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甲○○
(另案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95年8月1日」更正為「95年9月4日」,及證據欄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白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其等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