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5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棉紗手套拾捌只、膠帶拾貳只、電纜線利剪參支及鋼索壹條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棉紗手套拾捌只、膠帶拾貳只、電纜線利剪參支及鋼索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均有竊盜前科,所竊取之電纜線可得利益雖非詎,然造成供電中斷之影響非小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棉紗手套18只、膠帶12只、電纜線利剪3支及鋼索1條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