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高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之記載有誤,茲分別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