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0七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搶奪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止,在嘉義縣民雄鄉○○○道路旁、雲林縣北港鎮○○○道路旁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壘球場內停車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斜削吸管一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斜削吸管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及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記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法戒除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體健康、所施用之時間與次數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意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斜削吸管一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