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照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62 、363 號、102 年度偵字第8415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9 、10號、103 年度偵字第243 、884 、1098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照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含共同犯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5、8、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肆伍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肆參貳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斜削吸管、注射針筒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張照安前有下列多次竊盜紀錄: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43號判決期徒刑6 月確定。其因屢犯竊盜案件,已養成犯罪之習慣,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照安得悉位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155 之4 號劉世平經營之筍乾工廠廠區內有種植七里香植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2月31日下午9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工廠大門外,以攀爬大門之方式翻入上開平日有人居住之工廠廠區內,並於廠區內著手搜尋所欲行竊之七里香植栽等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適警方獲報於同日下午9 時57分許抵達現場,張照安見狀乘隙翻越圍牆徒步逃離而未遂。
(二)
⒈張照安於101 年12月13日上午2 時至3 時間某時,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3 前,見該處停放王進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 支(已丟棄滅失),開啟車門入內發動後駛離之方式,竊得該小貨車1 部,隨後並將該小貨車之車牌拔除丟棄以躲避警方查緝。嗣警方於102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庄村鄉村世界社區附近村道處,尋獲上揭遭拔除車牌之小貨車(已發還王進安)。
⒉張照安於101 年12月13日上午4 、5 時許,駕駛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已遭拔除車牌),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省道旁時,見該處停放許茂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扳手1 支(已丟棄滅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 面,並將之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原車牌已遭拔除)之車身上,得手後離去。
⒊張照安於102 年1 月1 日上午1 時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村○○00○0 號前,見該住宅大門未關,屋內停放張宇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ZK-1803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車鑰匙遺留車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自大門侵入上揭住宅,竊取停放在屋內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駕駛該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 時30分許,張照安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號前路段時,不慎自行撞擊該民宅(無人受傷),旋棄車徒步逃離現場,警方據報尋獲該車(已發還張宇恒)。
⒋張照安與林錦偉、蔡秉運(後二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由張照安先向不知情之友人邱國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於102 年1 月26日上午4 時33分至37分間駕駛該車並搭載林錦偉、蔡秉運,行經嘉義縣中埔鄉石頭厝4 之1 號旁時,見邱英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遂分工由張照安及林錦偉在距離前開地點不遠處之車上把風以伺機接應,蔡秉運則下車進入該貨車內發動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得邱英剛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1 部(連同車上放置之噴灑農藥機具1 具),得手後蔡秉運將該車交予林錦偉代步使用。嗣警方循線於102 年2 月2 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草店里中山堂前尋獲該車(已發還邱英剛)。
(三)張照安於102 年3 月底某日下午4 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 號南靖糖廠旁路邊,拾獲脫離顏銘宏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警方於102 年5月14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前,自張照安女友劉麗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張照安遺留在車內之上揭顏銘宏證件3張(已發還顏銘宏)。
(四)張照安於102 年4 月24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興業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與博愛路之路口左轉欲進入家樂福賣場,適警方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賣場前指揮交通並對張照安執行攔檢,張照安先依警方指示靠右暫停於博愛路東側路邊,張照安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恐遭警開單及查緝,疏未注意貿然乘隙起步加速駛入博愛路北向內側車道躲避攔檢,適有張育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處,張照安不慎撞擊張育碩,張育碩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面部及前額挫傷、右肩鎖骨關節韌帶扭傷、雙側肘部及雙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詎張照安肇事後,竟另起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五)張照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從事恐嚇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恐嚇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2 年8 月12日前之某日,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嘉義大學民生校區旁,以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為代價,提供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之帳戶(戶名:張照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照安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甫家瑞」(所涉恐嚇罪嫌部分,由檢警另行偵辦),容任「甫家瑞」交予犯罪集團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而不違其本意。嗣該犯罪集團成員組成竊盜、恐嚇取財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不詳地點,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取財方法,使附表二所示之吳宜臻、江清溫等人因而心生畏懼,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張照安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
(六)
⒈張照安於102 年9 月30日上午3 時許,途經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住宅前,見該住宅大門未關,屋外停放劉佳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自大門侵入上揭住宅,竊取放置在該住宅客廳內之汽車鑰匙後,接續用以竊取停放在屋外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得手駕駛該車離去。其後並將該小客車之車牌拔除丟入八掌溪內,並將其女友劉麗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拆裝於上揭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供己代步,以躲避警方查緝。
⒉張照安於102 年10月9 日上午2 時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村○○○○0 號之56附近巷口處,見該處停放李品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離去,並將之放置在上揭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備不時之需。
⒊張照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3日上午4 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號9A8 分電桿旁黃守忠所有之電箱處,徒手自該電箱內竊取黃守忠所有之電線共3.42公斤,得手後離去,並放置在上揭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且將該電線內之銅線取出伺機變賣。嗣經警詢問上開銅線來源時,張照安即在警方不知上開竊盜情事確屬存在之前,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失竊地點拍照存證後,並由警方通知黃守忠確認其電線失竊情節無誤,自首接受裁判。
⒋張照安與劉麗秋(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FG-3749 號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警方查緝,並於102 年11月14日3 時許,駕駛該車至臺南市○○區○○○000 ○0 號前歐寶堂施作之建築工地處,二人合力徒手竊取歐寶堂所有放置該工地內之建築用鋼筋54條共計133 公斤,得手後裝載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後離去。嗣經劉麗秋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失竊地點,而悉上情。
⒌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張照安駕駛上揭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麗秋並載送上揭竊得之銅線及建築用鋼筋,至嘉義縣中埔鄉○○村○○路地段0000地號「廣陽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適警方巡經該處察覺異狀上前盤查,張照安旋棄車徒步逃逸。警方當場查扣上揭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劉佳珍)、7H-9995 號車牌2 面(已發還李品橋)、銅線3.42公斤(已發還黃守忠)及建築鋼筋54條共133 公斤(已發還歐寶堂)等物。張照安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徒步逃經嘉義縣中埔鄉○○村○○路000 ○0 號後方,見該處停放王思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該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張照安於102 年12月25日前某時,將上揭輕型機車放置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000 ○0 號後方(已為王思文尋獲)後離去。
(七)張照安於102 年10月28日凌晨0 時23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村○○街0 巷0 號旁空地處,見該處停放黃平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 支(已丟棄滅失),開啟車門入內發動後駛離之方式,竊得該小貨車1 部。嗣警方於同日下午9 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八掌溪防汛道路民生段處,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黃平和)。
(八)張照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路○○○0 號居所內,以其所有扣案之注射針筒抽取食鹽水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其所有扣案之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下午8 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九)張照安於102 年12月17日19時許,行經嘉義市○區○○000 ○0 號前空地處,見該處停放林正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已扣案),用以開啟車門後發動駛離之方式,竊得該小貨車。嗣張照安於102 年12月25日17時30分許,駕駛該竊得之小貨車,途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為警圍捕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林正雄)、張照安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1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斜削吸管1 支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
二、案分經劉世平、黃平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邱英剛、顏銘宏、劉佳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張育碩、林正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照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4 頁,警二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1頁,警三卷第2 頁至第4 頁,警四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警六卷第2 頁至第5 頁,警七卷第2 頁至第5 頁,警八卷第2 頁至第5 頁;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其中關於: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世平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9 頁、偵一卷第2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2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⒈至⒋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進安、許茂圳、張宇恒、證人即告訴人邱英剛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王進安部分見警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許茂圳部分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張宇恒部分見警二卷第29頁至第34頁,邱英剛部分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24頁),復與共犯即林錦偉、蔡秉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互核一致(林錦偉部分見偵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蔡秉運部分見偵二卷第56頁至第57頁),亦經證人即3717-SW 車號車主邱國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報案人邱英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報案人邱英剛)各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報案人王進安、許茂圳)共2 份、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報案人許茂圳、張宇恒)共2 份、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報案人張宇恒)1 份(以上見警二卷第54頁至第58頁)、被害報告單(被害人邱英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書(在張宇恒車上採集之菸蒂上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鑑驗結果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4 份(被告指認共犯林錦偉、蔡秉運,共犯蔡秉運指認被告及林錦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 張、被告竊取張宇恒車輛後棄置該車之照片共4 張(以上見警二卷第38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顏銘宏於警詢中指訴其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遭竊等語屬實(見警三卷第9 頁至第14頁),並經證人劉麗秋於警詢中證述上開物品係放置在被告所有之手提袋內等語明確(見警三卷第6 頁至第7 頁),復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顏銘宏)各1 份及起獲物品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相符(見警四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一卷第27頁),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3張在卷足憑(見警四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9頁)。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宜蓁、江清溫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吳宜蓁部分見警五卷第1 頁至背面、江清溫部分見偵三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另有吳宜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戶之申設資料、該帳戶102 年8 月12日至102 年8 月27日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五卷第6 頁至第8 頁)、永康區農會匯款回條1 紙、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 張(見偵四卷第101 頁、第104 頁)在卷可稽。
(六)犯罪事實一(六)⒈至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珍、歐寶堂、證人即被害人李品橋、黃守忠、王思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劉佳珍部分見警六卷第12頁至第14頁,歐寶堂部分見警六卷第20頁至第21頁,李品橋部分見警六卷第15頁至第17頁,黃守忠部分見警六卷第18頁至第19頁,王思文部分見警六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經證人即廣陽資源回收場工作人員邱有民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六卷第24頁至第25頁),亦與共犯劉麗秋於警詢中證述相合(見警六卷第6 至第11頁),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各1 份(見警六卷第26頁至第31頁)、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報案人劉佳珍)、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劉佳珍)、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報案人李品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李品橋)、被害報告(被害人黃守忠)、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守忠)、被害報告書(被害人歐寶堂)、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歐寶堂)、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報案人王思文)各1 份(見警六卷第42頁至第50頁)、被告指認行竊電線地點及所竊銅線照片共4 張(見警六卷第32頁至第33頁)、廣陽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及遭竊車號00-0000車牌照片共4張(見警六卷第34頁至第35頁)、王思文失竊機車現場照片2 張(警六卷第38頁)、共犯劉麗秋指認竊取歐寶堂鐵條地點照片2 張(警六卷第41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王思文表示遭竊機車已尋獲,經放回原失竊地)1 紙(見偵三卷第40頁)在卷足憑。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平和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七卷第6 頁至第11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報案人黃平和)、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平和)各1份在卷可佐。
(八)犯罪事實一(八)部分,經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出具之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八卷第15頁至第16頁、毒偵卷第47頁)。又警方於該日逮捕被告時,經附帶搜索扣得白色粉末1 包(以試劑初步檢驗呈海洛因反應)、白色結晶2 包(以試劑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玻璃球1 個、斜削吸管1 支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八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而警方上開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結晶2 包,經送鑑結果,亦證實白色粉末部分,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部分,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5頁)。另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且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固定模式,其均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濫用,故國內可能有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被告上開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之任意性自白,揆諸全卷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應可採信。
(九)犯罪事實一(九)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雄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報案人林正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報案人林正雄)、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正雄)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扣案鑰匙1 支可佐。而警方逮捕被告過程,並經目擊證人楊建中、王俊傑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楊建中部分見警九卷第11頁至第13頁、王俊傑部分見警九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足憑(見警八卷第18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即102 年4 月24日)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條文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13日起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再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2 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夜間)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不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謂二者不能並存,應吸收於(夜間)侵入之中,而祇論以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 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在上開工廠行竊,然告訴人劉世平之家人乃居住在該建築物等情,迭據劉世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一卷第6 頁、偵一卷第22頁背面),則本案被告侵入該工廠內行竊,要屬有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無疑。又上開被告所攀爬踰越之工廠大門,係為分隔該工廠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依上揭說明,自屬門扇,要非其他安全設備。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⒉所示用以竊取許茂圳車牌之金屬材質板手1 支,據被告供稱:該板手約1 尺長,為金屬材質之活動板手(見偵緝卷第24頁),於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⒈、(六)⒉至⒌、(七)、(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⒊、(六)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然除被告上開攀爬工廠大門之舉措,要屬「踰越門扇」,而非「踰越安全設備」,業如前述,應逕予更正外,並漏未論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單純一罪,本院自應加以審究,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林錦偉、蔡秉運間就上開竊取邱英剛自用小貨車之犯行,另與劉麗秋就上開竊取歐寶堂鐵條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竊取劉佳珍所有之汽車鑰匙後,將劉佳珍之汽車竊走,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發生時地密接,且侵害法益各自相同,各該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接續行使,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吳宜蓁、江清溫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江清溫部分處斷。檢察官雖僅就吳宜蓁部分提起公訴,未論及江清溫部分,然檢察官已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而本件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全部犯罪事實既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八)部分,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倘不符合此要件,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依規定撤銷其假釋者,則原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犯下列各罪:①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犯竊盜罪,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43號判決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97年1 月2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於97年1 月2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於97年2 月1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於97年2 月1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⑪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5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5 年確定,於97年8 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5 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645 號裁定附卷可查,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前故意更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罪,並經受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上開假釋應予撤銷,撤銷後應執行所餘殘刑,全部執行刑將於殘刑執行完畢時始執行完畢,故本件被告於前開保護管束期滿前、後故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7所示犯行,因假釋勢將撤銷,均不成累犯。倘本件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縱有未依法撤銷其假釋之疏失,亦得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惟似不應將此不確定性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受,逕認其上開犯行均構成累犯。至於被告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為罰金刑;編號7所示犯行則為過失犯,本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述17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得被害人黃守忠電線後(即犯罪事實一(六)3所示部分),被害人黃守忠未向警方報案及至警局製作筆錄,員警自無從知悉被害人黃守忠其置放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號9A8 分電桿旁之電箱有遭竊之情事,且光從該銅線之外觀(見警六卷第33頁下方照片)及數量(僅3.42公斤),亦無從判斷此非被告所有,然被告經警詢問,即自承該電線為其所竊取,並帶同警方前往失竊地點查證拍照,嗣經警詢問被害人黃守忠確認其電線失竊情節無誤,且領回上開遭竊物品等情,有被告103 年1 月2 日之警詢筆錄、被害人黃守忠之警詢筆錄、被告指認行竊地點照片2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六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2頁、第47頁),顯見警察雖查扣該批銅線然於詢問被告前,對前開犯罪事實一(六)3所示犯行並未知悉,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本件竊盜犯罪之合理可疑,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被告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竊盜之犯罪情節,復於本案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該次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於101 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後,仍不知勤勉上進,因貪圖一己之私利,竟於保護管束前滿之前、後又犯下本案12起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參以其行竊手段中有以踰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結夥共犯林錦偉、蔡秉運或與其女友劉麗秋共同為之,對民眾生命、身體具有潛在危害,為供代步及躲避警方查緝,除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自用小客車、機車等交通工具及車牌外,甚而因躲避警方攔檢而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張育碩,造成告訴人張育碩受有右面部及前額挫傷、右肩鎖骨關節韌帶扭傷、雙側肘部及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給予告訴人必要之照護,不顧告訴人張育碩之人身安全,逕自離去,復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被害人張守忠之電線及歐寶堂之建築鐵條,殊非可取;另拾獲告訴人顏銘宏之證件,不思返還,竟予以侵占入己,動機不良;又擅自提供己身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不法之徒恐嚇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上恐嚇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吳宜蓁、江清溫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失;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之情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竟再犯本件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之惡習,暨酌以被告自承係因施用毒品之故,一再行竊之動機(見本院卷第52頁至背面)。考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件失竊物品大多經警尋獲或查扣而得以歸還被害人,惟迄今未賠償予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離婚,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父母健在,之前從事溫室搭建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9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茲因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被告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茲就被告就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附表編號7、9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463 公克,檢驗後淨重0.45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76 公克、0.278 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為0.167 公克、0.265 公克,合計0.432 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3 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玻璃球1 個、斜削吸管及注射針筒各1 支,業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無誤(見警八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基上,爰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以上含外包裝袋3 個)與玻璃球1 個、斜削吸管及注射針筒1 支,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
⒉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林正雄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被告竊取王進安、黃平和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與竊取許茂圳車牌之金屬材質板手1 支,均非違禁物,尚無顯防衛社會安全之迫切需要,且未據扣案,認無併予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保安處分之宣告: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再者,所謂有犯罪之習慣者,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至於所犯罪名為何,是否同一,並非所問。另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6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項第4 款、第1 款亦有規定。從而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751號判決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已有多次竊盜紀錄。且於第①案執行完畢後,又犯第②至⑥案,復經入監執行並於101 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後,仍不知改過遷善,且正值壯年之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至、所示共12起竊案犯行,犯案累累,且犯罪地區遍及嘉義縣市及臺南,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復多次以侵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方式為之,危及他人之居家安寧,情節嚴重;另觀其本案所為亦不乏為躲避警方追緝而竊取他人之交通工具及車牌掩飾犯行,更於遭警攔檢、查緝、追捕之際一再脫逃,甚至不惜以肇事逃逸與竊取他人交通工具方式予以逃逸,顯難對其未來行為有所期待,足認被告好逸惡勞浸漸懶惰成性而養成犯罪之習慣,為了矯正其不良習性,茲綜合被告歷來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依比例原則進行衡量後,有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以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以便其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認被告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又被告上開12起竊盜犯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則被告既犯數罪,且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亦均宣告有期徒刑1 年,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應執行刑,顯已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爰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至、所示犯行,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項、第337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含主刑、從刑及保安│
│ │ │處分之宣告)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張照安犯踰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 │侵入劉世平有人居住之工│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
│ │廠內竊取七里香等財物未│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遂之行為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⒈所│張照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
│ │載竊取王進安自用小貨車│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之行為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二)⒉所│張照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載竊取許茂圳自用小貨車│。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車牌2 面之行為 │參年。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二)⒊所│張照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載侵入住宅竊取張宇恒自│。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小客車之行為 │參年。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二)⒋所│張照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載夥同林錦偉、蔡秉運竊│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取邱英剛自小貨車之行為│工作參年。 │
├──┼───────────┼───────────────────┤
│ 6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張照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
│ │侵占脫離顏銘宏本人持有│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算壹日。 │
│ │證及全民健保卡之行為 │ │
├──┼───────────┼───────────────────┤
│ 7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張照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駕車過失傷害張育碩之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為 │ │
├──┼───────────┼───────────────────┤
│ 8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張照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 │肇事逃逸之行為 │拾月。 │
├──┼───────────┼───────────────────┤
│ 9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張照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六)⒈所│張照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載侵入住宅竊取劉佳珍自│。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用小客車之行為 │參年。 │
├──┼───────────┼───────────────────┤
│ │犯罪事實欄一(六)⒉所│張照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
│ │載竊取李品橋自用小客車│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車牌2 面之行為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六)⒊所│張照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
│ │載竊取黃守忠電線之行為│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犯罪事實欄一(六)⒋所│張照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
│ │載竊取歐寶堂建築用鋼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之行為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六)⒌所│張照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
│ │載竊取王思文輕型機車之│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行為 │ │
├──┼───────────┼───────────────────┤
│ │犯罪事實欄一(七)所載│張照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
│ │竊取黃平和自用小貨車之│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行為 │ │
├──┼───────────┼───────────────────┤
│ │犯罪事實欄一(八)所載│張照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
│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肆│
│ │為 │伍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
│ │ │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肆參貳公克│
│ │ │,含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
│ │ │壹個、斜削吸管及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九)所載│張照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竊取林正雄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壹支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行為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附表二:
┌─┬───┬──────────────────────┬─────┐
│ │被害人│ 時間、方法 │金額 │
├─┼───┼──────────────────────┼─────┤
│1│吳宜蓁│趁吳宜蓁家中所有之賽鴿,進行飛行訓練之際,先│4,500 元 │
│ │ │以不詳方式捕獲竊取後,再於102 年8 月24日下午│ │
│ │ │9 時30分許以電話向吳宜蓁恫稱:鴿子在伊手裡,│ │
│ │ │需將新臺幣(下同)4,500 元匯入指定帳戶,才會│ │
│ │ │放回鴿子等語,致吳宜蓁因恐其賽鴿將遭不測而心│ │
│ │ │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9 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4,50│ │
│ │ │0 元至張照安土地銀行帳戶內。 │ │
├─┼───┼──────────────────────┼─────┤
│2│江清溫│趁江清溫所有之賽鴿,進行飛行訓練之際,先以不│26,000元 │
│ │ │詳方式捕獲竊取後,再於102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 │
│ │ │30分許以電話向江清溫恫稱:有15隻鴿子在伊手裡│ │
│ │ │,需匯款才會放回鴿子等語,並傳送載有張照安帳│ │
│ │ │號之簡訊,致江清溫因恐其賽鴿將遭不測而心生畏│ │
│ │ │懼,遂於同日下午2 時許依指示匯款26,000元至張│ │
│ │ │照安土地銀行帳戶內。 │ │
└─┴───┴──────────────────────┴─────┘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
├────────────────────────────────┼───┤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九卷│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0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362 號偵查卷宗 │偵緝卷│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7號偵查卷宗 │毒偵卷│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84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415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
│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