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五罪,各處並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三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附表一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二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向告訴人甲○○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起任職於甲○○所經營之獨資商號「振通行」,擔任業務員,負責開拓業務及銷售、貨品運送、客戶接洽,並負責將每月所銷售之產品價金,於次月月底將所有貨款收齊後統籌一次將貨款交與「振通行」,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利用收取貨款,且次月始需一次交與「振通行」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一、附表二之客戶收取貨款後,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月月底某日,未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其所代收之貨款交與「振通行」,而分別將附表一、附表二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嗣甲○○發現帳目不符,經向乙○○詢問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及本院證述相符,並有和解書、乙○○挪用振通行款項、被告撰寫與告訴人甲○○之書信、客戶資料明細表各一紙、應收帳款沖銷表、振通行應收帳款總表、銷貨單各三紙、付款簽收單四紙、請款單九紙等在卷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均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本院供稱:銷售出去之貨物,需要在下月月底前交與甲○○,是一次交付等語,證人甲○○復於本院證稱:被告銷售貨物之貨款,是在次月由被告彙整後再交給會計,應收帳款沖銷表上記載之沖銷月份,是指銷售貨物月份,實際上是次月才收錢並彙整交給公司等語。故被告將貨物售出後,於次月始向客戶收款,並於月底時自行彙整款項,統一交與公司會計,而依告訴人提出之上揭被告侵占款項資料,其中九十五年六月份之貨款,應於次月月底即九十五年七月底始需交付,且其各次侵占款項之時間,應為次月月底需將貨款交與會計時,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再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六年十月止,擔任甲○○獨資經營之振通行業務員,專司接洽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承認,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擔任業務各月所銷售之貨物,均於次月月底將貨款收齊彙整後,始需交付,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起意將貨款侵占入己時間,應為各月月底,故附表一、附表二各次侵占貨款之時間,均應為收取貨款後之次月月底,則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數行為間,時間已有明顯間隔,行為彼此獨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以明確區隔而無從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附表一所示五次、附表二所示三次業務侵占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附表一、附表二均分別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其所述未婚無小孩,現擔任銷售工作,月收入三萬多元之生活狀態,屢次侵占款項,圖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款項分期清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傳拘無著,顯已逃逸為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緝獲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檢國偵洪緝字第46號通緝書、嘉檢國偵洪銷字第79號撤銷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上揭附表一犯行既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方遭通緝,復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二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盡力與告訴人協調還款,達成和解,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甲○○約定以分期還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為啟自新及予以警惕,斟酌被告及告訴人之意,並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甲○○(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被告違反而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收受貨款日期│侵占日期 │所侵占之客戶公司名稱│侵占之金額│主文 │ ├──┼──────┼─────┼──────────┼─────┼───────────────┤ │一 │95年6月間 │95年7月底 │順興汽車保養廠 │2萬元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某日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95年6月間 │ │威達汽車保養廠 │4萬6,000元│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二 │95年7月間 │95年8月底 │偉成汽車電機行 │3萬2,000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某日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95年7月間 │ │巨揚汽車 │2萬6,800元│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三 │95年8月間 │95年9月底 │嘉鑫汽車保養廠 │1萬2,000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某日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95年8月間 │ │建達汽車輪胎行 │2萬7,600元│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95年8月間 │ │阿榮 │4萬元 │ │ │ ├──────┤ ├──────────┼─────┤ │ │ │95年8月間 │ │車事通汽車修理廠 │4萬3,900元│ │ │ ├──────┤ ├──────────┼─────┤ │ │ │95年8月間 │ │益昇汽車保養廠 │5萬元 │ │ │ ├──────┤ ├──────────┼─────┤ │ │ │95年8月間 │ │進發汽車保養廠 │2萬8,500元│ │ │ ├──────┤ ├──────────┼─────┤ │ │ │95年8月間 │ │順興汽車保養廠 │2萬7,000元│ │ │ ├──────┤ ├──────────┼─────┤ │ │ │95年8月間 │ │偉成汽車電機行 │2萬1,000元│ │ │ ├──────┤ ├──────────┼─────┤ │ │ │95年8月間 │ │嘉義師傅-黃進偉 │3,200元 │ │ │ ├──────┤ ├──────────┼─────┤ │ │ │95年8月間 │ │嘉發-郭國耀 │1萬5,000元│ │ │ ├──────┤ ├──────────┼─────┤ │ │ │95年8月間 │ │阮永真 │1萬6,500元│ │ │ ├──────┤ ├──────────┼─────┤ │ │ │95年8月間 │ │大誠輪胎行 │4,000元 │ │ │ ├──────┤ ├──────────┼─────┤ │ │ │95年8月間 │ │巨揚汽車 │1萬2,000元│ │ │ ├──────┤ ├──────────┼─────┤ │ │ │95年8月間 │ │盈發汽車修護廠 │1萬6,000元│ │ │ ├──────┤ ├──────────┼─────┤ │ │ │95年8月間 │ │永順汽車保養廠 │2萬9,000元│ │ │ ├──────┤ ├──────────┼─────┤ │ │ │95年8月間 │ │全成汽車修護廠 │6,000元 │ │ ├──┼──────┼─────┼──────────┼─────┼───────────────┤ │四 │95年9月間 │95年10月底│祥興汽車修護廠 │1萬5,000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某日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95年9月間 │ │嘉鑫汽車保養廠 │1萬1,300元│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95年9月間 │ │日昇汽車保養中心 │2萬4,500元│ │ │ ├──────┤ ├──────────┼─────┤ │ │ │95年9月間 │ │益昇汽車修理廠 │3萬500元 │ │ │ ├──────┤ ├──────────┼─────┤ │ │ │95年9月間 │ │宏展汽車保養廠 │3萬4,000元│ │ │ ├──────┤ ├──────────┼─────┤ │ │ │95年9月間 │ │麗鑫汽車修護廠 │2萬500元 │ │ │ ├──────┤ ├──────────┼─────┤ │ │ │95年9月間 │ │順興汽車保養廠 │2萬9,000元│ │ │ ├──────┤ ├──────────┼─────┤ │ │ │95年9月間 │ │穎泰汽車保養廠 │2萬8,500元│ │ │ ├──────┤ ├──────────┼─────┤ │ │ │95年9月間 │ │巨揚汽車 │2萬7,500元│ │ │ ├──────┤ ├──────────┼─────┤ │ │ │95年9月間 │ │明興汽車電機行 │4萬5,000元│ │ │ ├──────┤ ├──────────┼─────┤ │ │ │95年9月間 │ │昇發汽車保養廠 │7,200元 │ │ │ ├──────┤ ├──────────┼─────┤ │ │ │95年9月間 │ │楊氏汽車保養廠 │4,200元 │ │ │ ├──────┤ ├──────────┼─────┤ │ │ │95年9月間 │ │偉成汽車電機行 │2萬1,000元│ │ ├──┼──────┼─────┼──────────┼─────┼───────────────┤ │五 │95年10月間 │95年11月底│嘉鑫汽車保養廠 │1萬7,500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某日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95年10月間 │ │建達汽車輪胎行 │7,500元 │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 │ ├──────┤ ├──────────┼─────┤拾伍日。 │ │ │95年10月間 │ │三福汽車保養廠 │3萬2,000元│ │ │ ├──────┤ ├──────────┼─────┤ │ │ │95年10月間 │ │勝昌汽車修護廠 │1萬4,300元│ │ │ ├──────┤ ├──────────┼─────┤ │ │ │95年10月間 │ │偉成汽車電機行 │1萬3,300元│ │ │ ├──────┤ ├──────────┼─────┤ │ │ │95年10月間 │ │祥興汽車修護廠 │1萬9,050元│ │ │ ├──────┤ ├──────────┼─────┤ │ │ │95年10月間 │ │大誠輪胎行 │5,000元 │ │ │ ├──────┤ ├──────────┼─────┤ │ │ │95年10月間 │ │金億汽車 │4萬1,500元│ │ ├──┼──────┼─────┼──────────┴─────┼───────────────┤ │ │總計 │ │90萬3,85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收受貨款日期│侵占日期 │所侵占之客戶公司名稱│侵占之金額│主文 │ ├──┼──────┼─────┼──────────┼─────┼───────────────┤ │一 │96年8月31日 │96年9月底 │永和汽車保養廠 │1萬4,800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某日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96年8月間 │ │威達汽車保養廠 │2萬4,428元│期徒刑陸月。 │ ├──┼──────┼─────┼──────────┼─────┼───────────────┤ │二 │96年9月4日 │96年10月底│頂新汽車保養廠 │9,500元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某日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96年9月5日 │ │威達汽車保養廠 │1萬元 │期徒刑捌月。 │ │ ├──────┤ ├──────────┼─────┤ │ │ │96年9月8日 │ │鼎昇汽車引擎保養廠 │58,00元 │ │ │ ├──────┤ ├──────────┼─────┤ │ │ │96年9月8日 │ │達龍車行 │3萬2,300元│ │ │ ├──────┤ ├──────────┼─────┤ │ │ │96年9月10日 │ │威達汽車保養廠 │4000元 │ │ │ ├──────┤ ├──────────┼─────┤ │ │ │96年9月27日 │ │阮永真 │2萬3,305元│ │ │ ├──────┤ ├──────────┼─────┤ │ │ │96年9月27日 │ │三福汽車保養廠 │1萬3,700 │ │ │ ├──────┤ ├──────────┼─────┤ │ │ │96年9月27日 │ │大嘉汽車修理行 │1萬6,500元│ │ │ ├──────┤ ├──────────┼─────┤ │ │ │96年9月28日 │ │忠信汽車工作坊 │2萬3,500元│ │ │ ├──────┤ ├──────────┼─────┤ │ │ │96年9月30日 │ │德龍汽車修護廠 │3,800元 │ │ │ ├──────┤ ├──────────┼─────┤ │ │ │96年9月間 │ │祥和機車行 │4,000元 │ │ │ ├──────┤ ├──────────┼─────┤ │ │ │96年9月間 │ │永華汽車電機行 │3,400元 │ │ ├──┼──────┼─────┼──────────┼─────┼───────────────┤ │三 │96年10月12日│96年11月底│嘉祥汽車電機行 │200元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某日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96年10月間 │ │達龍車行 │600元 │期徒刑陸月。 │ ├──┼──────┼─────┼──────────┴─────┼───────────────┤ │ │總計 │ │18萬9,833元 │ │ └──┴──────┴─────┴────────────────┴───────────────┘ 附表三 ┌───┬───────┬───────┐ │期 數 │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 │第1期 │97年7月15日 │15000元 │ ├───┼───────┼───────┤ │第2期 │97年8月15日 │15000元 │ ├───┼───────┼───────┤ │第3期 │97年9月15日 │15000元 │ ├───┼───────┼───────┤ │第4期 │97年10月15日 │15000元 │ ├───┼───────┼───────┤ │第5期 │97年11月15日 │15000元 │ ├───┼───────┼───────┤ │第6期 │97年12月15日 │15000元 │ ├───┼───────┼───────┤ │第7期 │98年1月15日 │15000元 │ ├───┼───────┼───────┤ │第8期 │98年2月15日 │15000元 │ ├───┼───────┼───────┤ │第9期 │98年3月15日 │15000元 │ ├───┼───────┼───────┤ │第10期│98年4月15日 │15000元 │ ├───┼───────┼───────┤ │第11期│98年5月15日 │15000元 │ ├───┼───────┼───────┤ │第12期│98年6月15日 │15000元 │ ├───┼───────┼───────┤ │第13期│98年7月15日 │15000元 │ ├───┼───────┼───────┤ │第14期│98年8月15日 │15000元 │ ├───┼───────┼───────┤ │第15期│98年9月15日 │15000元 │ ├───┼───────┼───────┤ │第16期│98年10月15日 │15000元 │ ├───┼───────┼───────┤ │第17期│98年11月15日 │15000元 │ ├───┼───────┼───────┤ │第18期│98年12月15日 │15000元 │ ├───┼───────┼───────┤ │第19期│99年1月15日 │15000元 │ ├───┼───────┼───────┤ │第20期│99年2月15日 │15000元 │ ├───┼───────┼───────┤ │第21期│99年3月15日 │15000元 │ ├───┼───────┼───────┤ │第22期│99年4月15日 │15000元 │ ├───┼───────┼───────┤ │第23期│99年5月15日 │15000元 │ ├───┼───────┼───────┤ │第24期│99年6月15日 │15000元 │ ├───┼───────┼───────┤ │第25期│99年7月15日 │15000元 │ ├───┼───────┼───────┤ │第26期│99年8月15日 │15000元 │ ├───┼───────┼───────┤ │第27期│99年9月15日 │15000元 │ ├───┼───────┼───────┤ │第28期│99年10月15日 │15000元 │ ├───┼───────┼───────┤ │第29期│99年11月15日 │15000元 │ ├───┼───────┼───────┤ │第30期│99年12月15日 │15000元 │ ├───┼───────┼───────┤ │第31期│100年1月15日 │15000元 │ ├───┼───────┼───────┤ │第32期│100年2月15日 │15000元 │ ├───┼───────┼───────┤ │第33期│100年3月15日 │15000元 │ ├───┼───────┼───────┤ │第34期│100年4月15日 │15000元 │ ├───┼───────┼───────┤ │第35期│100年5月15日 │15000元 │ ├───┼───────┼───────┤ │第36期│100年6月15日 │15000元 │ ├───┼───────┼───────┤ │第37期│100年7月15日 │15000元 │ ├───┼───────┼───────┤ │第38期│100年8月15日 │15000元 │ ├───┼───────┼───────┤ │第39期│100年9月15日 │15000元 │ ├───┼───────┼───────┤ │第40期│100年10月15日 │15000元 │ ├───┼───────┼───────┤ │第41期│100年11月15日 │15000元 │ ├───┼───────┼───────┤ │第42期│100年12月15日 │15000元 │ ├───┼───────┼───────┤ │第43期│101年1月15日 │15000元 │ ├───┼───────┼───────┤ │第44期│101年2月15日 │15000元 │ ├───┼───────┼───────┤ │第45期│101年3月15日 │15000元 │ ├───┼───────┼───────┤ │第46期│101年4月15日 │15000元 │ ├───┼───────┼───────┤ │第47期│101年5月15日 │15000元 │ ├───┼───────┼───────┤ │第48期│101年6月15日 │15000元 │ ├───┼───────┼───────┤ │第49期│101年7月15日 │368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