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2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英商‧FMTM銷售公司、荷商‧卡地亞國際公司所使用之商標,均係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鐘錶計時器、鐲錶、裝飾珠寶鑽石之手錶等在內之商品,近年在全球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起訴書記載時間應予更正),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街十二巷七號住處,利用所申請之網路連接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自己所有之帳號「Teret5748」號及錶情意精品為名,公開陳列張貼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並以每只(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至二千三百元不等之價格,欲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八日),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佯裝客戶購買並匯款至甲○○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經甲○○以郵局包裹郵寄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仿冒法蘭克穆勒公司商標之手錶一支,警方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犯罪所用之仿冒商標手錶及如附表二所示供預備犯罪所用之仿冒商標手錶及仿冒ROLEX商標手錶面盤四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共四十二支手錶)。
二、證據部分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認罪之供述」、「被告前揭帳戶使用者資料及IP位址查詢」。另補充說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依卷附拍賣網站網頁之列印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見警卷第四十、四十三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此之前即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是本件應認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為本案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間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意圖販賣而以其所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照片,刊登商品訊息及拍賣價格在拍賣網站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而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訊息及照片,自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圖樣之仿冒品,係同時同地侵害多數被害人之商標專用權財產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再被告雖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在其所申請之拍賣網站上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訊息及照片,然被告僅有一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之狀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併以說明。
(二)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年間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或斗南夜市中,以二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購進仿冒商標之手錶商品,應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然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商品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迭次供稱:於九十年間陸續買進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原係供己收藏之用,並無販賣意圖,迄於九十六年間因經濟壓力之故,始起意販賣以牟利等語,即買進時間與本件查獲陳列網站意圖販賣時間已相隔六年之久,當初被告買入是否確基於販出以牟利,即非無疑,況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審酌被告於九十年間係基於意圖販賣而購入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於九十年間買進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始意圖營利,起意販賣圖利。再者,本件係警方佯以顧客標購仿冒法蘭克穆勒公司商標手錶一支後而循線查獲,因警方並無購買之真意,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非該當於販賣行為,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販賣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係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供陳:在上址查獲之手錶有放幾支在網站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本院核以拍賣網站列印商品資訊,被告意圖販賣,陳列上網之仿冒商標商品僅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錶,此有拍賣網站列印資料二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五頁),即並無證據堪認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已有陳列之事實,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將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手錶及面盤陳列網站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亦應予更正(扣案物數量亦誤載為四十二支),均併以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造成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害,且尚未能達成和解,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自承已離婚、需扶養五歲幼子、父、母親雙亡、為中低收入戶、本件係因經濟壓力之故而罹刑章,此有嘉義縣民雄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存卷為憑,本案扣得之仿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手錶,係供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上網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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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商標專用權人│數量/單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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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仿冒FRANCK MULLER(法蘭 │英商‧FMT│一只 │警方佯稱顧│
│ │克繆勒)手錶 │M銷售公司 │ │客標購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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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仿冒PATEK PHILIPPE(百達│瑞士商‧派特│二只 │ │
│ │斐麗)手錶 │飛力浦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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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仿冒LONGINES(浪琴)手錶│瑞士商‧佛朗│一只 │ │
│ │ │西龍隆吉那鐘│ │ │
│ │ │錶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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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仿冒MONTBLANC(萬寶龍) │德商‧萬寶龍│二只 │ │
│ │手錶 │文具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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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仿冒CARTIER(卡地亞)手 │荷商‧卡地亞│三只 │ │
│ │錶 │國際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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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未上網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
┌──┬────────────┬──────┬─────┬─────┐
│編號│品 名 │商標專用權人│數量/單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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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仿冒FRANCK MULLER(法蘭 │英商‧FMT│一只 │ │
│ │克穆勒)手錶 │M銷售公司 │ │ │
├──┼────────────┼──────┼─────┼─────┤
│ 二 │仿冒CHANEL(香奈兒)手錶│瑞士商‧香奈│二只 │ │
│ │ │兒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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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仿冒LONGINES(浪琴)手錶│瑞士商‧佛朗│一只 │ │
│ │ │西龍隆吉那鐘│ │ │
│ │ │錶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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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仿冒OMEGA(亞米茄)手錶 │瑞士商‧亞米│二只 │ │
│ │ │茄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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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仿冒ROLEX(勞力士)手錶 │瑞士商‧勞力│十三只 │ │
│ │ │士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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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仿冒ROLEX(勞力士)手錶 │瑞士商‧勞力│四個 │起訴書誤列│
│ │面盤 │士公司 │ │為手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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