈品致贈購藥之消費者,以提升藥品之銷售,並有指定藥局96家,又開設信吉中藥診所,相互煽動鼓吹,其藥品及致贈之光碟數量龐大,損害原告之權益鉅大,情節重大。此外,原告所享有之詞曲著作權之上開「兩地寄相思」及「台西夜港邊」兩首歌曲係屬新歌,原告花費鉅資出版發行、銷售,被告等竟違法重製光碟做為贈品致贈購藥之消費者,打擊原告所辛苦建立之市場,故所受損害非可與發行十數年或數十年之老歌被侵害所可比擬,以每一版本七十五萬元計算。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原告於94年3月16日、94年9月2日兩個時段、95年1月6日三個時段,共六個時段在被告之信吉公司的頻道上,由主持人介紹其作詞、作曲及打歌,尤其幫原告介紹其發售之DVD。且被告除招待宴飲外,另包紅包新台幣(下同)6000元給原告,以表示其支持信吉公司,原告對於被告信吉公司頻道之主持人唱歌錄製光碟的行為未表示反對,且要被告信吉公司的主持人多為其所唱之歌曲打歌,足見無侵害著作權情形;況被告製作之光碟純粹是贈品,非販賣之用,足見被告製作之光碟非營利之用,且助其打歌,豈可謂侵害其著作權。
(二)依據一般市價行情,一首歌之詞、曲創作版權價值五至十萬元,故被告縱有侵害原告之詞、曲著作財產權,亦應以此計算賠償數額,原告訴之聲明的請求數額實屬過高。並聲請: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聲明「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自九十七年十月二日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查被告乙○○係信吉藥品公司及信吉傳播公司實際負責人(該二公司名義負責人各為丁○○、丙○○),其明知『兩地寄相思』、『台西夜港邊』等歌曲,係原告享有詞曲音樂著作之詞曲著作權,於(一)94年5月間,利用信吉傳播公司機械設備,委由不知情之歌唱表演者,配合音樂旋律演唱『兩地寄相思』、『台西夜港邊』歌曲,並以錄音方式灌製於音樂DVD光碟內(專輯名稱:『2006信吉聯合專輯』),再重製100片後,搭配『信吉藥品公司』販售藥品,無償送予不特定顧客而散布;(二)再於95年10月間,利用信吉傳播公司之機械設備,委由歌唱表演者,配合音樂旋律演唱『兩地寄相思』等歌曲,並以錄音方式灌製於光碟內(專輯名稱:『信吉聯合專輯(二)』),重製成音樂CD及DVD光碟各100片後,搭配『信吉藥品公司』販售藥品,無償分送給不特定顧客而散布之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兩地寄相思」、「台西夜港邊」同意書影本(他字第350號卷第32至37頁)、「兩地寄相思」音樂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偵字第3585號卷第26頁)附於本院九十七年訴字第三五九號刑事偵審案卷足參,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被告等其辯稱其重製光碟業經原告知悉而同意,並未侵害其著作權云云,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默示同意被告等重製?惟查被告乙○○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其認為該專輯歌曲僅係主持人歌手自己唱一唱灌錄成光碟讓聽眾索取,並無違法情事,故未找甲○○談授權問題,亦認為不需甲○○同意、將歌曲擷取至光碟內壓製並未通知甲○○、亦未與甲○○談過授權之事、亦未因灌製光碟支付甲○○費用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46、147頁),顯未曾與甲○○就前開歌曲之重製授權為合意;謂曾獲甲○○默示同意云云,自無足採,其未經授權而重製、散布,其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情事,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判決判處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及各判處信吉傳播公司、信吉藥品公司法人之代理人各應執行罰金二十五萬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七年訴字第三五九號刑事偵審案件卷查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唱片市場每因歌手知名度、歌曲製作、企劃、宣傳及市場反應等因素,其銷售數量多寡落差甚大,於音樂著作權遭侵害時,實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自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酌定賠償額。又被告乙○○利用重製、散布上開音樂著作予不特定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參考系爭「兩地寄相思」、「台西夜港邊」等歌曲授權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約日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之權利金,為每首五萬元情事,為原告陳明(本院卷第85頁)及同意書二份存卷足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350號卷第32至37頁),及其他一般伴唱光碟歌曲,如依正常重製協議書內容(以影音同步著作重製於製作物,產品型式為單曲伴唱帶配合營業用電腦伴唱系統),以每首為標的,重製費為十萬元,此有影音同步重製授權契約影本一份足憑(本院卷第18、19 頁),併參酌歌曲光碟銷售之初,均先授權伴唱業者供顧客公開演唱、公開播送,以利歌曲知名度之開展,迄流行經過後始再授權影音同步之重製等情事,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本件被告等所侵權之二首歌曲「台西夜港邊」、「兩地寄相思」,均為原告發行銷售流行音樂光碟曲目,被告等於「2006信吉聯合專輯」(DVD光碟)重製該二首歌曲而散布、於「信吉聯合專輯(二)」(DVD及CD光碟)各重製「兩地寄相思」而散布、前開二專輯各重製一百片,本院斟酌上開情況、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侵害時間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二首單曲「2006信吉聯合專輯」(DVD光碟)遭重製及散布之賠償額各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即共三十萬元),於「信吉聯合專輯(二)」(DVD及CD光碟)內,該首「兩地寄相思」遭重製於DVD、CD光碟(置於同一專輯),各以十五萬元、五萬元為適當,合計五十萬元。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信吉傳播公司、信吉藥品公司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所為金錢請求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第29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