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營偵字第11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犯過失傷害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南縣白河鎮蓮潭里蓮潭一之三號旁之空地,見甲○○所有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TC—二七八一號,車牌已報廢)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遂以鑰匙啟動該自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再與林政華(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乙○○將上開所竊得之自小貨車交由林政華駕駛,搭載其至臺南縣後壁鄉土溝村一五六號旁之田地,見丙○○所有之鐵條堆置在該處且無人看守,渠等二人便共同將四十二捆鐵條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價值新臺幣二萬五千二百元),得手後欲由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之際,為丙○○發覺,丙○○立即聯絡胞弟丁○○到場幫忙圍捕,丁○○到場後,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FT—四0三號輕型機車橫檔在該自小貨車之行駛路線上,致乙○○及林政華因駕車撞擊該輕型機車後無法再為行駛,始為丙○○、丁○○及在旁工作之張博淳將渠二人逮捕。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丙○○之指訴;證人丁○○、張博淳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與被告林政華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