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7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7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其臺南縣白河鎮玉豐里九六號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臺南縣白河鎮詔安里六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甲○○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於查獲當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三、查被告甲○○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尚有誤會。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臺南縣白河鎮詔安里六八號前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向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玉豐派出所警員黃福諒自首表明其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