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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5 月5 日所為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部分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12月21日0 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DG-3110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92.3 公里處時,經警查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交通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於97年5 月5 日作成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49,500元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駕為警查獲,致遭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裁決書裁罰;惟前開違規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緩刑),案號為96年度緩字第290 號,異議人並已捐款3 萬元予嘉義家扶中心,不應再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規定甚明。

四、惟查:

(一)異議人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8日以96年度偵字第1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繳納3 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6年2月8 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46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於96年2 月12日匯款3 萬元至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開設之帳戶,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完畢,又上開緩起訴期間業於97年2 月7 日屆滿,而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等情,有異議人之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而原處分機關嗣又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經警舉發交通違規,而作成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亦有有原處分書附卷可稽。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之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甚明。

(三)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甚明。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參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參同法第252 條、第253 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亦為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列3 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故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部分係為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得再受行政處罰,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10月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參照)。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實質上雖與刑事處罰無異,然究與前開條文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情況有間;行為人受緩起訴處分時捐款之金額較交通違規所應裁罰之金額為少,致有失當,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不得以之為受處分人仍應再受行政裁罰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已依檢察官之命令而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捐款3 萬元,業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再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即有未洽。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其請求之事項係載稱原處分機關97年5 月5 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並未區分何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綜據前述,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罰鍰全部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其餘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以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所為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之,異議人此等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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