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在嘉義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