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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王慧娟

  • 當事人
    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6 號、第711號、第21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鐵鎚、鐵鉗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鐵鎚、鐵鉗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犯竊盜罪,再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民國96 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因缺錢 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6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YW─118號重型機車, 前往嘉義市○區○○路432巷21號,侵入上址「遠東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所有、原供作員工宿舍惟目前閒置之建築物內,著手搜尋可供竊取變賣之物品,然無所獲,致其目的未能得逞,嗣於當日中午12時許離去時,為鄰居翁裕宗發覺有異,記下其所駕駛之機車車牌號碼,並告知該建築物管理人丙○○,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㈡97年1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YW─118號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街26號,侵入上 址嘉義火車站倉庫內,竊取台鐵鐵道專用之鐵製轉轍器13件,嗣於當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28巷24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鐵製轉轍器13件(已發還);㈢97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攜帶客觀上有危險 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鐵鉗及美工刀各1支,至嘉義縣 水上鄉溪州村13鄰307號住宅後方,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之電纜線PVC風雨線共94公斤(147公尺),嗣於當 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水上鄉溪州村13鄰487之1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PVC風雨線(已發還)及甲○○所有之鐵鎚、鐵鉗及美工刀各1支。 三、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裕宗、曲蔡桂花、王璋、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及扣案鐵鎚、鐵鉗及美工刀各1支可資佐證。雖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該址包括嘉義市○區○○路432巷21號、19號、17號在內,原係遠東公司員工 宿舍,目前無人居住;其經該處鄰居阿宗(即證人翁裕宗)聯絡到場,發現除21號內樓梯銅條不見外,21號、19號、17號3棟建築物之鋁門窗,總共12扇亦全部不見,乃認前揭物 品均遭被告竊走等節,並提出照片3張佐證(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6號卷第11頁)。然除證人即 案發當時目擊被告在系爭21號建物內出入之翁裕宗證述:見被告手戴白色工作手套,2次進出文化路432巷21號建物內,並於12時許獨自騎乘LYW─118號重型機車離去等節外,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手持足以敲打樓梯銅條或拆卸鋁門窗之工具,進入該址21號、19號及17號等地,並有共犯協助搬運贓物而竊取前揭物品得手等情,即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單一指述而認定該址建物所有遺失物品,均遭被告竊得乙情。綜上,被告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四、按「住宅」乃性質上足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用;「建築物」則謂定著於土地,上有屋面,周有四壁而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之工作物,兩者容有區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文化路432巷21號址2樓鋁門窗已遭拔除,有卷附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1頁),且該址後門木門無法上鎖,亦據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指證無誤(見偵卷第9頁),而本案又無證據證明系爭鋁門窗係遭被告拔除 竊走,已如前述,則被告侵入該址時,該建物狀況應如前揭照片所示,即難認該址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用,應認僅屬足供遮蔽風雨之建築物。是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 併罰。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事實㈠所示侵入該址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 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又甫於96年6月3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再度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其欠缺法紀觀念,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至扣案鐵鎚、鐵鉗及美工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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