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4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玖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第4行「6月8日凌晨2時許」修正為「6月8日10時許」、第7行「8月24日上午6時許」修正為「7月8日凌晨2時許」、第14行「人力拉車共4台」修正為「人力拉車共3台」。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犯9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