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6年7月31日(起訴書誤載)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6年10月17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布袋鎮○○路10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置放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涉及竊盜案件,於96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布5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5日檢驗報告各1紙。 ㈢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8日三洋藥字第0097010800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在案,然 被告係於96年10月17日下午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附件起訴書有關累犯之記載,尚有誤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 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係依蒞庭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俱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朴子簡易庭法 官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係依蒞庭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俱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