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7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諭知向公益團體服義務勞動80小時,今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基於一罪不兩罰,請撤銷裁決書中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之處分免罰等語(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異議,吊扣駕照部分並已由監理站執行吊扣)。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酒後駕駛車號MG-0161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8 月15日凌晨12時許,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世賢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適有騎乘車號G93-757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黃粲倢之李金美,沿上海路由北往南方行駛至上開路口,而發生碰撞,並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18日以96年度偵字第67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緩起訴期間於97年10月8 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77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是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自承有上揭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依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其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就法律效果而言,緩起訴固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參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等判決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 條、第253 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
㈢其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的影響,亦即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或提供勞務,既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
㈣再者,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 月5 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為宜。從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㈤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附此敘明。
㈥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干預其人身自由,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故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已接受相當於刑法之處罰,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部分,即有未洽,該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另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經異議,業已確定,不在異議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