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0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瑞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7年6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I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瑞達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瑞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78-HL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7年6 月5 日8 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聖安路口,經警舉發載運危險物品(鹽酸)經司機出示貨單總重17.76 公噸,核重17公噸,超重0.76公噸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6 月27日作成嘉監義裁字第裁76-I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 萬1 千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178-HL號營業大貨車總重量為17公噸,依現行交通規則,仍以總重加1 成為依據,如同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仍會以時速60公里以上為超速起罰點,故上開貨車應可載運18.7公噸,為一般運輸業共知且長期如此載運,員警應當知曉,因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瑞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178-HL號營業大貨車,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3 月13日核發76D00000000 號「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核定裝載總重量為「不逾行照核定裝載重量」,而上開貨車行照核定之裝載總重量為17公噸;異議人公司之司機林振雄駕駛178-HL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危險物品鹽酸,於97年6 月5 日8 時30分在彰化市○○路、聖安路口處,因裝載鹽酸總重量達17.76 公噸,超過上開核定總重量,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查獲並舉發交通違規等情,有永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97年6 月5 日秤量傳票、上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178-HL號營業大貨車之行照影本、汽車車籍查詢單,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於原處分機關之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所有之178-HL號營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超載0.76公噸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上亦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即修正前第3 項)為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乃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就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但未逾百分之10之行為,授權員警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因此,當車輛實際上確有超載之情形,執勤警員審酌具體情況認為不宜僅施以勸導,而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 (三)本件178-HL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後之總重量為17.76 公噸,已超過該車核定總重量17公噸,雖未逾百分之10,惟當時該營業大貨車係裝載第8 類危險物品鹽酸,又依駕駛人所提供之上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所載,原處分機關經審核後亦認該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總重量不得逾行照核定之裝載重量,應係考量所裝載者係屬危險物品,而大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所核定之重量時,如遇狀況需緊急煞車時,將導致煞車不易,而影響行車安全,如發生交通事故而致車輛翻覆,或發生載運之物品洩漏等情況時,因所裝載者為危險物品鹽酸,恐將危及大眾安全,造成重大傷害。是本件178-HL號營業大貨車超載之重量雖非鉅,惟執勤員警綜合各項因素後,判斷本件違規不宜採勸導方式,乃開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復未就本件員警之舉發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應認本件舉發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再者,縱認上開執勤員警取締時百分之10之寬容值,係主管機關授予員警在舉發當時考慮過磅之誤差率,得決定是否微罪不舉之考量標準,然其制定之目的亦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篩選舉發處罰對象,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無違法可言。況查,本件舉發係依據異議人公司司機即當日之駕駛人林振雄自行提出之貨單(即永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之秤量傳票),而認定該貨車裝載總重量達17.76 公噸,尚非由執勤員警自行使用執法儀器測量重量。且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但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28.2點定有明文。參照前開規範,縱考量儀器秤重之誤差率,本件178-HL號營業大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總重量亦已超過核定之數值。 五、綜上所述,本件178-HL號營業大貨車核定總重量為17公噸,而該大貨車於前揭時、地載運危險物品鹽酸之總重量達17. 76公噸,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達0.76公噸甚明。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應處罰鍰1 萬元,且因超載在10公噸以下,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而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萬1 千元,尚無違誤;惟原處分漏未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併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如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茲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楊 國 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