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八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三富回收場」應更正為「三富商行」、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及三富商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賠償電池一個,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三十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三十 日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