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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92、9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朱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NJ7—373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茂家所有並管領中之車牌號碼NJ7—373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證據部分「證人朱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林茂家之母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請求從重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犯行,足徵其非全無悔悟之心,並經審酌上開情狀,認處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至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瓊 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美 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