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2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一)犯罪事實一第1 至3 行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二)犯罪事實一第4 行之「於民國97年5 月底某日凌晨」更正為「於97年5 月31日4 、5 時許」;(三)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毒品及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甫於96年底至97年2 月間3 度犯竊盜罪,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先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有其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偵字第5448號│ │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臺南縣白河鎮大竹里大排竹83號 │ │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 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 有期徒刑6月、10月、10月,3罪合併執行於民國96年5月28 │ │ 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張照│ │ 安仍不知悔改,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 │ │ 月底某日凌晨,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182號前,徒 │ │ 手開啟乙○○所有車牌號碼AR-2623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 │ │ 在車內尋獲該車鑰匙後,旋即竊取該車得手,作為代步之交│ │ 通工具,嗣於97年6月8日下午4時許,甲○○駕駛前揭車輛 │ │ 前往嘉義市○○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購物時,因形跡可疑經│ │ 警欲加以盤查,甲○○見狀後旋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然因│ │ 車內留有甲○○使用過之礦泉水寶特瓶,經警採集瓶口DNA │ │ 檢體送驗,比對結果與甲○○之檢體相符,始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 │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1紙。 │ │ (四)照片11張。 │ │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 │二、所犯法條: │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 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 徒刑6月、10月、10月,3罪合併執行於96年5月28日假釋出 │ │ 監,並於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 條第1項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 檢察官 曹 哲 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