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3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搶奪案件..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期滿,仍於假釋期間(假釋原應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期滿,惟被告甲○○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起接續執行拘役十五日,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故假釋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期滿)。乙○○因缺錢花用..應允乙○○要求,乙○○、甲○○遂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將上述鐵製水溝蓋搬運至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上,竊取該水溝蓋得手。得手後二人一同至同鄉○○路一二九號『久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大環保』),欲變賣該水溝蓋與負責人林今盛,林今盛察覺..。」等語。 三、爰審酌被告乙○○為本件竊盜之造意及主導者,被告甲○○僅事中實施搬運行為,輕重各有不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意雯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