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錦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錦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錦偉於民國102年1月26日4時33分許,由張照安(通緝中)開車搭載其與蔡秉運(另行審結),行經嘉義縣中埔鄉石頭厝4之1號前時,見邱英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停靠於該處,林錦偉遂提議竊車,經張照安與蔡秉運同意後,渠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錦偉、張照安於車內把風,蔡秉運則下車前往該自小貨車前,自車窗伸手入內開啟車門,並利用置於車內之鑰匙發動引擎後,將該自小貨車駛離現場,渠等即以此方式竊得上揭自用小貨車1輛(含車內所置放之噴灑農藥機具1具),蔡秉運得手後將該車交予林錦偉,林錦偉將之做為代步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臺南市白河區中山堂前尋獲該車(業經邱英剛領回)。
二、案經邱英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錦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102、105-106頁),並經同案被告蔡秉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英剛、證人邱國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20、21-24、35-37頁,偵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54、56頁),復有被害報告書、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參照(見警卷第38、45-49、52-5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與蔡秉運、張照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犯7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號、97年度簡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3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4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提議竊車並經其他2名共犯同意後,所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分工之內容,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嗣後該車為被告所使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所竊車輛亦業經告訴人領回,然仍有噴灑農藥機具1具尚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1女,從事水泥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