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0五號、第四八四七號、第四八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九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揭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而撤銷假釋,合併假釋前殘刑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分起犯意,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己○○、丁○○○、庚○○、丙○○、癸○○、乙○○、辛○○、甲○○、戊○○等人,如前揭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循線查獲。 二、案經庚○○、乙○○、辛○○、戊○○、癸○○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壬○○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壬○○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警、偵、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被害人己○○、丁○○○、庚○○、丙○○、癸○○、乙○○、辛○○、甲○○、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王加在、徐為薇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扣押書二份、被害報告單六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八份、照片二十四張等在卷可稽,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竊盜行為,其中編號一、二之竊取行為時間雖接近,然其所竊取之地點為不同門牌號碼之市場攤位,空間上已有區隔,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均得以知悉不同攤位物品,應為不同人所有,是被告附表編號一、二之行為,就空間上得區隔,且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另附表其餘數行為間,時間互異,地點、被害人均有不同,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各行為彼此獨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以明確區隔而無從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附表九次竊盜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揭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而撤銷假釋,合併假釋前殘刑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九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附表編號六、七之罪為其自首而查獲云云。然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偵查犯罪之人員本於證據,而對於被告有無犯罪嫌疑產生合理懷疑後,被告始坦承犯行,應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查附表編號六、七該二次竊盜係被告先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向員警表示有二部車輛疑為贓車,經員警埋伏均未有人取贓,將車輛拖至派出所後,先告知被告將通知鑑識人員採證,被告趁機至該二部車內以毛巾擦拭方向盤,並為員警發現制止,員警基於被告此異於常理之動作,佐以查證後發現該二部車輛被害人均為尋獲前數小時報失竊,本於上揭證據而合理懷疑係被告竊取編號六、七車輛,於翌日前往被告住處調查,被告始坦承附表編號六、七車輛為其所竊取乙情,有卷附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是承辦員警既已本於證據,合理懷疑被告竊取附表編號六、七車輛後,被告始坦承犯行,則其僅為自白犯罪,而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適用自首減輕其刑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其屢次竊取,及圖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依其所述離婚無小孩,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二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所竊取之物品為鐵製品、車輛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末查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攜往附表編號六至編號九所示時地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主從相隨之法理,於被告附表編號六至編號九竊盜罪主文項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 失竊物品 │行竊方式 │ 主文 │ ├──┼──────┼────────────┼────┼─────────┼────────────────┼─────────┤ │ 一 │97年4月30日 │嘉義縣梅山鄉第一市場9號 │己○○ │白鐵製儲水槽1個 │於左揭時間,徒手竊取置放在市場9 │壬○○竊盜,累犯,│ │ │凌晨3時許 │之豬肉攤 │ │ │號攤位之白鐵製儲水槽一個得手。後│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附表編號一至 │ │ │ │ │ │ │ │編號四之竊得物品,載送至不知情之│ │ │ │ │ │ │ │王加在所經營址設嘉義市○○街97 │ │ │ │ │ │ │ │號之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 │ │ │ │ │ │ │3250元之價格販售。 │ │ ├──┼──────┼────────────┼────┼─────────┼────────────────┼─────────┤ │ 二 │97年4月30日 │嘉義縣梅山鄉第一市場10號│丁○○○│白鐵工作桌1張 │於左揭時間,徒手竊取置放在市場10│壬○○竊盜,累犯,│ │ │凌晨3時許 │之豬肉攤 │ │ │號攤位之白鐵製工作桌一張得手。後│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附表編號一至 │ │ │ │ │ │ │ │編號四之竊得物品,載送至不知情之│ │ │ │ │ │ │ │王加在所經營址設嘉義市○○街97號│ │ │ │ │ │ │ │之資源回收廠,以3250元之價格販售│ │ │ │ │ │ │ │。 │ │ ├──┼──────┼────────────┼────┼─────────┼────────────────┼─────────┤ │ 三 │97年4月30日 │嘉義縣梅山鄉○○路228號 │庚○○ │不鏽鋼流理台1 個 │於左揭時間,駕車經過左揭地點,見│壬○○竊盜,累犯,│ │ │凌晨3時10分 │「家福牛肉麵」店外 │ │ │不銹鋼流理台置放在店外,即趁四下│處有期徒刑叁月。 │ │ │許 │ │ │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於同日上午9時 │ │ │ │ │ │ │ │許,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竊得物│ │ │ │ │ │ │ │品,載送至不知情之王加在所經營址│ │ │ │ │ │ │ │設嘉義市○○街97號之資源回收廠,│ │ │ │ │ │ │ │以3250元之價格販售。 │ │ ├──┼──────┼────────────┼────┼─────────┼────────────────┼─────────┤ │ 四 │97年4月30日 │嘉義縣梅山鄉舊市場前往公│丙○○ │冰筒1個 │於左揭時間,駕車經過左揭地點,見│壬○○竊盜,累犯,│ │ │凌晨3時15分 │園路轉角之冰店 │ │ │冰筒置放在店外,即趁四下無人之際│處有期徒刑叁月。 │ │ │許 │ │ │ │徒手竊取。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附 │ │ │ │ │ │ │ │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竊得物品,載送│ │ │ │ │ │ │ │至不知情之王加在所經營址設嘉義市│ │ │ │ │ │ │ │遠東街97號之資源回收廠,以3250元│ │ │ │ │ │ │ │之價格販售。 │ │ ├──┼──────┼────────────┼────┼─────────┼────────────────┼─────────┤ │ 五 │97年5月1日上│嘉義市○○路97號前 │癸○○ │白鐵製洗碗槽1個 │於左揭時間,駕車經過左揭地點,見│壬○○竊盜,累犯,│ │ │午9時30分許 │ │ │ │白鐵製洗碗槽置放在店外,即趁四下│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 │ ├──┼──────┼────────────┼────┼─────────┼────────────────┼─────────┤ │ 六 │97年6月4日凌│嘉義市○○路283號前 │乙○○ │車牌號碼J7-9475號 │於左揭時地,以扣案非屬兇器之鑰匙│壬○○竊盜,累犯,│ │ │晨1時許 │ │ │自小客車 │一支開啟車門後發動車輛竊取,作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 │ │ │ │ │代步之用,嗣因缺錢加油,於97年06│案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月4日凌晨3時許,即將汽油用罄之左│ │ │ │ │ │ │ │揭車輛棄置在嘉義市○○路體育館附│ │ │ │ │ │ │ │近。 │ │ ├──┼──────┼────────────┼────┼─────────┼────────────────┼─────────┤ │ 七 │97年6月4日凌│嘉義市○○路375號前 │辛○○ │車牌號碼7R-2005號 │於左揭時地,以扣案非屬兇器之鑰匙│壬○○竊盜,累犯,│ │ │晨3時許 │ │ │自小客車 │一支開啟車門後發動車輛竊取,作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 │ │ │ │ │代步之用,嗣因害怕為警查獲,即於│案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97年6月04日上午7時許,將竊得之左│ │ │ │ │ │ │ │揭車輛棄置在嘉義市○○路205號前 │ │ │ │ │ │ │ │。 │ │ ├──┼──────┼────────────┼────┼─────────┼────────────────┼─────────┤ │ 八 │97年6月17日 │嘉義縣梅山鄉○○村○○路│甲○○ │車牌號碼N5-9461號 │於左揭時地,以扣案非屬兇器之鑰匙│壬○○竊盜,累犯,│ │ │凌晨2時30分 │ │ │自小客車 │一支開啟車門後發動車輛竊取,於97│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 │許 │ │ │ │年6月17日凌晨4時許,因駕駛不慎,│案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車輛掉入果園溝渠內難以駛離,賴俊│ │ │ │ │ │ │ │吉即將竊得之左揭車輛棄置在雲林縣│ │ │ │ │ │ │ │古坑鄉永光村中州附近之產業道路果│ │ │ │ │ │ │ │園內。 │ │ ├──┼──────┼────────────┼────┼─────────┼────────────────┼─────────┤ │ 九 │97年6月17日 │嘉義市○○街2號前 │戊○○ │車牌號碼ULQ-305號 │於左揭時地,以扣案非屬兇器之鑰匙│壬○○竊盜,累犯,│ │ │上午10時許 │ │ │輕機車 │一支發動機車竊取,作為代步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扣│ │ │ │ │ │ │到達目的地後即於97年06月17日上午│案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10時後某時,將竊得之左揭機車棄置│ │ │ │ │ │ │ │在嘉義市○○○路385巷巷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