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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497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9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被告
亞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台灣華創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代表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亞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

台灣華創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亞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柏特公司)、台灣華創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華創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犯罪情狀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等語更正為「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甲○○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容許乙○○借用其公司名義及證件進行投標事宜」等語應更正為「甲○○明知亞柏特公司無意進行投標,竟容許乙○○借用亞柏特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二人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亞柏特科技公司、台灣華創公司投標時所分別繳納之新臺幣四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押標金,辦理採購之機關即中油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八款規定不予發還,已受相當制裁,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惟被告等故意犯罪,顯示法紀觀念淡薄,故責令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五、另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至該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之立法是否周延,能否與緩刑宣告之規定互相呼應,以促使受緩刑宣告者均知所惕勵不致再犯,乃立法政策問題,非常上訴意旨以法人一旦受緩刑宣告,即不可能撤銷,執為不得對法人宣告緩刑之立論,實乃本末倒置,此參諸修正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撤銷,除修正原第七十五條必要撤銷之規定外,並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得裁量撤銷之規定,則經宣告緩刑之法人,倘有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已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以彌補原有規定之不足,其理至明,此部分非常上訴意旨容有誤會。」等語,業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三號裁判要旨解釋在案。本院審酌被告亞柏特公司、台灣華創公司並無類似前案紀錄,該等公司所繳納保證金應不予發還,已收相當制裁,法人又非不得為宣告緩刑之對象,併予宣告緩刑。

六、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及金額二分之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全體被告均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道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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