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六二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大貨車司機,平日駕駛車牌號碼7G-918號大貨車從事載送貨物之工作,且因需負責大貨車上之貨物裝卸,而經常駕駛堆高機,係以駕駛堆高機為附隨業務。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前述大貨車載送貨物,並將大貨車停放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四六號「高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益公司)前,佔據由西往東行向車道,並駕駛堆高機在道路上裝卸貨物。乙○○本應注意駕駛堆高機時,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汽車在道路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停放大貨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任意駕駛堆高機在道路上裝運貨物,且在該道路上以南北向倒車完畢起駛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以非該道路行向之由北往南方向前進,欲再進入高益公司內裝載貨物,適同一時、地,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騎乘車號MBG- 529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東往西前進,乙○○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即與甲○○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股平台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陳述、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嘉雲鑑970537字第0975803017號函文及函附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惟其因大貨車上之貨物平日需由其裝卸,常需開堆高機從事貨物裝卸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是被告係以駕駛堆高機為附隨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至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保障其防禦權,自得予以變更法條。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林峻平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其於本件車禍屬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身心痛苦,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暨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