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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在嘉義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瓊 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美 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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