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附表所示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虎鉗貳支、螺絲起子參支、美工刀壹支、板手壹支、鐵鎚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朴簡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95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電筒1支、老虎鉗2支、螺絲起子3支 、美工刀1支、板手1支及鐵鎚1支,均係被告所攜帶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使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茲審酌有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竊之方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經被害人領回部分物品,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瓊 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 美 娟 附錄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建物性質 │被害人│竊取之財物 │備註 │ 論罪科刑 │ ├──┼──────┼───────────┼─────┼───┼──────────┼──────────┼────────────────┤ │1 │97年1月8日凌│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建國│住宅(住商│乙○○│乙○○國民身分證、汽│得手後,被告已將吳明│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 │ │晨1時許 │路3段243之2 號「八方雲│混合,1 樓│ │車駕駛執照、富邦銀行│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 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 │ │ │ │集鍋貼水餃專賣店」 │是店面,3 │ │信用卡、郵局提款卡、│駛執照丟棄於不詳地點│ 之虎鉗2支、螺絲起子3支、美工 │ │ │ │ │樓是住家)│ │台塑加油卡各1 張及現│,現金已花畢。 │ 刀1支、板手1支、鐵鎚1支、手電 │ │ │ │ │ │ │金7,000元 │ │ 筒1支均沒收之。 │ ├──┼──────┼───────────┼─────┼───┼──────────┼──────────┼────────────────┤ │2 │97年1月25日 │嘉義市○區○○路27號「│有人居住之│侯榮利│由侯榮利支配管領之黃│得手後,被告已將侯榮│ 同上 │ │ │凌晨2時許 │東石海產小吃店」 │建築物(住│黃勝常│勝常嘉義縣布袋鎮農會│利國民身分證、健康保│ │ │ │ │ │商混合,1 │ │晶片金融卡1 張、侯榮│險卡丟棄於不詳地點,│ │ │ │ │ │樓是店面,│ │利國民身分證、健康保│現金已花畢。 │ │ │ │ │ │2樓有房間 │ │險卡各1張及現金1萬5,│ │ │ │ │ │ │可休息) │ │000元 │ │ │ ├──┼──────┼───────────┼─────┼───┼──────────┼──────────┼────────────────┤ │3 │97年2月1日凌│嘉義市○區○○路76號「│住宅(1樓 │甲○○│香菸4包、雪碧飲料4罐│尚未花用或處分 │ 同上 │ │ │晨2時許 │留一手牟記牛肉麵店」 │是店面,2 │ │及現金850元 │ │ │ │ │ │ │樓是房東住│ │ │ │ │ │ │ │ │家) │ │ │ │ │ ├──┼──────┼───────────┼─────┼───┼──────────┼──────────┼────────────────┤ │4 │97年2月1日凌│嘉義市○區○○里○○路│無人居住之│丙○○│現金743元 │尚未花用 │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 │ │晨4時13分 │160號「旭美糕餅店」 │建築物 │ │ │ │ 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 │ │ │ │ │ │ │ │ │ 之虎鉗2支、螺絲起子3支、美工 │ │ │ │ │ │ │ │ │ 刀1支、板手1支、鐵鎚1支、手電 │ │ │ │ │ │ │ │ │ 筒1支均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