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3 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刻意使用他人之銀行帳戶,其目的應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以逃避警方查緝,故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6 日18時許,趁甲○○(起訴書誤載為康桓誠)於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住處上網時,佯稱係女性,欲與甲○○交友,而以電話指示甲○○至銀行提款機查詢帳戶餘額,並佯稱因甲○○操作錯誤致系統異常,需依指示轉帳方能使系統恢復正常,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10月11日1 時26分在彰化縣之富邦銀行員林分行提款機轉帳新台幣(下同)29,983元至乙○○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且乙○○於同年11月28日至渣打銀行內壢分行欲申辦開戶事宜時,為該行行員許鈺唯查得乙○○有警示帳戶而通報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列被害人甲○○、證人許鈺唯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以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辦台新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是在96年間自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山新邨184 號之住處搬家至嘉義縣民雄鄉○○村○○街16號之居所時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4年8 月1 日辦理開戶,被害人甲○○96年10月6 日1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住處上網時,自稱為女性者以交友為由,電話指示甲○○至提款機確認帳戶餘額,再以甲○○操作有誤致系統異常,需依其指示轉帳方能使系統恢復正常,致甲○○受騙,而於96年10月11日1 時26分至彰化縣之富邦銀行員林分行操作提款機,轉帳29,983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遂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嗣於96年11月28日被告至渣打銀行內壢分行辦理開戶時,經該行行員許鈺唯通報警方處理,而上開帳戶查無掛失之紀錄等情,業據被害人甲○○、證人許鈺唯於警詢中證述纂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4 號偵查卷,下稱第534 號偵卷,第10至14頁),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96年10月11日1 時26分轉帳收據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見第534 號偵卷第16、19頁),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2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9702273 號函檢附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3 號偵查卷,下稱第923 號偵卷,第5 至11、38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方符常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即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近30歲,又依卷附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18日保承資字第09710423440 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被告87年間即有勞工保險投保紀錄,94年至95年間更曾先後任職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即家樂福量販店嘉義店)、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公司,有豐富之工作經驗,為智慮成熟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恣意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係搬家時遺失云云,然其辯詞顯不足採信: 1、被告先於96年11月28日警詢中供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係在96年9 月搬家時遺失,96年10月11日伊係住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街16號家中(見第534 號偵卷第6 頁);嗣於97年3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係在96年6 、7 月間搬家過程中遺失,除了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及一些書不見之外,沒有東西不見,96年10月11日伊係住在位於內壢工業區之公司宿舍(見第923 號偵卷第20至22頁);又於本院97年10月24日及12月8 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是在96年8 、9 月或9 月至10月間搬家時放在紙箱中遺失,最後看到這些東西是在96年9 月中搬家整理東西的時候,搬到嘉義縣民雄鄉○○村○○街16號之後就沒有看到這些東西了,同時還有遺失價值6 、7 千元之數位相機,其他東西都沒有遺失,紙箱中的書還在(見本院卷第12、34至35頁)。其就搬家時間、遺失何物品、96年10月間之住處等節,供述前後反覆不一,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被告復供稱:伊因為怕忘記而將提款卡、密碼都放在存摺裡面,搬家後伊母親表示家中還有衣服等其他東西也不見了,但伊是97年1 月中快過農曆年時從台北回到嘉義居所,才發現上述物品不見,伊沒有報案也沒有向銀行辦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惟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及其內之存款遭人任意變更或盜取,均知不應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同置於一處;另在委託搬家公司運送物品時,為確認所有物有無於搬家過程中遺失或毀損,一般人均會於搬家後從速檢查、整理託運物品,若發現家中有任何物品在搬家過程中遺失,除會向搬家公司詢問釐清責任或求償外,更會仔細確認其餘託運物,尤其是數位相機等較為貴重之物品有無短少、是否完好無恙。然被告竟稱其搬家時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均一起放置於紙箱中,且其於警詢中供稱96年10月11日係居住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街16號家中(見第534 號偵卷第6 頁),搬家後竟未檢查貴重物品有無遺失、毀損,於得知家中衣物不見後,仍未從速檢查其他物品有無短少,發現帳戶資料及數位相機不見後,亦未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且於本案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均未提出其所稱之搬家公司資料以供調查,顯有悖於常情,益徵其辯詞不足採信。 3、另查,被告自88年6 月起至94年5 月止,曾向永豐信用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金構申辦14張信用卡,除其中1 張信用卡係在95年3 月間申請停用外,其餘信用卡均在94年11月至95年10月間因信用貶落或款項未繳而陸續遭強制停用;又被告96年間僅曾於9 月24日至10月3 日、12月6 日至12月31日短暫投保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分別為汎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該年度除上述2 公司給付之薪資共計12,333元外,並無其他所得資料,被告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見第923 號偵卷第33至37頁),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1至42、44至45頁)附卷可佐。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96年間經濟狀況不佳,工作不固定,自93年開始積欠卡債,迄至98年1 月間仍積欠銀行信用卡款項,已與銀行協商分10年償還,每個月要還2 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3、64頁)。足見被告96年間入不敷出、經濟狀況不佳,確有出售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牟利之動機。 4、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如使用竊得之帳戶資料,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會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竊得之銀行帳戶資料供被害人轉帳匯款,為他人作嫁之理。綜上堪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彼此間雖為共同正犯,惟尚無從令被告就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9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目前係從事販賣寵物沐浴乳業務,與父母親、弟弟共同生活,及其提供銀行帳戶供不法之徒使用,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添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害人甲○○受騙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額約3 萬元,暨其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楊國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