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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在甲○○所經營之松青茶行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推銷貨物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易持有為所有,將貨款花用一空。嗣於96年1月9日,乙○○無故曠職,避而不見,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徐淑澕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明書影本3件(見96年度交查字第232號偵查卷第14至第16 頁)、履歷表影本1張、個人履歷表影本1張、松青茶業商業切結書影本1張、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3張及銷貨單影本1張(見96年度他字第268號偵查卷第3至第9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各筆之金額均不大、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3次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瓊 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美 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犯罪時間         │   犯罪方式             │ 論罪科刑         │
├────┼─────────┼────────────┼─────────┤
│   1    │ 民國95年12月27日 │   在雲林縣西螺鎮光復   │ 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西路192號,向客戶「  │ 有期徒刑柒月,減 │
│        │                  │   正宏物流行公司西螺   │ 為有期徒刑參月又 │
│        │                  │   店」收取貨款新臺幣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80元,隨即據為己有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並花用一空。       │ 折算壹日。       │
├────┼─────────┼────────────┼─────────┤
│    2   │ 民國95年12月30日 │   在雲林縣虎尾鎮德興   │ 同上             │
│        │                  │   路22號,向客戶「正宏 │                  │
│        │                  │   物流行公司虎尾店」   │                  │
│        │                  │   收取貨款新臺幣400元  │                  │
│        │                  │   ,隨即據為己有,並   │                  │
│        │                  │   花用一空。           │                  │
├────┼─────────┼────────────┼─────────┤
│    3   │ 民國96年1月8日   │   在嘉義市○○路218之  │ 同上             │
│        │                  │   1號,向客戶「茶方商  │                  │
│        │                  │   行」收取貨款新臺幣   │                  │
│        │                  │   500元,隨即據為己有,│                  │
│        │                  │   並花用一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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