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2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誠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 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誠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US—58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 民國97年6月30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古坑收費站時,因「載運砂石,會同司機過磅(收費站南磅)總重38.580T,核重35T,超重3.580T(10.23%)」之違規,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警員掣開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7年7月30日前,異 議人於97年7月18日提出陳述意見,經函查原舉發單位,認 前揭違規情事屬實,於97年8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順通砂石行附設之地磅站過磅載重量在標準重量內,由國道三號林內交流道南下,途經林內地磅站過磅亦在標準範圍內,惟至古坑地磅站,過磅超過標準80公斤,同樣為經濟部檢定合格之地磅站,過磅重量數據卻不同,顯然有誤,又景氣欠佳,經營困難,罰款過高,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 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 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 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僱用之司機楊展德於97年6月30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US—58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 車號碼72-HL)載運砂石,行經國道三號南下古坑收費站, 由警員會同司機在收費站南磅過磅,總重38.580公噸,然核重為35公噸,即超重3.580公噸,計超重10.23%,超過核定總重量,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警員掣開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 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地磅站南下車道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而堪認定。又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總重量為35公噸,此有汽車車籍查詢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於古坑過磅站之地 磅維護管理,均由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南區工程處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地磅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辦理,除每月測試重量準確需符合法定公差內,並每3個月向地磅 所在地之標準檢驗局申請檢定1次,且均有取得合格證書, 將合格證書影本貼示在地磅房內乙節,亦有該工程處97年9 月24日南白字第0976005511號函及檢送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2至19、36至37頁),均徵前揭過磅數據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提出前揭曳引車於載運砂石後,在順通砂石行過磅時,總重係38.4公噸,於當日下午5時39分出廠,此有順通砂石行過磅單1紙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4頁),雖與該車在古坑過磅站過磅重量不同,然縱 以載運砂石出廠時之過磅重量計算,其載運砂石亦超過3.4 公噸,與上開舉發之超重3.58公噸,均屬超載,且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2者處罰之罰鍰金額並無不同 ,亦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另異議人並辯稱在順通砂石廠過磅後,亦在林內收費站過磅,並無超重等情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並無在林內地磅站過磅或過磅超重等資料,此有雲林縣警察局97年11月14日雲警交字第0971302060號函1 紙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即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異議人前揭車輛確實在林內地磅站過磅,惟既已在載運砂石出廠時及在雲林收費站過磅,而均有載運砂石過重之情,異議人即無從免除其裝載砂石超重之責,要屬明確。 (二)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立法意旨係基於 行車安全,車輛總重或總聯結重量限制,考量車體結構、道路、橋樑承受力及引擎牽引能力所為規定,除避免車輛因超重致道路之損害外,更有慮及此時不易制動煞停而對其他用路人危害甚鉅,準此,警方於取締違規超載時,皆以車輛之總重量為其認定標準,是異議人所執以裝載時應有10%之載運空間云云,除與前述法律規範標準不符,而非可據為免責理由,縱然警員考量於裝載超重10%之範圍內不予舉發,亦僅可謂係警方裁量權之行使,並不表示行為人駕車即可超載10%之重量,而忽視前揭法律之規定,置法律規範於不顧,亦甚瞭然。是異議人以前情置辯,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尚難以逕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述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超重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14,000元,並記違規記錄1次,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