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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5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棉紗手套拾捌只、膠帶拾貳只、電纜線利剪參支及鋼索壹條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棉紗手套拾捌只、膠帶拾貳只、電纜線利剪參支及鋼索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均有竊盜前科,所竊取之電纜線可得利益雖非詎,然造成供電中斷之影響非小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棉紗手套18只、膠帶12只、電纜線利剪3支及鋼索1條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瓊 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美 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