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八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址設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路五號之「穎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工作場所之指揮監督,為從事業務之人,有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且其所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以其業與死亡之外籍勞工PLUKKLANG NOI家屬達成和解為由,請求本院改用簡易 程序審理,並請求量處其有期徒刑八月,併諭知緩刑三年,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犯本罪,以致造成被害人即其所雇用之外籍勞工PLUKKLANG NOI死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其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訴字第七六八號準備程序時亦對於被告上述求刑表示同意等情,認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與公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