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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7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3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搶奪案件..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期滿,仍於假釋期間(假釋原應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期滿,惟被告甲○○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起接續執行拘役十五日,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故假釋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期滿)。乙○○因缺錢花用..應允乙○○要求,乙○○、甲○○遂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將上述鐵製水溝蓋搬運至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上,竊取該水溝蓋得手。得手後二人一同至同鄉○○路一二九號『久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大環保』),欲變賣該水溝蓋與負責人林今盛,林今盛察覺..。」等語。

三、爰審酌被告乙○○為本件竊盜之造意及主導者,被告甲○○僅事中實施搬運行為,輕重各有不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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