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
第17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主文
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四處無人注意之際,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分別持往劉明潭所經營在臺南縣白河鎮○○路957 號之資源回收場,以如附表所示之種類、重量及價格販售予知情之劉明潭(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變賣後所得款項均購買毒品施用殆盡。嗣於民國97年2月2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明潭上開資源回收場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劉明潭所有之估價單3本、進貨簿、出貨簿各1本及其他案件之贓物,經警依據上開估價單及進貨簿所載,通知戊○○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被告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劉明潭、證人即被害人辛○○、乙○○、丁○○、丙○○、庚○○、壬○○、己○○分別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㈢證人劉明潭所有之估價單影本8紙、進貨簿影本6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7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犯竊盜罪7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7 之犯行,檢察官固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起訴前來,惟查,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除被告自白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竊時確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鐵剪,且亦無被告自白用以行竊之鐵剪扣案可稽,另本院詳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依被告所指認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亦無任何被告用鐵剪剪斷之銅線照片可資佐證,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即認定被告附表編號4、7所犯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7之犯行,均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行竊時間及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法、竊取│所犯罪名 │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 │號│ │ │之物及變賣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1 │97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丁○○│徒手 │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貳│有期徒刑壹│ │ ├──────────┤ ├───────┤條第1項之 │月 │年壹月 │ │ │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42│ │去皮紅銅線14公│竊盜罪 │ │ │ │ │之13號(豐貿實業股份│ │斤、附皮雜銅線│ │ │ │ │ │有限公司後方圍牆處)│ │8公斤,共賣得 │ │ │ │ │ │ │ │3150元 │ │ │ │ ├─┼──────────┼───┼───────┼─────┼─────┤ │ │2 │97年1月22日晚上7時許│丙○○│徒手 │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貳│ │ │ ├──────────┤ ├───────┤條第1項之 │月 │ │ │ │嘉義縣水上鄉○○路2 │ │去皮紅銅線10公│竊盜罪 │ │ │ │ │段930號(悅來香ktv之│ │斤、附皮紅銅線│ │ │ │ │ │外牆處) │ │14公斤,共賣得│ │ │ │ │ │ │ │3700元 │ │ │ │ ├─┼──────────┼───┼───────┼─────┼─────┤ │ │3 │97年1月23日中午12時 │辛○○│徒手 │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貳│ │ │ │許 │ │ │條第1項之 │月 │ │ │ ├──────────┤ ├───────┤竊盜罪 │ │ │ │ │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 │去皮雜銅線20公│ │ │ │ │ │化廍1號之21(囤放農 │ │斤、附皮雜銅線│ │ │ │ │ │用機具之倉庫) │ │11.5公斤,共賣│ │ │ │ │ │ │ │得4030元 │ │ │ │ ├─┼──────────┼───┼───────┼─────┼─────┤ │ │4 │97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庚○○│徒手 │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貳│ │ │ ├──────────┤ ├───────┤條第1項之 │月 │ │ │ │嘉義縣中埔鄉○○○段│ │去皮紅銅線42公│竊盜罪 │ │ │ │ │370地號(廢棄之有機 │ │斤、附皮紅銅線│ │ │ │ │ │肥料工廠) │ │18公斤,共賣得│ │ │ │ │ │ │ │8700元 │ │ │ │ ├─┼──────────┼───┼───────┼─────┼─────┤ │ │5 │97年1月30日上午5時許│壬○○│徒手 │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貳│ │ │ ├──────────┤ ├───────┤條第1項之 │月 │ │ │ │臺南縣後壁鄉土溝村32│ │去皮紅銅線83公│竊盜罪 │ │ │ │ │號(廢棄工廠) │ │斤,共賣得9130│ │ │ │ │ │ │ │元 │ │ │ │ ├─┼──────────┼───┼───────┼─────┼─────┤ │ │6 │97年1月31日晚上10時 │己○○│徒手 │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貳│ │ │ │許 │ │ │條第1項之 │月 │ │ │ ├──────────┤ ├───────┤竊盜罪 │ │ │ │ │臺南縣後壁鄉土溝村 │ │附皮雜銅線36公│ │ │ │ │ │156號(洪氏英科技股 │ │斤,共賣得 │ │ │ │ │ │份有限公司) │ │4140元 │ │ │ │ ├─┼──────────┼───┼───────┼─────┼─────┤ │ │7 │97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乙○○│徒手 │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貳│ │ │ ├──────────┤ ├───────┤條第1項之 │月 │ │ │ │嘉義市西區竹林里北港│ │附皮雜銅線33公│竊盜罪 │ │ │ │ │路1577號(空屋) │ │斤,共賣得 │ │ │ │ │ │ │ │38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