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金東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97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Z6C0037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金東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09-JA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7年1月29日19時5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72公 里處,因「裝載貨物經過磅,重量為19.04公噸,核重17公 噸,逾重2.04公噸」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所有之車牌號碼109-JA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龍潭收費站地磅前,已經經過大甲、後龍收費地磅,當天該車ETC過站紀錄實無超載需受罰問 題,到龍潭地磅卻有需受罰違規情形,司機在需舉證才能自保情形下,便下交流道就近找地磅實地磅秤,取得磅單並拍照留證,再上國道三號,經過樹林地磅亦顯示通行標誌,表示無超載問題。有拍照存證,我方實已做到自行舉證之責,本車重量18510KG,尚在合法17000KG未逾10%限度內,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所為之處分,顯然有誤,為此狀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 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 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 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 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09-JA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上開時、地,載運農產品行經國道三號北上72公里處,因過磅總重19.04公噸,超過核定17公噸之重量達2.04公噸,為警掣 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97年3月24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6C0037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13,000元之 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在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C0037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且舉發本件之龍潭收費站北向地磅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磅,其最大秤量為60公噸,檢定日期為96年12月5日,有效期限至 97年12月31日止,該地磅之誤差值係在法定公差內,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證, 足見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以秤重之地磅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均值得信賴,而無秤重錯誤之可能。又本件異議人既未提出 本件舉發警員操作上開地磅指示駕駛人駕駛上開車輛過磅之過程有何有不當之明確事證,則本件舉發警員操作上開活動地磅之正確性自不容異議人之咨意臆測而率予否定。再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但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28.2點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一般大貨車核重17公噸,過磅總重19.04公噸,超載重量達2. 04公噸,但以地磅最大誤差即上開公差值1/1000計算為19. 04公斤,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20公斤,依上開規範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20公斤為公差,異議人確已超過核定之重量,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上開大貨車於龍潭收費站北向地磅過磅後,下交流道就近找私人開設之仁和地磅實地磅秤,取得磅單並拍照留證,均未超過核定總重量10%云云,惟依卷附異議人所提仁和地磅站地磅記錄單顯示,該車於磅秤,總重為18, 510公公斤,屬逾越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是以本件異議 人所有上開車輛當次載貨總重量,無論是依舉發地點之過磅結果,或異議人自行提出之單據,均顯示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至明,足認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屬無疑,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雖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其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況本件上開車輛過磅之結果,超載率顯已逾越10%之寬容值,自無上開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達 2.04公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異議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裁處罰鍰新臺幣1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即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瓊 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