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8號、97年度營毒偵字第1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案)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確定後,復經法院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乙○○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8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95年7月28日出所執行完畢。
三、詎乙○○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97年1月25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白河鎮大竹里大排竹83號房間內,以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於於97年1月28日下午8時許,在臺南縣某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警於97年1月28日經乙○○同意後,對其採尿,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乙○○於97年2月10日下午7時許,以燒烤後吸食方式,在上開住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於同日下午7時許,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2月13日下午5時許,以乙○○另涉竊盜罪嫌為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住所執行搜索,而另案扣得乙○○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枝,並經乙○○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尿液報告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卷頁6、97年度毒偵字第568號卷頁6)。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此旨綦詳。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查被告經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鑑定報告在卷為憑,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枝扣案在卷,應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又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業如上述,其於96年10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枝,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兵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