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90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如附表所示共十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曾犯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月執行完畢。嗣其於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間起受僱於址設嘉義市○○里○○街一三八號「富統食品行」,擔任送貨員一職,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因有金錢急用,竟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分起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十四次,利用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貨款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持有應繳回公司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零四十五元(起訴書原載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先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富統食品行負責人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就侵占時間及侵占金額陳述更正附表所示(本院卷審理筆錄),復經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另有富統食品行附表內容對帳單據九紙(警卷第10至14頁)、訂貨單十紙(警卷第15至23頁)、富統食品行對帳單影本(警卷第7至9頁)附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所示十四次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任職富統食品行,擔任業務員,負責收取貨款、貨品運送等業務,為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陳明可按,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共十四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如附表所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犯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月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所示十四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罪遭判處罰金、及曾因業務侵占罪、違反職役職責軍法、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缺錢花用挪用款項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其利用職務機會侵占款項之手段;依其陳述,其離婚有一名年幼子女、由被告及其母扶養、目前每月收入約二萬八千元之生活狀況;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侵占金額為九萬餘元,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清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固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另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揭示可按,經查被告犯罪時間雖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原應依前開條例減刑,惟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經本院通緝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遲至該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為警緝獲,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存卷足參,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時間 │侵占貨款金額 │判處罪刑 │ ├──┼──────┼──────┼───────┼──────────────┤ │ 1 │斗南美芝城 │95年8月初 │8,25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2 │崙背美而美 │95年9月初 │4,60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3 │小荺軒 │95年11月間 │9,02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4 │榮味 │95年10月間 │3,82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5 │美巧香 │95年10月間 │7,645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6 │虎尾美加美 │95年10月間 │4,23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7 │三和美芝城 │95年9月間 │3,085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8 │二崙美而美 │95年11月間 │6,810元(起訴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書原載6440元)│ │ ├──┼──────┼──────┼───────┼──────────────┤ │ 9 │美樂 │95年10月底 │16,405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0 │美巧珍 │95年11月間 │1,27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1 │香草 │95年11月間 │5,60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2 │廉使里 │95年11月間 │4,61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3 │內埔 │95年11月間 │1,25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4 │美而廉 │95年11月間 │17,450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合 計 │ 9萬4045元(起訴書原載9萬367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