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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沈福財林青怡卓春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8號

                    98年度訴字第188號

                    98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世雄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告
廖俊權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告
梁來順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被告
楊聯春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被告
呂潮淞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被告
蘇敏盛(起訴書誤載為蘇敏勝)
被告
陳家盛
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李國禎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34號、96年度偵字第6861號、96年度偵字第6862號、96年度偵字第6863號、96年度偵字第6872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796號、98年度偵字第17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D○○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借款人吳定謀貸款契約書及同意書各壹份,均沒收。

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B○○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D○○、M○○、天○○被訴私行拘禁罪,貳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小胖、大胖仔)係翔威財務管理公司負責人,以為他人追討債務為業,於民國94年1月間,經由友人王新堯告知卯○○積欠王進吉飼料費新臺幣(下同)806萬元,因王進吉委託王新堯向卯○○催討債務,己○○為追討上揭債務,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94年1月17日前數日之某日17、18時許,與丙○○一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卯○○住處,適卯○○不在家,己○○乃向其妻玄○○恐嚇稱:我是天道盟你知道嗎?如果不處理這些債務,就要給你們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94年1月17日22時54分12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卯○○恐嚇稱:「今天這筆債務沒有處理,我沒飯吃,你知道嗎?今天我沒有飯吃,小弟我會讓你有飯吃嗎?」「台灣全省我不敢說非常行,但一定能照會到我,我天道盟的。」「我若怕被關就不可能出來做『爛氓囝子』,我的小弟5萬元就找了,不用1千多萬元,這樣聽懂嗎?」「社會時機很壞,我只要叫1名少年仔5萬元就輸贏了,不用9百、1千萬元,5萬元就要給你們找了,真的就要給你們找,你再叫刑警、什麼都好,你聽懂我的意思嗎?」「這兩天你約1天,如沒辦法,那不好意思,我找嫂子,我有心理準備,你永遠記住,我的小弟5萬元就找了,不用幾百(萬元)。」「小弟少年仔很多,浪人要做,我準備給你們找,我明天等你的電話,希望你約我,不要我約你,不要等到阿嫂被我處理到的時候,叫什麼人來保那已經太晚了。」等語,以此加害卯○○及其妻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94年1月19日20時許,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柚之成年男子、丙○○、楊宗城、蘇獻堂與謝斯郎等10餘人,一同前往卯○○上揭住處,己○○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與阿柚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己○○對卯○○及玄○○恐嚇稱:我們是天道盟,若不處理王進吉這筆債務,我們就要抓人了。這些債務跟我處理好,否則不讓你那麼好吃好睡等語,並接續由阿柚對卯○○及玄○○恐嚇稱:警察也無法保護你一輩子,你在半路小心點,會發生什麼事情沒有人會知道,你小孩在哪裡讀書我們都知道,若不處理你就等著吃子彈等語,以此加害卯○○、玄○○及其小孩生命、身體之事,使卯○○、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己○○與甲○○係男女朋友,於94年至96年間同居,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㈠己○○因與甲○○吵架,甲○○返回娘家居住,己○○撥打甲○○行動電話未接,誤認甲○○故意不接電話,因氣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4年9月30日1時53分44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甲○○恐嚇稱:深夜3點前與我見面,否則明天率10名手下砸毀妳妹妹的店,讓她無法營業,再砸毀妳住處,要讓妳全家家人半夜全部起床受驚等語,以此加害甲○○及其家人財產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己○○因甲○○在金麗都酒店上班,誤認甲○○與男客出場為性交易,因氣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8月20日5時3分44秒,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甲○○,對甲○○恐嚇稱:我一定持槍將人(指男客)押出來,妳可以看我世雄如何逼殺1個人,如何惹事,但妳千萬別這樣試我,妳要我發瘋,星期一我就做給妳看,我同一時間叫手下不讓妳上班,砸妳的店,同一時間叫少年仔去妳家,妳試看看,妳不要試我等語,並接續於同日5時19分27秒,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甲○○,對甲○○恐嚇稱:我己○○如想不開,妳何家妳們跑給我追,我不騙妳,妳不要在那裡上了,我每天3點都打電話到店裡,妳知道吧!只要有1天妳下班離開,我一定對妳逼殺,妳最好不要在金麗都上班了等語,以此加害甲○○及男客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D○○(綽號芭樂)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6年4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4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住處,收受友人陳政輝(業於96年5月8日死亡)所寄放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受友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嗣於96年5月10日9時1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

四、於95年1月間,D○○得知地○○(綽號可樂、小可、小君,未據檢察官起訴)曾與網友C○○發生性行為,而C○○為獨子家境富裕,認有機可乘,竟與地○○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地○○於95年1月22日12時許,邀約C○○在臺中縣豐原市豐東路豐東國中前會合,並以其車子較寬為由,叫C○○將車子停放在該處,而由地○○駕駛小休旅車搭載C○○,前往臺中縣豐原市公老坪觀景台停車場,2人合意在車子後座性交後,C○○欲將擦拭精液之衛生紙丟出車外,但為地○○制止,地○○旋將該衛生紙收到座椅下方,嗣因C○○發現附近路旁有不明車輛,乃提議下山,地○○開車後,D○○及該2名男子駕車跟隨在後,地○○見狀即將車子停靠路旁,並向C○○佯稱其男朋友來了,D○○及該2名男子於停車後隨即下車,由D○○將C○○拉下車,向C○○佯稱其為地○○之未婚夫,逼問C○○是否與地○○發生性行為,並拿出1團衛生紙,分持木棒及石塊聯手毆打C○○,致C○○受有左大腿瘀傷紅腫10乘4公分、左肩瘀傷1乘1公分、左上臂瘀傷3乘4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地○○見D○○等人毆打C○○,先行駕車離去,D○○於毆打C○○後,再將C○○強拉進入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該2名男子將C○○夾坐在後座,使C○○無法下車,將C○○載往公老坪山上,車子行駛於山路,旁邊為山崖,以此非法方法剝奪C○○之行動自由,D○○並向C○○恐嚇稱:我是黑道份子,發生這種事情很丟臉,如果沒有遮羞費,沒辦法把事情解決,你要選擇跳下去或簽本票等語,使C○○心生畏懼,不得已在D○○拿出之本票3張上簽名,因C○○未戴眼鏡,經D○○告知金額各為10萬元、20萬元及100萬元,D○○見C○○簽發本票後,即將C○○載下山至其車子停放處,C○○至此始獲釋放恢復行動自由。

㈡於95年1月22日17時55分13秒,D○○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情告訴己○○,己○○明知C○○係遭D○○設局恐嚇簽發本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D○○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代D○○出面協調,己○○隨即於同日20時27分54秒,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C○○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C○○佯稱其係陳先生,D○○係其小弟,告知:「少年的想不開整天剎剎叫,整天就在那想不開啊。」等語,並邀約C○○於同日23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文心路之阿水茶棧談判,談判期間,己○○向C○○表示其為D○○之老大,並告知他小弟D○○要娶老婆,黑道的人發生這種事情面子掛不住了,快要按捺不住了,要快點處理,問C○○如何處理,C○○當場向己○○表示其被D○○設局勒索,而後由C○○友人丑○○之男姓友人,協調以12萬元解決,己○○並當場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D○○,先後由己○○、丑○○友人與D○○在電話中商量後,徵得D○○同意以12萬元解決,C○○於當日先行交付36,000元現金予己○○,並於數日後,再由丑○○友人阿忠在臺中縣豐原火車站,轉交內有現金8萬元之紅包1個予D○○,由D○○、己○○及地○○等人朋分得款共計116,000元。

五、蕭可鎮前向申○○之表哥謝輝雄借款17萬元,委由申○○在金額30萬元之支票上背書作為擔保,事後蕭可鎮未清償借款,該支票經提示亦未獲付款,酉○○(綽號阿宗、老宗)受託催討上開債務後,於95年5月25日前約1星期,與I○○(綽號阿哲)一同前往申○○設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路晉天宮附近之里長競選服務處,催討債務未果。於95年5月25日,己○○、酉○○與亥○○一同前往申○○上揭競選服務處,因申○○表示其係背書人,錢是蕭可鎮所用,己○○、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己○○對申○○恐嚇稱:你若不處理,你別想再繼續參選下去,你競選服務處我派手下站崗,讓你無法繼續參選下去等語,再接續由酉○○對申○○恐嚇稱:你是否要處理,否則你別想再參選下去,下次來要送你花籃、布條,就不一樣了等語,以此加害申○○名譽、生命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於數天後,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路79號癸○○住處,申○○與酉○○、謝輝雄之妻J○○○、I○○協商後,當場簽發金額各為10萬元之支票2張交給J○○○,以清償債務。

六、於95年8月間,己○○、酉○○及B○○(綽號佑桑)3人,受託處理寅○○與黃曦微間之債務糾紛,於95年8月19日傍晚某時,己○○、D○○、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等人,一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號寅○○住處,適寅○○不在家,經寅○○之鄰居巳○○以電話通知,寅○○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巳○○住處,B○○已先在場等候,寅○○、己○○、酉○○與B○○4人在場協調,由酉○○(起訴書誤載為D○○)拿出寅○○所簽發金額共282萬元之本票5紙及陳永發所簽發金額80萬元之支票1張,表示寅○○積欠黃曦微382萬元,經寅○○表示其僅欠黃曦微70萬元後,己○○、酉○○與B○○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酉○○對寅○○恐嚇稱:你必須於95年9月15日支付120萬元現金出來,並須簽立切結書,否則3天內就讓你看不見人,讓你消失等語,使寅○○心生畏懼,當場簽立願給付120萬元給黃曦微之同意書1份,並由巳○○、辰○○(綽號矮仔明)作為見證人,交予酉○○等人收執,以此脅迫之手段,使寅○○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寅○○之母黃○○向親友借得100萬元交給酉○○等人後,酉○○始交還上開本票及支票予寅○○,黃曦微並交付24萬元予己○○等人作為報酬。

七、辛○○(綽號牛攬)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城交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㈠於95年10月間,辛○○受託處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運仔之成年男子與宇○○小姨子蔡小鳳之債務,與戌○○(綽號裕仔、紅頭裕)、子○○、壬○○、宇○○及丁○○,至嘉義縣新港鄉前農會理事長林茂盛住處協調,運仔同意償還蔡小鳳70萬元,翌日再由戌○○、子○○、壬○○、宇○○及丁○○,至林茂盛上揭住處拿取70萬元,事成後宇○○在丁○○建議下,致贈辛○○、戌○○及子○○,每人12,000元之紅包及1斤2,000元之茶葉2斤作為謝禮,並由丁○○交給子○○轉交辛○○、戌○○。

㈡詎辛○○因不滿紅包金額太少,於翌日委託子○○退回紅包,並與己○○、酉○○、B○○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2日,電邀宇○○至嘉義縣太保市梅子厝33號之2住處辛○○住處,己○○、酉○○及B○○均在場,由己○○向宇○○恐嚇稱:幹你娘,你當作我們這邊是瘋子。3天內你必須拿出30萬元給辛○○,你難道不曉得道上的規矩嗎等語,使宇○○心生畏懼,不得己同意支付30萬元。嗣因宇○○遲未付款,於95年10月25日16時29分7秒,由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台語向宇○○恐嚇稱:「我跟你說真的,你不要頭髮試火,我看你先閃一下好啦!這我沒法度,我告訴你,你1天拖過1天,你說星期一要變星期三、星期三要變5、6日,人家現在不要錢了,這個我沒辦法,我看你只好閃一下。」等語,使宇○○心生畏懼,唯恐自身遭遇不測,因無力支付30萬元,乃委託丁○○出面協調,經辛○○同意後降為20萬元。再於95年11月5日19時45分36秒,由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宇○○上揭行動電話,向宇○○恐嚇稱:「你不要大家要付出社會成本啊,付出社會成本也沒關係咧。」等語,使宇○○心生畏懼,向丁○○商借5萬元,並連同金額15萬元之支票1張,委請丁○○送交辛○○,於95年11月6日,丁○○先將現金2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送到辛○○上開住處,再由辛○○拿出15萬元現金,收下15萬元之支票,將17萬元現金交給在場之己○○、酉○○,丁○○並於數日後將現金3萬元交給酉○○。

八、於95年1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3日),己○○聽聞酉○○抱怨其姐F○○與姐夫G○○侵占家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時45分41秒,以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G○○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由F○○接聽後,恐嚇稱:我天道盟財神會,妳告訴妳丈夫,他差不多要死了,要吃什麼去吃,愛去哪兒玩快去等語,F○○聽完隨即轉告在旁之G○○,以此加害G○○生命之事,使G○○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九、酉○○、B○○因得知楊正才(綽號阿才)疑似侵占宙○○(綽號萬五)之銀行貸款50萬元,而酉○○與楊正才熟識,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B○○佯稱與宙○○係近親,以替宙○○處理債務為由,向楊正才勒索:

㈠於96年2月6日22時51分9秒,在彰化縣友人子○○住處,由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正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正才佯稱B○○至其家中,表示宙○○通緝中去找他訴苦,再將電話交由B○○接聽,由B○○以台語向楊正才恐嚇稱:「就萬五來找我,哭哭啼啼在那邊哀啦,你聽懂嗎?」「那就現在在通緝啊,萬五在通緝你怎麼,你也要處理好。」「萬五來找我,他跟我的情形算有近親啦,他來找我在那邊哀,我才把它接收,我今天來找阿宗說這件事情把我處理好,不然抓到我把他(指酉○○)打掉(指打死),那這樣你聽懂嗎?」等語;於同日22時55分23秒,再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楊正才,由B○○以台語向楊正才恐嚇稱:「你明天跟我見個面,把它處理好,若處理不好的話,阿宗很為你,不然我叫他帶我去找你,他不要啦,我就沒辦法,你爸把他堵著(指拿槍抵著),他才打電話給你,你自己去考慮。」等語;於同日23時33分38秒,酉○○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楊正才,以台語向楊正才恐嚇稱:「佑桑會來找我啦,萬五就是不知道他誰和佑桑的太太是親戚,很親啦,……一夥人一直在那邊罵,說馬上帶我們去找他,我說大仔,大仔啊,那個人和我是好朋友啦……。」「才哥啊,我阿宗七桃到這樣還不曾被人家這樣用東西堵著呢,我被人家堵著呢。才哥啊,我說我有對不起你嗎,應該沒有吧,那你東西怎麼堵著我?」「今天弄到這麼多人3、40個人來找我,我莫名奇妙耶,才哥啊。車子開來,又要給我開槍,我說是我欠你的嗎?還是我給你辦的?他說沒有,人交出來,我人怎麼交。」等語,使楊正才心生畏懼,唯恐B○○持槍帶人至其家中,其自身及家人遭遇不測。

㈡於96年2月6日23時21分1秒,酉○○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由B○○邀約己○○加入,經己○○應允,並由酉○○將上情告知己○○,己○○明知酉○○、B○○恐嚇勒索楊正才,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酉○○、B○○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7日13時多許,由酉○○、己○○至楊正才家中,佯稱商量如何解決,經楊正才告知後,已得知楊正才只是介紹宙○○辦理銀行貸款,並未拿到錢,惟楊正才因遭恐嚇,為息事寧人,乃同意包8萬元紅包給宙○○以求解決,於同日15時1分41秒,己○○隨即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B○○並告知上情,徵求B○○同意,繼於96年2月8日21時多許,楊正才找戊○○(綽號三明)至家中商量如何解決,嗣後並與B○○、戊○○等4、5人,相約在某不知名KTV見面,B○○數分鐘後離開,戊○○即以電話告知B○○,楊正才同意以20萬元解決,並交付其臺中商業銀行發票日期96年2月12日(星期一),金額20萬元之支票1張,委由戊○○將其中8萬元交由B○○,而其餘12萬元則作為戊○○出面處理之報酬,支票經提示後,由戊○○交付8萬元給B○○等人。

十、D○○基於以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或犯意,趁借貸人急需現金週轉之際,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於94年7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7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住處,借貸3萬元予丙○○,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即月息10分,相當於週年利率120%,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丙○○27,000元,並由丙○○簽發金額各3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於95年4月7日,在上揭住處,借貸1萬元予丙○○,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即月息30分,相當於週年利率360%,預扣第1期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丙○○9,000元,並由丙○○簽發金額各1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於95年6月5日,在臺中縣○○鎮○○街0○0號盧建豪住處,借貸13萬元予盧建豪,每10日為1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1,500元,即月息45分,相當於週年利率540%,預扣利息20,500元,實際交付盧建豪109,500元,並由盧建豪簽發金額各6萬元、20萬元之本票2張,交由其女友張鈺背書,及以盧建豪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

㈡於95年9月間某日,在上揭住處,借貸11萬元予午○○,並由其弟媳H○○擔任保證人,由午○○於2個月還清本金11萬元,並收取利息75,000元,週年利率約409%,午○○及H○○並各簽發金額135,000元之本票1張,及以2人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影本作為擔保。

㈢於96年3月19日,經鄧進男介紹,在臺中市○○路○段000號3樓鄧進男住處,借貸10萬元予吳定謀,由吳定謀簽立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各1份,並由鄧進男擔任保證人,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即月息30分,相當於週年利率360%,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實際交付吳定謀9萬元,吳定謀並簽發金額10萬元本票1張,及以其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作為擔保。

㈣嗣於96年5月10日9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D○○上揭住處,扣得丙○○上揭本票4張、盧建豪上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2張、吳定謀上揭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各1份、本票1張及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

、午○○向D○○借得上開11萬元後,陸續清償本金及利息,至95年10月中旬,即無力還款,而H○○為保證人,當時已懷孕7、8個月:

㈠D○○、M○○(另行審結)、譚志慶(未據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4日17時多許,由D○○指示M○○、譚志慶與上揭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中縣○○鄉○○村○○路0段00號,午○○之母胡潘英梅所經營之阿城鵝肉店兼住處,向午○○、H○○催討借款,適午○○不在,由譚志慶對H○○恐嚇稱:不按時還債,我們每天都要來妳們的店門口站,不要讓客人進去消費,直到妳們的店無法經營下去為止等語,M○○並隨即於同日17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D○○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H○○接聽,再接續由D○○對H○○恐嚇稱:我現在跟你帶離開好嗎?帶來我公司啊!下去接客人啊,1個客人做1千3,像多多在裏面現在也是這樣還錢啊。大肚子接客人價錢會更好,因為稀奇沒有人有,是誰搞誰,故意找難看嘛!還是要更難看一點等語,以此加害H○○身體及其家人財產之事,使H○○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95年11月7、8日18時許,D○○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多人,一同前往上開鵝肉店,適午○○不在,D○○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H○○恐嚇稱:今天午○○如果在家,就要強押她外出,沒找到她也沒關係,妳如不還清債務,我現在就要帶妳去南部貓仔間(即應召站),做來替她還債務等語,以此加害H○○身體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午○○因無力還款,乃依D○○之指示,前往想入非非300暢飲KTV酒店及天上人間理容KTV店上班,以清償借款。

、案經卯○○、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管轄權部分:

壹、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1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

一、查本件於97年6月2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卷第1頁),而本件於起訴時,被告呂潮松之住所設於嘉義縣太保市梅子厝33號之2,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卷第124頁),且被告辛○○於起訴時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卷第41頁),是被告呂潮松於起訴時之住所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對其本件犯罪事實欄七之犯行有管轄權。又被告己○○、酉○○、B○○就犯罪事實欄七對被害人宇○○恐嚇取財之犯行,於95年10月22日,在被告辛○○上揭住處恐嚇被害人宇○○,被害人宇○○並委由丁○○在被告呂潮松上開住處交付現金及支票,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為嘉義縣,故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對被告己○○、酉○○、B○○有管轄權,且就被告己○○、酉○○、B○○本件其他犯行,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被告D○○與己○○所為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係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本院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對被告D○○有管轄權,而就被告D○○本件其他犯行,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亦有管轄權。又被告M○○與D○○所為犯罪事實欄十一㈠之犯行,及被告M○○、天○○與D○○涉犯私行拘禁罪嫌部分,係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本院對被告M○○、天○○均有管轄權。

貳、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98年3月5日就被告己○○、酉○○犯罪事實欄九部分追加起訴,並就被告D○○、M○○與天○○私行拘禁被害人K○○部分追加起訴(事實詳後述),有追加起訴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2號卷第2-3頁、98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2-3頁),被告己○○、酉○○、D○○、M○○、天○○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本件其他犯行,係相牽連案件,是上揭追加部分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參照)。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證人卯○○、玄○○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己○○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卯○○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己○○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己○○與證人甲○○於95年8月20日之通訊監察對話,有通訊監察書1份附卷可憑(見證據清冊卷第497-498頁),是此部分通訊監察對話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係非法監聽,尚非可採。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檢察官、被告D○○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證人C○○、丑○○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己○○、D○○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己○○、D○○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地○○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己○○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己○○應認無證據能力。又證人C○○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㈤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證人申○○、未○○○及亥○○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己○○、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己○○、酉○○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而證人未○○○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㈥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⒈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己○○、酉○○、B○○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其等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寅○○對於被告己○○、酉○○、B○○是否強制其簽立同意書1份,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而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證明被告己○○、酉○○、B○○強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寅○○於警詢時,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正詢問之情形,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證述,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卷第205頁),且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稱其於警詢時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證述,又證人寅○○於警詢時單獨接受員警詢問,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可能性亦低,且較無來自被告己○○、酉○○、B○○同庭在場之壓力,參諸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黃○○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己○○、酉○○、B○○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己○○、酉○○、B○○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證人巳○○、辰○○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己○○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己○○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B○○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B○○之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B○○應認無證據能力。

㈦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⒈證人宇○○、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己○○、酉○○、B○○、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其等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宇○○、丁○○對於被告4人是否恐嚇取財等情,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而證人宇○○、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證明被告4人恐嚇取財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宇○○、丁○○於警詢時,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正詢問之情形,其等係出於自由意志證述,又證人宇○○、丁○○於警詢時單獨接受員警詢問,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可能性亦低,且較無來自被告4人同庭在場之壓力,參諸證人宇○○、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證人宇○○、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被告己○○、酉○○、B○○、辛○○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戌○○經本院傳喚於97年12月11日到庭,向其住所地送達,經其同居人收受,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拘提無著,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卷第266、281頁、本院卷第6卷第1-4頁),是證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示「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要件相符,而觀其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係屬證明被告己○○、酉○○、B○○、辛○○恐嚇取財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參諸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證人戌○○警詢陳述之過程並無明顯之外力介入,其陳述應出於自由之意思為之,且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是其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子○○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己○○、B○○、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己○○、B○○、辛○○之辯護人並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己○○、B○○、辛○○應認無證據能力。證人亥○○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己○○、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己○○、辛○○辯護人並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己○○、辛○○應認無證據能力。

⒋被告己○○與證人宇○○於95年11月5日之通訊監察對話,有通訊監察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178-179頁),是此部分通訊監察對話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係非法監聽,尚非可採。

㈧犯罪事實欄八部分:證人F○○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己○○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而證人G○○、酉○○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其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證人G○○對於是否因被告己○○之言語心生畏懼,及證人酉○○就被告己○○為何撥打電話等情,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而證人G○○、酉○○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證明被告己○○恐嚇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G○○、酉○○於警詢時,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正詢問之情形,其等係出於自由意志證述,又證人G○○、酉○○於警詢時單獨接受員警詢問,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可能性亦低,且較無來自被告己○○同庭在場之壓力,參諸證人G○○、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證人G○○、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而證人G○○、F○○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㈨犯罪事實欄九部分:檢察官、被告己○○、酉○○、B○○及辯護人就證人宙○○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楊正才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酉○○、B○○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其等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楊正才已於97年1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卷第266頁),是證人楊正才於警詢時之證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所示「死亡者」之要件相符,觀其於警詢時證述內容,係屬證明被告己○○、酉○○、B○○恐嚇取財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參諸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證人楊正才於警詢陳述之過程並無明顯之外力介入,其陳述應出於自由之意思為之,且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其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㈩犯罪事實欄十部分:檢察官、被告D○○及辯護人就證人丙○○、盧建豪、張鈺、午○○、H○○、吳定謀、鄧進男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而證人丙○○、午○○、H○○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犯罪事實欄十一部分:檢察官、被告D○○及辯護人就證人午○○、H○○、胡潘英梅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午○○、H○○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D○○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十、十一㈠電話恐嚇部分、十一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四、十一㈠當面恐嚇部分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被告己○○、酉○○、B○○、辛○○對於上開犯行則均矢口否認,並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被告己○○辯稱:犯罪事實欄一的部分,第1次那天早上,伊去找卯○○太太,說他老公和王進吉有債務,他太太說要找他老公才清楚,伊不到5分鐘就走了,第2次伊打電話給卯○○,確實有說起訴書所記載的話,但伊不是恐嚇的意思,伊說的5萬元,是因為當時伊請臨時工,可以和他慢慢耗,耗到走法院也沒關係,伊的意思並不是要他的人命,第3次在卯○○家,伊沒有講起訴書所載的話,其他人也沒有講。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伊有打電話給甲○○說起訴書記載的話,那時伊已經喝醉,當時伊不知道自己說什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伊沒有對C○○恐嚇取財,他拿錢出來,是因為D○○有1個朋友與別人有金錢糾紛,人家叫臺中兄弟出來談,D○○臺中的朋友不多,地方也不熟,就委託伊,請伊去瞭解一下。當天C○○他們3部車子4個人,伊過去時,C○○有大概敘述始末,伊就說伊不管了,打電話罵D○○,D○○說不是這樣,伊不知道到底何人說的是實話,D○○是伊朋友,伊捨不得他被欺負,C○○跟伊說完後,伊說伊不要理了,當時伊本來要走,C○○朋友不讓伊走,伊也很無奈,他們把C○○支開,30萬調解20萬,伊也不知道他們說20萬,伊和C○○實際上也沒有說到什麼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伊沒有恐嚇申○○,也沒有與酉○○有恐嚇的意思。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伊沒有強制、恐嚇寅○○,也沒有與他人有恐嚇的意思。犯罪事實欄七部分,伊沒有恐嚇宇○○,宇○○拿錢出來是因為他與丁○○、子○○原本就有債務糾紛,要拆3份,宇○○、丁○○沒有把錢給子○○,宇○○拿出來的錢是本來就要給子○○的錢,不是恐嚇的錢。犯罪事實欄八部分,伊有講起訴書記載的話,沒有恐嚇的意思,當時G○○有說要來,但是整晚沒有來,伊才想說打電話開玩笑,酉○○叫伊用不同的聲音跟G○○開玩笑,但酉○○並沒有叫伊要講哪些話,講的內容都是伊胡說的。犯罪事實欄九部分,伊和酉○○沒有恐嚇楊正才云云。

㈡被告D○○辯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伊沒有對C○○恐嚇取財,C○○要和地○○和解才會付錢,因為那時他有性侵地○○,伊是幫地○○出面處理,伊和地○○是好朋友,後來地○○有包紅包給伊,金額可能大概2萬元。犯罪事實欄十一㈠部分,伊不知道M○○過去的時候有說什麼,伊沒有叫他們去恐嚇、嚇他們云云。

㈢被告酉○○辯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伊沒有對申○○恐嚇起訴書記載的這些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伊沒有恐嚇寅○○起訴書記載的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伊有打電話給宇○○跟他講「我看你不要頭髮試火,1天拖過1天」這些話,但伊沒有恐嚇他的意思,因為是宇○○委託伊出面調解。犯罪事實欄九部分,這件事情是宙○○拜託伊的,但楊正才也是伊的朋友,伊不方便處理,後來伊有講這件事情給B○○聽,就拜託B○○跟楊正才說能不能快點還錢給宙○○,不然常常要跟伊借500、1千吃飯,伊自己也不好過,伊沒有恐嚇楊正才,沒有拿到半毛錢,沒有對他恐嚇取財。監聽對話部分的「用東西堵著」,伊忘記伊是說什麼了云云。

㈣被告B○○辯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己○○來拜託伊,問伊是否認識巳○○,伊就介紹己○○、酉○○認識巳○○,拜託巳○○幫忙協調債務糾紛,介紹後伊就都沒有插手,寅○○簽立同意書當天,伊有在旁邊泡茶,寅○○為何簽立同意書伊不清楚,伊沒有聽到酉○○恐嚇寅○○。犯罪事實欄七部分,伊認識宇○○,沒有向宇○○恐嚇取財,伊不知道這個事情。犯罪事實欄九部分,楊正才託綽號小切打電話給伊,約伊在彰化縣溪湖鎮1個KTV見面,說信用貸款沒有下來,楊正才說他要私底下跟宙○○解決,當場就解散了,後來這件事情伊沒有牽扯下去,伊有用酉○○電話打給楊正才,好像打1次,伊沒有恐嚇他,伊只是要約他出來見面,把問題講清楚。監聽對話部分,「不然抓到我把他打掉」,這個他是指酉○○,這是和酉○○在演戲的,根本沒有這回事,而且那是口頭禪,是淘汰的意思,打掉就是不要跟他作朋友的意思,沒有恐嚇。同日晚上10時55分23秒伊確實有講那些話,但是伊是跟酉○○開玩笑的云云。

㈤被告辛○○辯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宇○○有簽發15萬支票、拿5萬現金到伊家,因為己○○一直要打宇○○,伊沒有向宇○○恐嚇取財云云。

二、認定犯行所憑之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已據證人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下稱偵卷,第3卷第592頁;本院卷第2卷第124-137頁),並經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2卷第138-148頁),另有還款計畫協議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足參(見證據清冊卷第100-104、427、480-481頁),足認被告己○○確有恐嚇之犯行。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4年9月30日凌晨1時己○○是否有打電話恐嚇你,說要派人砸毀妳妹妹的店面,再砸毀妳住處等語?)有,那時我們兩個吵架,他喝醉酒,就打電話來說那些話。」「(問:你那時心裡是否會害怕?)會。」「(問:95年8月20日凌晨5時許是否有恐嚇說要持槍,看我世雄如何逼殺1個人等語?)有,那時我們兩個吵架,他喝醉酒,就打電話來說那些話。」「(問:你那時心裏是否會害怕?)是。」「(問:95年8月20日凌晨5時許他是否有說你下班後要逼殺,叫你不要在金麗都上班,是否也有講這些話?)有,我忘記了。」「(問:當時是否會害怕?)當時會,後來就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34-23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通訊監察書2份附卷可憑(見證據清冊卷第110、112-113、427、497-498、510、512頁),足認被告己○○確有恐嚇之犯行。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經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卷第174-178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96年11月9日嘉中警偵字第0960083932號函、陳政輝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卷第82-85頁、偵卷第2卷第490-491頁),且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0±0.5mm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60075835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卷第122-124頁),而後再將上揭試射所餘子彈4顆送鑑定,其中未試射子彈3顆,經試射: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68224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卷第237頁),並有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送鑑定後試射餘彈殼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D○○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已據證人C○○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偵卷第3卷第588頁、本院卷第2卷第251-278頁),並經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卷第280-291頁),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通訊監察書1份附卷可參(見證據清冊卷第131-137、427、431、507-508頁),且此部分之通訊監察對話,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卷第307、309-314頁),足認被告D○○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己○○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㈤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業經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未○○○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3卷第577頁、本院卷第4卷第71-9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證據清冊卷第148、427、484-485頁),且此部分之通訊監察對話,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卷第315、317-319頁),足認被告己○○、酉○○確有恐嚇之犯行。

㈥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已據證人寅○○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證據清冊卷第151-154頁),並有本票5張、支票1張、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4份、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足參(見證據清冊卷第160-162、183-184、188-192、196、198、497-498頁),且此部分通訊監察對話,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卷第178-196頁),足認被告己○○、酉○○、B○○確有強制之犯行。

㈦犯罪事實欄七部分,已據證人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證據清冊卷第279-292頁、偵卷第3卷第584-585頁),並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證據清冊卷第294-298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3份、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通訊監察書2份在卷足參(見證據清冊卷第307、312、316-324、334-336、427、432-433、489-490頁、本院卷第2卷第178-179頁),且此部分之通訊監察對話,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卷第320-323頁、第6卷第164-177頁),足認被告己○○、酉○○、B○○、辛○○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㈧犯罪事實欄八部分,業據被告G○○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卷第380-383頁),而就被告己○○有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予F○○告以上揭言語乙節,並經證人G○○、F○○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3卷第564-565頁、本院卷第3卷第317頁、第7卷第159頁),且於95年11月6日,被告己○○聽聞證人酉○○抱怨其姐F○○與姐夫G○○侵占家產乙節,亦據證人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卷第436-437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足參(見證據清冊卷第340、344、432、489-490頁),足認被告己○○確有恐嚇之犯行。

㈨犯罪事實欄九部分,並經證人楊正才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卷第102-107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證據清冊卷第367-379、432、492-493頁),且此部分之通訊監察對話,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卷第283-309頁),足認被告己○○、酉○○、B○○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㈩犯罪事實欄十部分,業據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卷第209-211頁),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午○○、H○○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盧建豪、張鈺、吳定謀、鄧進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4卷第33-34頁、第2卷第31、36-37頁、第5卷第30-32、34-36頁、第3卷第30-33、35-37頁、偵卷第3卷第558、546-547頁、本院卷第4卷第6-8、12-15、21-22頁),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卷第82-85頁),另有丙○○94年7月19日本票、95年4月7日本票各2張、盧建豪95年6月5日本票、國民身份證影本各2張、吳定謀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各1份、96年3月19日本票1張、國民身份證影本2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D○○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重利之犯行均堪予認定。犯罪事實欄十一部分,並經證人午○○、H○○、胡潘英梅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卷第31、37-42頁),且據證人午○○、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卷第546-547頁、本院卷第4卷第8-9、13-14、18-32頁),被告D○○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自己以電話恐嚇及當面恐嚇證人H○○部分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卷第212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證據清冊卷第238-239、430頁、本院卷第2卷第178-179頁),足認被告D○○確有恐嚇之犯行。

三、雖被告以上詞置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警察局說94年1月間下午某日,有1瘦1胖的人到你家討債務嗎?)有。」「(問:胖胖的人確實有說我是天道盟你知道嗎,如果不處理這些債務就要給你們好看嗎?)有。」「(問:你在警察局指認警方提供的照片說胖胖的歹徒就是己○○,有何意見?)沒有錯,我當時指認沒有錯,但是現在沒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46頁),足見證人玄○○確有於上揭時地遭人恐嚇上揭言語。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伊去過卯○○家2次,第1次和己○○共2人去,伊沒有進去,是己○○和她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49-150頁),被告己○○亦供承有於上揭時間至證人卯○○住處,適證人卯○○不在家,益見在證人卯○○住處恐嚇證人玄○○之人,係被告己○○無訛。

⒉觀諸卷附94年1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證據清冊卷第101-104頁),被告己○○確有向證人卯○○告以上揭言語,而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電話中他們說什麼?)他們主要是說命不值錢,5萬元就1條命,還說他們是天道盟的。」「(問:你聽到這些話是否會怕?)會,為了此事,我還打電話去臺中地檢署特偵組,說要報案,他們說還是要向警察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30-131頁),足認證人卯○○因被告己○○上揭言語,已心生畏懼。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是天道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卷第158頁),是天道盟係黑道組織,則被告己○○自稱係天道盟,並有小弟、少年仔可處理等語,自有恐嚇證人卯○○之犯意。

⒊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到你家恐嚇的內容,你在警察局、偵查時說的對嗎?)沒錯。」「(問:被告和其他人到你家那次,除了被告有出言恐嚇外,是否還有1個拿攝影機的人有恐嚇?)是。」「(問:拿攝影機的人是否講說「警察也無法保護你一輩子,你在半路小心點,會發生什麼事情沒有人會知道,你小孩在哪裡讀書我們都知道,若不處理你就等著吃子彈」等語?)是,是拿攝影機的人講的,約20幾歲,不知名字。」「(問:你聽到這些話,你和你太太是否會怕?)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30、135頁),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那天晚上是否有人說我們是天道盟的,若不處理這件債務,我們就要來抓人?)有。」「(問:那天是否有人說這些債務要處理好,否則不讓你好吃好睡?)有。」「(問:那確實是他們講的話,或是他們的意思是這樣?)他們就是講這樣。」「(問:是否有人說警察無法保護你一輩子,你在半路小心點,會發生什麼事情沒有人會知道,你小孩在哪裡讀書我們都知道,若不處理你就等著吃子彈?)有。」「(問:他們是對何人說的?)我和我先生都有在那裏。」「(問:聽到上開話語,你感覺如何?)會怕,我知道他們這些人真的做的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44-145頁),足認被告己○○及手持攝影機之人確有恐嚇上揭言語。再者,對於手持攝影機之人係何人乙節,證人卯○○於警詢時固證稱係被告D○○(見證據清冊卷第87頁),而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己○○固無證據能力,惟可彈劾其證詞之可信性,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己○○帶攝影機去,叫阿柚拿進去,阿柚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57頁),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卷第158頁),是證人卯○○就此部分於警詢時容有誤認。又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問:10幾人到你家那次,是否有1個拿攝影機的人,出言恐嚇?)我不記得,因為我那時很害怕。」「(問:你在警察局說,都是被告和其他1名拿攝影機的人講比較多恐嚇的話,與你今日所述不符?)因為那時去警察局時,距離案發比較近,記憶比較清楚,我這幾年都想把這件事情忘掉。」「(問:你在警察局說的是否比較正確?)我在警察局說的都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47頁),足見確有1名持攝影機之人出言恐嚇,是證人卯○○與阿柚僅見過1次,因而於警詢時誤指認係被告D○○,不因此即認證人卯○○之證述不可採信。

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伊去過卯○○家2次,第1次卯○○不在就約時間,己○○跟卯○○太太約說如何處理這件事情,他們的對話內容,伊在外面聽得到,因為他們家是三合院,門沒有關,當然聽得到,他們是在客廳交談,己○○和卯○○太太大概談幾分鐘而已,伊沒有聽到己○○跟他太太講一些重話,如他是天道盟若不處理債務就要給你們好看,伊和己○○一同離開。第2次2部車過去,約5、6個人,當天卯○○在家,伊沒有進去,在門外聽得到裏面的對話,伊沒有聽到己○○或同夥對他們恐嚇,己○○他們在裡面約半個小時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49-152頁)。然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家門是鋁門,在裏面講話,外面的人應該聽不到,除非很大聲,己○○跟拿攝影機的人,說那些話時,應該比正常講話還要大一點,但不像吵架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36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1次去卯○○家,伊在門口,距離己○○差不多4公尺左右。第2次去卯○○家,伊就在屋外,離己○○約4公尺,他們家是紗門,只是閤著,從裏面可以看進去,不是鋁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54、156、158頁),是證人丙○○所站位置離證人卯○○門口尚有4公尺,又屋內談話聲音音量只是比正常講話稍大,並非大聲吵架之情形,且係隔著鋁門,並非紗門,難認證人丙○○確能聽到屋內之對話,是證人丙○○證述第2次前往時,無人出言恐嚇,尚非可採。又被告己○○於電話中及第2次前往證人卯○○家中時均自稱係天道盟,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則證人玄○○證述被告己○○第1次即自稱係天道盟,並恐嚇上揭言語,顯非出於虛捏,且衡諸證人丙○○與被告己○○一同前往,若被告己○○確有恐嚇之言語,則其為恐自身涉及恐嚇犯行,在有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已難期待其能據實陳述,參以其就第2次前往情形,證述與事實不符,則其證述第1次前往之情形,亦難令人採信,從而證人丙○○上揭有利於被告己○○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⒌於94年1月19日證人卯○○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被告己○○與阿柚在員警面前出言恐嚇乙節,業據證人卯○○、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136、142-143頁),辯護人以員警到場時,若有人在員警面前出言恐嚇,員警必然當場逮捕,豈有人會在員警面前出言恐嚇,認證人卯○○、玄○○所述違反常情。觀諸卷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7年9月15日芳警分偵字第0970016490號函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辦(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竹塘分駐所十人勤務分配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卷第181-185頁),並無員警於94年1月19日據報前往證人卯○○住處處理之紀錄,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己○○他們在裏面,不到4、5分鐘警察來,警察到時,請他們雙方好好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52頁),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等到場後5、6分鐘,員警才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卷第159頁),足見證人卯○○、玄○○證述當日員警有到場,應與事實相符,是當日員警曾到場,卻未見相關紀錄,則員警到場後,被告己○○及阿柚究竟有無在員警面前恐嚇自屬不明,員警或認純係債務糾紛而未主動偵辦等不詳原因,以致未留下相關紀錄,從而上揭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附資料不足以證明證人卯○○、玄○○之證述不實。至證人即員警程啟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卯○○、玄○○家在哪裡,有去過好幾次,沒有到現場時,他們2位和其他人在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96-197頁),是其顯非於94年1月19日據報到場之員警,則其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己○○與阿柚未在員警面前恐嚇證人卯○○、玄○○。

⒍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己○○恐嚇證人甲○○時均係酒醉狀態下乙節,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234頁),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4年9月30日時,你妹妹是否有經營什麼店?)有,泡沫紅茶。」「(問:94年9月30日你回家住,你家裡尚有何人?)父母、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39-240頁),是被告己○○與證人甲○○通話時,仍清楚知悉證人甲○○之妹在經營店面,證人甲○○當日係返家與家人同住,被告己○○所述內容均與上情相關,難認其不知自身有出言恐嚇,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之前電話打不通,伊以為她不接電話,就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8卷第173頁),是其因氣憤而告以上揭言語,並非在開玩笑之情形下所述,則其否認有恐嚇之犯意,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通聯紀錄中你有承認跟客人做愛,有何意見?)他一直盧,所以我就承認了。」「(問:他能接受你跟客人性交這件事情嗎?)並沒有性交,只是因為他一直盧,我才說有。」「(問:他打這通電話時,是否有跟你說不能跟客人出去性交?)有討論過,他說他不喜歡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41-243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伊誤會她跟客人出場時很生氣,她出去吃飯可以,出去性交易的話應該會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8卷第173-174頁),是被告己○○既因誤認證人甲○○與客人出場,而氣憤地打電話向證人甲○○質問上情,證人甲○○又於電話中故意承認有與客人性交易,觀諸被告己○○陳述之內容均與證人甲○○與男客性交易相關,難認其不知自身有出言恐嚇,則其否認有恐嚇之犯意,亦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㈢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證人C○○與地○○於95年1月22日前,是否曾合意發生性行為乙節,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94年10月份左右,伊認識C○○,見過2、3次面,約會的地點都在臺中縣豐原市公老坪觀景台,前幾次都在那邊聊天看夜景,伊沒有自願跟C○○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04-206頁),然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網路認識地○○,第1天認識就約出去發生性行為,地點在伊家,伊總共跟她見過3、4次面,發生性行為3、4次,都是在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51-252、270頁),是2人證述不一致,則證人地○○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於95年1月22日之前,證人C○○有無在臺中縣豐原市公老坪觀景台停車場,對於證人地○○強制性交乙節,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95年1月22日前沒有多久,也是在1月份,晚上差不多9、10點,在臺中縣豐原市公老坪觀景台停車場,本來約好要看夜景,伊是坐副駕駛座,C○○坐駕駛座,當時車子沒有動,他整個人跨過來,突然撲過來,要扒伊衣服,伊都穿裙子出門比較多,當天應該是穿裙子,伊內褲被脫下來,C○○是跨過來的時候才把他的褲子脫掉,他在上面,伊在下面,椅子放比較斜一點,大概稍微可以躺,那時他車門反鎖,強制把伊壓在車上,他壓伊使伊沒有力氣去推開他,伊忘記他如何壓伊了,他的性器官有進入伊的性器官,伊有跟C○○表示不要,性交過程伊有哭,伊只有在車內掙扎,沒有對外求救,結束了,他就跨回去了,從頭到尾沒有開車門。事情發生完之後,他就把伊載下山,伊有打電話給他,要他跟伊道歉,他原本避著不見面。此事造成伊心理受傷很大,伊看心理醫生看得很勤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99-201、203、212、214-217、229頁),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公老坪跟地○○發生性行為1次,時間是發生事情那天,當時地○○是出於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她約伊的。已經認識這麼久,每次出去都發生性行為,怎麼有可能對她性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52-253頁),是證人C○○雖承認於95年1月22日之前,曾與證人地○○發生性行為,然係合意性交,且地點並非在臺中縣豐原市公老坪觀景台停車場。參諸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171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69頁),是依其身高,加上前座座位之間有排檔桿擋住,則其要從駕駛座跨到副駕駛座已非易事,且副駕駛座之空間狹小,證人C○○一面要壓制證人地○○,一面要脫下證人地○○之內褲及自己褲子,顯屬不易,況副駕駛座座位又只能放比較斜一點,並非能完全躺平,在證人地○○掙扎之情況下,證人C○○如何能在證人地○○坐著時,將其雙腿打開,並以其生殖器進入證人地○○陰道,揆以證人C○○若要對證人地○○強制性交,只要將證人地○○拉到自用小客車後座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在副駕駛座對其強制性交,是證人地○○證述遭強制性交之過程,顯然悖於常情,已難令人採信。

⒊對於為何於95年1月22日至臺中縣豐原市公老坪觀景台乙節,證人地○○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伊與D○○是蠻好的朋友,伊有什麼心事都會跟他說,伊只是要1個道歉,D○○看伊能不能把C○○約出來,再看能不能跟C○○說要向伊道歉,當時伊為了此事憂鬱的很嚴重。95年1月22日早上,伊和C○○一起開車到公老坪,就是伊和C○○各1部,見面沒有發生性行為,那次不是約會,是雙方約出來要請C○○給伊道歉,2人都沒有講話,C○○在車上作他的事情,伊在等D○○,其等約好時間,他好像有事情耽擱了,所以比較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02-203、206-208、213、224頁),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1月22日那天地○○不是約會,是約C○○出來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01頁)。然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坐地○○的小休旅車,因為她說她車比較寬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60、270頁),核與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95年1月22日地○○、C○○是各開1台車或2人共乘地○○的車?)當時我看到1台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卷第186頁),足見證人C○○當日確係搭乘證人地○○之車子至公老坪觀景台,是被告地○○證稱當日與證人C○○各開1台車上山,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再者,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到公老坪後,地○○就主動在後座和伊發生性關係,關係結束後,有用衛生紙擦拭精液,伊本來要丟去車外,但她說不衛生要拿回去丟,就收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60、270頁),而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天地○○有跟C○○性交嗎?)C○○承認有。」「(問:地○○都否認當天有跟C○○性交了,為何還叫地○○去驗傷?)印象中地○○當天也說當天有,我才問C○○,C○○說有。」「(問:所以地○○上次開庭說謊嗎?)她可能說謊,她有憂鬱症。」等語(見本院卷第8卷第190-191頁),益見證人地○○與C○○當日確有在公老坪觀景台停車場性交,是證人地○○證述當日未與證人C○○性交,顯係虛偽證述,尚非可採。又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地○○沒有跟伊說當天要談判,當天如果知道D○○會出現,伊還會去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74頁),是證人C○○若之前有對證人地○○強制性交,在明知證人地○○邀同他人到場談判之情況下,為免自己遭遇不測,豈會輕易單獨赴約,若真要獨自前往談判,證人C○○應係自行駕車前往現場,以便見機行事隨時離開,當無答應由證人地○○搭載前往之理,況證人地○○若之前已遭證人C○○強制性交,則其為免談判當日再遭強制性交,理應與被告D○○一同駕車前往,豈會主動搭載證人C○○前往,並在場等候被告D○○,且當日見面若要談判,何以證人地○○與C○○會在車子後座為性交,參以證人地○○既證述之前遭證人C○○強制性交1次,倘其於當日又遭證人C○○強制性交,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何須否認有性交之事,是以證人C○○證述不知證人地○○當日邀約是要談判,且有與證人地○○合意性交,應堪採信,證人地○○及被告D○○證述當日係邀約談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⒋對於當日被告D○○如何出現乙節,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時等的快不耐煩,其等已經要走了,約轉個彎才遇到D○○,他剛好要上山,是交錯時看到,看到時就停下來,停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24頁),然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做完後伊與地○○在那邊聊天,伊發現有1台車停在附近,有人在那邊,伊就說趕快走,他們在坡上面,其等在坡下面。下山時,地○○開車一出去就看到1輛黑色cefiro,伊覺得事情不太對勁,因為她一看到後面那輛車後就靠邊停,她說她男朋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61、270-271頁),足見被告D○○並非在證人地○○、C○○下山時,於途中偶遇,而係待其等離去時駕車跟隨在後。再者,當日證人地○○停車後,證人C○○為何下車乙節,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等停下來,就全部都下車,D○○沒有拉C○○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25頁),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D○○開副駕駛座車門,伊當時很害怕,他就直接問伊要不要下來,伊還沒有回答,他就拉伊手臂,把伊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75頁),揆諸證人C○○與被告D○○素不相識,而證人地○○又告以被告D○○係其男友,則證人C○○在剛與證人地○○合意性交結束之情況下,當知被告D○○來意不善,豈敢輕易下車,足認證人C○○係遭被告D○○強拉下車,是證人地○○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已難令人採信。

⒌證人地○○與被告D○○當日如何告知證人C○○2人關係乙節,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將車停放路旁時,伊沒有跟C○○說,黑色車子是伊未婚夫開的。那時D○○沒有跟C○○說伊是他的未婚妻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08、224-225頁),然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地○○跟伊說那台黑色車是男朋友,有說他們準備結婚。D○○說地○○是他老婆,已經付了30萬聘金,叫伊把30萬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61、275頁),足見證人地○○與被告D○○均告知證人C○○其等係男女朋友,且已準備結婚,證人地○○上揭證述,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者,對於證人C○○下車後之情形乙節,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D○○要C○○向伊道歉,他不肯,他一直不肯承認,D○○叫伊先離開,他要跟C○○談,可能伊在場,顧及到伊的面子,伊先離開,伊離開前C○○沒有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09頁),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剛開始說沒有跟地○○發生關係,因為地○○跟伊說她要結婚了,這是最後1次,所以伊就跟D○○說其等只是約在那邊,伊只是祝福她,可是後來D○○突然拿出衛生紙,伊不知道他從哪裡拿出來。伊是被拉下車就被打,D○○有出手用拳頭打伊,其他還有2個人打伊,其中1個拿木棒,另1個拿石塊,石塊是當場撿的,他們3個人圍毆伊多久時間5到10分鐘。地○○有看到伊被打,但沒有全程目睹,還沒有被打完之前她就走了,她沒有出面制止,那時芭樂一直罵她,說她討客兄,罵完就叫她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62-263、274-275頁),足認證人地○○在場時已見到被告D○○等人毆打證人C○○,是證人地○○否認見到證人C○○遭毆打,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⒍證人C○○當日遭毆打後,為何坐上被告D○○車子到公老坪山上乙節,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子離伊被打的地方有10幾公尺,伊一邊被打、一邊被推、一邊被拉上車,伊被D○○押到公老坪最山上去,離被圍毆的地方不到15分鐘,伊坐在車子後座,左、右邊都坐1個小弟,伊坐中間,無法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64、275頁),足見證人C○○係遭被告D○○等人強拉上車,並夾坐在後座,無法下車,被告D○○否認剝奪證人C○○之行動自由,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者,當日為何會簽發本票予被告D○○乙節,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D○○一開始就說是地○○未婚夫,圍毆完說他是黑道份子,發生這種事情很丟臉,如果沒有遮羞費,沒辦法把事情解決。在車上D○○直接拿3張本票請伊簽名,要伊選擇跳下去或簽本票,當時如果跳下去就是山崖,伊聽了會害怕,因為都已經被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63、271、276頁),而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車子開山路,旁邊是山崖等語(見本院卷第8卷第189頁),足認證人C○○係遭被告D○○恐嚇,因而心生畏懼簽發本票。又證人地○○是否知悉證人C○○簽發本票乙節,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事後D○○沒有說有打C○○,後來伊就都沒有問了,那時D○○跟伊說,C○○要拿一些遮羞費給伊,但沒有說金額,伊也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09-210頁),然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月22日被打之後,伊當天打電話給地○○時,應該有說被打、簽本票的事情,請她幫伊約D○○,因為伊沒有D○○的電話,地○○說她要睡覺了,一直表示她找不到D○○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77頁),是證人地○○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虛偽證述,尚難令人採信。

⒎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跟D○○共同設局對C○○仙人跳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05頁),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不是仙人跳,地○○也有看病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95頁),然於95年1月23日17時55分13秒,被告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D○○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人以台語對話,被告己○○:「他意思是要切嗎?要叫人出來處理嗎?」被告D○○:「我感覺啦,我感覺他的意思應該是說要叫人出來切啦。反正這是陷肚子邊的,要切就讓他切啊。」被告己○○:「對阿,那當然啊,那有拿多少算多少啊。」被告D○○:「那就陷肚子邊的,要切就讓他切啊。」被告己○○:「那是你哪1個的七仔?」被告D○○:「沒啦,你娘的,怎麼可能讓自己七仔去讓人家弄?」被告己○○:「不然呢?」被告D○○:「那就外面洗腦的啊。」被告己○○:「洗腦的?」被告D○○:「對啊,就1個女的,給她洗腦啊,叫她去讓人家幹啊。」被告己○○:「那本票你出面叫他簽的嗎?」被告D○○:「嘿啊。」被告己○○:「那我跟你說啦,你跟你那兩個少年仔去叫人家簽的嗎?」被告D○○:「對啊。」被告己○○:「……你這個算太辣了,你瘋子喔。」被告D○○:「啥?」被告己○○:「太辣啦。」被告D○○:「幹,沒辦法,有欠啊,被別人逼得快。」被告己○○:「沒辦法處理喔?真的被人家騎了喔?」被告D○○:「有啊。你要騎喔?」被告己○○:「是在上班的嗎?」被告D○○:「沒啦。」被告己○○:「怎麼沒有?」被告D○○:「沒,沒上班,也是欠錢的,在外面跑工廠的」。被告己○○:「可能不漂亮的樣子?」被告D○○:「普通普通啦,白肉白肉的。」被告己○○:「對方是誰?對方作什麼工作?」被告D○○:「那個作工程師的。」被告己○○:「這樣喔,那娶妻了嗎?」被告D○○:「還沒。」被告己○○:「還沒喔,還沒就比較不好處理。」被告D○○:「獨子啦,家裡都別墅的,家境也不錯。」被告己○○:「不是我們這邊不是上班的喔?」被告D○○:「不是。」被告己○○:「好,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卷第309頁背面、第310頁),而2人上揭對話談論對象係證人C○○與地○○乙節,已據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292頁),足認被告D○○得知證人地○○曾與證人C○○發生性行為,證人C○○為獨子家境富裕,認有機可乘,要求證人地○○與C○○性交,觀諸證人地○○邀約證人C○○至公老坪觀景台停車場合意性交後,再由被告D○○出面佯稱係未婚夫,毆打並恐嚇證人C○○簽發本票之過程,被告D○○與證人地○○係共同設局恐嚇證人C○○簽發本票,是證人地○○、被告D○○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⒏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95年1月22日其等毆打C○○前,己○○不知道此事,己○○不知道地○○有跟C○○約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01頁),且觀諸上揭於95年1月23日17時55分13秒之對話,被告己○○未見過證人C○○與地○○,不知證人C○○之家世背景,不知係何人與證人C○○性交,亦不知被告D○○如何取得本票,已難認被告己○○在95年1月23日之前即與被告D○○有犯意聯絡。惟依上揭同1通對話,被告己○○:「那我跟你說啦,今晚角度怎樣你知道嗎?意思我這個小弟跟你們有糾紛啦,我來了解看看,你聽得懂我意思嗎?你先不要出面,你們在外面就好你聽懂嗎,如果好了你們再進來你聽懂嗎,我喬好你們再進來你聽懂我意思嗎?」被告D○○:「好啊。」被告己○○:「我現在以說糾紛,我來了解看看,我小弟叫我來了解看看到底什麼情形,你聽懂我意思嗎?不然你見面就想要拿票換錢會出事啦,你聽懂我意思嗎?」被告D○○:「了解喔。」被告己○○:「嘿啦,你。」被告D○○:「那金額他跟我喬的啦,幹你娘,他說反正說他要賠償啦,嘿啦,他說他要賠償啦。」被告己○○:「我知道啦,我是說要用另1個角度處理,否則你突然出現,現在我意思說我都不知道啦,但是我這個小弟叫我來跟你們了解看看,你聽懂嗎?那情形如果沒有超過,超過就直接喊了,你聽懂我意思嗎?」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卷第310頁),是被告己○○明知證人C○○係遭被告D○○設局恐嚇簽發本票,仍與被告D○○討論向證人C○○佯稱被告D○○係其小弟,由其代為出面協調,則被告己○○與D○○就嗣後恐嚇取財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

⒐於95年1月23日20時27分54秒,被告己○○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證人C○○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己○○:「我了解一下好嗎?你跟我那個小弟是什麼糾紛?」證人C○○:「啥?」被告己○○:「你跟他們是什麼糾紛?」證人C○○:「其實我也不知道他們那個是怎樣啦,那說大家出來見面說清楚,如果說要處理,我就給你們,處理掉這樣。」被告己○○:「我跟你說啦,那都其次啦,等下你表弟來你跟他說,人家對方這邊有叫人出來講了,我姓陳啦。」證人C○○:「嗯,那你怎麼稱呼?」被告己○○:「我姓陳啦,你跟他說我姓陳啦,你說人家這邊有叫1個姓陳的出來講啦,要出來了解啦。」證人C○○:「什麼陳?」被告己○○:「耳東陳。」證人C○○:「喔,陳先生。」被告己○○:「嘿啦,你說人家這邊有叫1個姓陳的要跟你們說啦。」證人C○○:「喔喔。」被告己○○:「單純就好,說看看,我看到底是什麼事情,我總不能都聽這邊的,聽一聽去處理你們那邊的,不是這樣嗎?」證人C○○:「我知道啦。」被告己○○:「我現在是以了解的角度,因為完全不了解,事情沒辦法處理啊。」證人C○○:「對對。」被告己○○:「少年的想不開整天剎剎叫,整天就在那想不開啊。」證人C○○:「我也知道啦。」被告己○○:「對嗎?那9點單純就好,你跟你表弟和我,我們3個就好了。」證人C○○:「好,我會跟他講。」被告己○○:「那不要武豬武狗,如果要武豬武狗,我就不要理了,讓你們自己去武就好了。」證人C○○:「我知道。」被告己○○:「你們如果要複雜我就不要理了,不是這樣嗎?」證人C○○:「好,我知道。」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卷第311-312頁),足見被告己○○與D○○通話後,隨即於當日與證人C○○聯絡,佯稱其係陳先生,被告D○○係其小弟,由其代為出面協調,雖被告己○○於上揭對話表示不希望發生衝突,其僅係單純出面協調,然被告己○○明知被告D○○對證人C○○設局恐嚇簽發本票,竟於通話時佯稱其小弟即被告D○○想不開,被告己○○顯係為對證人C○○施加壓力,使其出面協調,是其在本件恐嚇取財過程,已與被告D○○有行為分擔。

⒑於95年1月24日1時10分45秒,被告己○○與D○○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己○○:「鬥陣仔我告訴你,這邊有一直爭取,但他身上實在也沒有啦,說要以12處理,但是12處理他現在也沒有啊,他意思說他身上僅剩1個3萬;1個鬥陣仔出來拍胸脯,說要先拿3萬,其餘2月初10,說這樣呢。」被告D○○:「你跟他說15啦,讓他折半了。」被告己○○:「現在就不是折半的問題,問題是他拿不出來,你也是要讓他分(指分期)啊。」被告D○○:「也是給他分啊。」證人丑○○友人:「錢我也不可能幫他出,又不是我們的。」被告己○○:「對阿,誰怎麼可能武這條?」被告D○○:「啥?」被告己○○:「現在是鬥陣仔在說啦,不然人家也不要拍胸口啊,你聽懂嗎?」被告D○○:「那你就跟他說15啊,看怎樣啊。」被告己○○:「不入啦,那沒辦法啦。」被告D○○:「12喔?」被告己○○:「對啊,面子做給鬥陣仔。」被告D○○:「好啦好啦。」被告己○○:「那2月10號9萬啦,你等一下。」證人丑○○友人:「……他這12還不是他答應的,是他身邊1個朋友你知道嗎,他1個朋友在辦貸款的親自答應我的,我跟他有接觸我知道,我找他收不到去找那個貸款的收就有了,所以我敢跟你說2月初10,……。」被告D○○:「我說給你聽啦。我跟你說我們以15來處理啦,我也要說實在的,說實在的這件事情我也要包個紅包給我大哥,因為說實在的,我大哥也一直給我(不清)啊。」證人丑○○友人:「沒啦,你15我也不知道要怎麼,等一下大仔說要跟你說。」被告己○○:「我跟你說啦,12可以了啦,他在這邊說了,你現在又變那個,人家也不要理了啊。」被告D○○:「好啦好啦,你就這樣講了,面子做給你啊。」被告己○○:「嘿啦,那個不要跟人家摻啦。」被告D○○:「好啦好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卷第312-313頁),足認被告己○○與證人丑○○友人協調以12萬元解決,被告己○○並當場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被告D○○,先後由被告己○○、證人丑○○友人與被告D○○在電話中商量後,被告D○○乃同意以12萬元解決,是檢察官認被告D○○、己○○係同意以20萬元解決,尚非可採。

⒒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1月23日晚上11點多,在阿水茶棧談判,伊這邊去了3、4人,己○○那邊他自己1個,他說是D○○老大,他來要把事情解決,他是當白臉,打電話給小弟,小弟當黑臉,他說他小弟要娶1個老婆,黑道的人發生這種事情面子掛不住了,快要按捺不住了,要快點處理。己○○有說伊怎麼認識可樂,伊就把過程都跟他說,他說D○○沒有跟他講,就當場裝傻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55、258、266頁),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天C○○他們3部車子4個人,伊過去時,C○○有大概敘述始末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79頁),是被告己○○明知證人地○○並非被告D○○之未婚妻,且證人地○○並未遭強制性交,仍告知證人C○○其小弟即被告D○○係黑道的人,面子掛不住,快要按捺不住了,要快點處理,顯係為對證人C○○施加壓力,而順利取款,其與被告D○○有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

⒓對於被告D○○實際恐嚇取財之金額乙節,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1次拿3萬6,後來有一個阿忠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豐原火車站,拿1個紅包袋,伊沒點錢,拿給伊後就走了,伊本來有要點錢,他說那是紅包錢,你點什麼,伊後來算是8萬,12萬扣除之前3萬6,中間只差4千,而且C○○當時態度也很強硬,所以伊就沒有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94-295頁),是被告D○○固與證人丑○○友人約定以12萬元解決,然無證據證明證人丑○○友人事後確係交付被告D○○84,000元,且衡諸常情,被告D○○既已供承有收到116,000元,其當無須否認有收到另外之4,000元,從而被告D○○恐嚇取財之所得共計116,000元。雖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協調的金額20萬,伊當天給D○○3萬6,後來交給丑○○16萬4,後面丑○○和他朋友叫伊不用管,叫伊不要再和他們見面,丑○○的朋友是何人,伊不認識。丑○○和他朋友有全數將伊的錢交給己○○或D○○,因為伊把本票拿回來了。丑○○請來的朋友,包括丑○○本人,伊沒有答謝他們,20萬他們沒有拿任何1毛錢,因為20萬就是他們的最低底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55-256、258-259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那些朋友和己○○講完,要伊和C○○先拿3萬6出來,己○○離開後,伊朋友有說對方好像要20萬,C○○叫伊幫他辦貸款,C○○貸款下來後,伊就交給伊朋友,他就把本票拿回來,沒有聽說伊朋友有拿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83-285頁),然依上揭於95年1月24日1時10分45秒之對話,可知被告D○○與證人丑○○友人係約定以12萬元解決,並非20萬元,是證人C○○、丑○○證述同行友人分文未取,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⒔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1次拿3萬6,當時有要拿1萬6給己○○當走路工,伊用紅包袋給他的,他有收。後來又拿了8萬元,己○○沒有拿,伊一部分交給地○○,其他伊和2個朋友拿走,最後好像5萬元3個人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94-295、300頁),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拿到錢,拿到多少錢沒有什麼印象,伊沒有去算,也沒有去看,那些錢在哪裏,這麼久了,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10頁),且於95年1月24日1時23分16秒,被告D○○與己○○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己○○:「啊下3萬6啦,那我們老大小弟說瘦的啦。再來都你們去處理啦,等下我拿1萬6,你留2萬啦。剩下來再來你們,那我就免了啦。」被告D○○:「好啦好啦。」被告己○○:「喔,那等下1個紅包給我,你們理這個,再來初10那個你們收你們拿去啦,那等下你拿2萬去啦。」被告D○○:「好啦。」被告己○○:「我就走路工就好了啦。」被告D○○:「啥?」被告己○○:「走路工就好了啦。」被告D○○:「好咩,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卷第313頁背面),足見被告D○○、己○○與證人地○○等人事後有朋分恐嚇取財之款項。

⒕綜上所述,被告D○○、己○○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⒈對於被告己○○、酉○○等人向證人申○○催討債務之次數、情形乙節,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1次是5、6個人去伊的服務處,第2次只是約要還的時間而已,後來他們就走了,第3次是拿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81、84- 85頁);證人未○○○於97年5月29日偵查時結證稱:第1次伊先生不在,第2次他們來的時候,伊先生有回到服務處,之後伊有開20萬元的支票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卷第57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些人總共去2次,第1次伊有在那邊,第2次伊沒有在,伊回去時聽在那邊坐的人說的,2次伊先生都沒有遇到,他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53-54頁);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1次伊和I○○過去,申○○和太太2個都有在家。第2次伊、己○○、亥○○去,他們夫婦都在。第3次在癸○○家見面,伊和亥○○,阿哲載J○○○,申○○和他兒子,是阿哲、癸○○、申○○他們3個去協調的,才決定20萬元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105-107、110-111頁);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去2次,第1次己○○、酉○○、伊,酉○○說之前已經有去過1次。第2次是先去申○○服務處,他再叫其等去另1個民宅,己○○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303-306頁);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1次伊開車到虎尾跟酉○○會合,他有跟伊聯絡說什麼時候他想去服務處那邊瞭解一下,要伊帶伊姑姑J○○○資料正本過去。第2次在服務處紅綠燈下,不知道是酉○○或申○○引導其等到1個民宅,在場協商者有申○○跟姑姑J○○○、屋主癸○○、酉○○、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315、317-319頁),依證人申○○、被告酉○○、證人亥○○之證述,足見催討債務之次數應係3次,是證人未○○○證述催討債務之次數係2次,顯然記憶有誤,尚非可採。雖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第1次即在場(見本院卷第4卷第81-82、95頁),然依被告酉○○、證人亥○○、I○○之證述,被告己○○應係第2次時才到場,故證人申○○證稱被告己○○第1次即在場,應屬有誤。而證人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第1次證人申○○不在場,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2次證人申○○不在場,前後證述已不一致,且證人申○○證述其3次均在場,核與被告酉○○之證述相符,是證人未○○○證述證人申○○不在場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⒉證人申○○於97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第1次他們去討債時,是否有人說你若不處理,你別想再繼續參選下去,你競選服務處我派手下站崗,讓你無法繼續參選下去等語?)有。」「(問:你在警詢說是己○○說上開話語,請你看一下指認照片和在庭被告己○○,是否能確認就是他?)是。」「(問:你在警詢說酉○○是帶頭的歹徒,搭你的肩膀到一旁恐嚇你,請你看一下指認照片和在庭被告酉○○,是否確定就是他?)是。」「(問:你在警詢說是帶頭者恐嚇你說你是否要處理,否則你別想再參選下去,下次來要送你花籃、布條,就不一樣了等語,你說帶頭者就是酉○○嗎?)是。」「(問:到底是己○○先說恐嚇的話或酉○○先說的?)旁邊的人先說的。」「(問:是否己○○先說的?)是。」「(問:己○○、酉○○他們說的話你聽了是否會怕?)會。」「(問:他們2個說這樣的話時,口氣?)很兇。」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94-96頁),足認證人申○○在競選里長期間,遭被告己○○、酉○○恐嚇。雖證人申○○誤認被告己○○係第1次時即到場,惟被告己○○應係第2次才到場,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證人申○○應係第2次時遭被告己○○、酉○○恐嚇,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第1次時即遭被告己○○、酉○○恐嚇,核與事實不符,參以證人申○○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距案發已2年多,受限人之記憶力,自難苛求其就此枝節性之事實,記憶無訛,不因此影響其證述之可信性,是證人申○○所為之證詞仍具證據價值,本院仍得採信證人申○○之證詞,認定被告己○○、酉○○確有恐嚇之犯行。

⒊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討債務10年有了,票到期後就有討了,打電話好幾次,去申○○他家好幾次,去他家都遇到他老婆比較多,他說沒有錢,要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146、160頁),足見證人申○○已積欠債務10年,均以沒有錢為由而未償還。又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蕭可鎮拿支票向謝輝雄調錢,伊背書,17萬帶利息共20萬,伊和謝輝雄的土地若有處理,就夠了,伊沒有錢還他,要土地處理後才有錢,想說土地的錢要讓他扣,土地糾紛他沒有找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71、75-76、88頁),益見證人申○○在與謝輝雄之土地糾紛處理前,並無意清償借款。且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你要拿20萬出來處理?)我怕他們去服務處亂,無法參選下去。」「(問:照你所述,你還不用還這筆錢,為何要拿錢出來處理?)若拿花籃、布條去就無法參選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77頁),是證人申○○在被告己○○、酉○○催討債務前,既無清償20萬元之計劃,倘非遭恐嚇因而心生畏懼,當無於數日後即清償完畢。

⒋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妳先生有在警察局說你和他有1天在服務處,有人來討錢,帶約6個人來討錢,有和你們開口你是否要處理,否則你別想再參選下去,下次來要送你花籃、布條,就不一樣了等語?)這個我沒有聽到。」「(問:是否有人去你們那裡討錢,說你是否要處理,否則你別想再參選下去,下次來要送你花籃、布條,就不一樣了等語?)第1次來的人有說幾句,但我沒有聽清楚說什麼,是口氣比較差。」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57-58頁),惟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太太沒有在現場,是在後面洗米煮菜。她都在旁邊,沒有在講話的地方,其等講話她聽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84-85頁),足認證人未○○○並未在場,故未聽到被告己○○、酉○○出言恐嚇,難認被告己○○、酉○○並未恐嚇證人申○○。再者,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己○○、酉○○離開後,你是否有跟你太太說他們有說不要讓你們繼續參選下去的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96頁),且證人未○○○於偵查時已結證稱:他們說若沒還錢的話,要讓申○○無法繼續參選下去等語(見偵卷第3卷第5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警察有問,那些人去跟你先生說,若不還債,就讓你們無法選下去,當初問你是否實在,你說實在,當初所述是否實在?)忘記了,當時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62頁),足見證人申○○事後有告知證人未○○○其遭恐嚇,是證人未○○○上揭未聽到被告己○○、酉○○恐嚇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⒌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固先結證稱:「(問:既然你說你們當初選舉,經費比較少,需要人援助,為何還需要還這筆錢?)就欠人家錢,選舉期間來討,既然欠錢,就要還。」「(問:你說欠人家錢就要還錢,為何來討就難看?)因為選舉,人家也會想說這些人是來做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58-59頁),表示選舉期間怕因欠債而影響形象,故而清償債務,然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問:警詢時你說,因為他們來的人有恐嚇妳先生,所以不得已才答應他們還債,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62頁),核與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相符,足認證人申○○係因遭恐嚇才清償債務,是證人未○○○最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⒍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向申○○借1步說話那次是第1次,伊看很多人,在選舉,伊跟他說里長不好意思,借1步說話,但伊沒有搭他肩膀,伊就和他走到門口那裡,伊和他說里長,你和J○○○是否有1條金錢糾紛,他說有,伊說據伊所知這個親戚現在都沒有錢吃飯,錢請他還她,後來阿哲就拿手寫電話給他,其等不到5分鐘就離開了。第2次伊、己○○和亥○○過去,申○○跟伊說過2天會有人主動跟其等聯絡,大家要協商還錢這件事情,伊說好,後來伊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106-108、116頁),惟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時他們服務處人很多,酉○○有說要請他到旁邊說一下話,叫他跟對方聯絡一下,對方身體不好,沒有錢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304頁),是被告酉○○證述其第2次與被告己○○、證人亥○○一同前往時,其未向證人申○○借1步說話,核與證人亥○○、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是被告酉○○此部分證述,尚非可採。再者,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伊沒有和申○○說若不還錢,里長不用再選了,也沒有人說若不處理,下次來要送花籃、布條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109頁),然被告酉○○若有恐嚇證人申○○之言語,則其為恐自身涉及恐嚇犯行,在有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已難期待其能據實陳述,況且,證人申○○確有遭被告酉○○恐嚇,已據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被告酉○○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屬卸責之詞,尚難令人採信。

⒎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去2次,在場時都沒有人說要送花籃、布條,叫申○○不要參選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306頁),然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恐嚇伊的人是大聲對伊恐嚇,旁邊人沒有聽到,因為其等在室內房間講的,其他人在旁邊辦公室坐,伊太太在後面煮菜,他們把伊帶到裏面私底下對伊恐嚇的,後來那個人摟著伊的肩膀到旁邊講,所以伊認為別人聽不到,而且那時候有擴音器在響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91-92頁),核與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酉○○有請申○○到旁邊說話,他們在旁邊時,伊沒有全部聽到,只有聽到部分,酉○○、申○○說話時,伊離大概2、3公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卷第310頁),參以被告酉○○既要證人申○○至旁邊說話,其意即不欲他人聽到,是證人亥○○既僅只聽到部分對話,則其證述被告酉○○當日並未恐嚇證人申○○,已非可採。雖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嗣後改結證稱:伊當時有注意聽他們2人的對話,每1句對話伊都有聽到,就酉○○、申○○全部對話,沒有提及恐嚇申○○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310頁),惟參諸證人申○○上揭證述,應以證人亥○○最初之證述為可採,其嗣後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委無可信。

⒏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1次後過1個禮拜,阿哲說申○○都沒有和他聯絡,那次伊和己○○去西螺看土地,伊說順路就繞過去,看申○○是否方便,這次亥○○開車載伊,己○○也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116頁),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酉○○打電話給伊說要去西螺看地,因為他沒有車子,叫伊載他去,看地後酉○○接到電話,說虎尾有1個人拜託他有1條債務,要去看看,因為很久了,對方沒有給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303、307頁),均表示被告己○○並未參與處理證人申○○之債務,而係恰巧與被告酉○○一同前往證人申○○競選服務處。然於95年5月24日22時48分33秒,被告己○○以上揭行動電話,與阿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己○○:「兄弟,我跟你說那1條喔,我明天11點會過去,你不要嫌少,共同一下,你叫少年仔帶路喔。」阿堯:「ok,好。」被告己○○:「11點喔。」阿堯:「11點好。」等語;於95年5月25日12時31分49秒,被告己○○以上揭行動電話與阿堯聯絡,被告己○○:「你有問了嗎?他這個是以前就里長,現在再連任嗎?」阿堯:「現在還要再選,還沒連任咧。」被告己○○:「現在還要再選就對了?」阿堯:「嘿啊。」被告己○○:「好好。」等語;於95年5月25日12時46分42秒,被告己○○以上揭行動電話,與某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某男:「他這個張豐榮就是向。」被告己○○:「有啦,我知道。」某男:「謝佳岱借的啦。她這算借舅舅的。」被告己○○:「我知道我知道。」等語;於95年5月25日14時4分6秒,被告己○○以上揭行動電話,與女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己○○:「11點才和阿宗去虎尾處理1條30的。」女友:「喔。」被告己○○:「嗯,1個禮拜要拿錢。對方在選里長。」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卷第317頁、第318頁背面、第319頁背面),由上揭對話,可知被告己○○於95年5月24日,即與被告酉○○相約於95年5月25日11時,前往證人申○○競選服務處催討債務,且被告己○○於95年5月25日前往途中,還探聽證人申○○之背景,是被告酉○○、證人亥○○上揭證述,顯係迴護之詞,尚非可採。

⒐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己○○沒有跟申○○說到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309頁),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己○○沒有和申○○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109頁),然證人亥○○及被告酉○○否認被告己○○有參與債務處理之證述虛偽,已詳如前述,則其等證稱被告己○○當日未出言恐嚇,證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參以證人亥○○、被告酉○○當日與己○○一同前往,若被告己○○確有恐嚇之言語,則其等為恐自身涉及恐嚇犯行,在有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已難期待其等能據實陳述,況且,證人申○○確有遭被告己○○恐嚇,已據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證人亥○○、被告酉○○上揭證述,為本院所不採。

⒑綜上所述,被告己○○、酉○○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⒈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其中1名歹徒即酉○○脅迫伊稱你必須於95年9月15日支付120萬元現金出來,並須簽立切結書,否則3天內就讓你看不見人,讓你消失,其他歹徒亦在旁幫腔一起脅迫伊,致伊心生畏懼,伊不得已才簽立切結書,歹徒才離開等語(見證據清冊卷第152-153頁),足認證人寅○○係受脅迫因而簽立同意書1份。

⒉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問:警察是問你說歹徒如何向你恐嚇、逼討債務,為何你當初回答這些?)我當天沒有聽到有人講你必須於95年9月15日支付120萬元現金出來,並須簽立切結書,否則3天內就讓你看不見人,讓你消失。」「(問:你之後為何簽下同意382萬元的債務,以120萬元清償的切結書?)我想說既然他們找人來談,就想說用一個金額解決,就坐下來談,談到有一個共識,怕他們反悔,才簽下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15、17-18頁),否認有遭被告酉○○脅迫因而簽立同意書1份,然此與其上揭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符,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經提示證人寅○○上揭警詢筆錄,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警詢說是酉○○恐嚇你?)可是我的意思不是這樣,我的意思是這麼好的朋友竟然用這種方式向我要錢。」「(問:你說的用這種方式,是何方式?)就是找人來跟我要錢。」「(問:為何警詢這樣說?)我沒有辦法回想,剛好那時我太太車禍,去醫院,我很煩,加上當時我心態很氣憤,認為不應該用這種方式跟我要錢,我沒有意思在警察局亂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14-16頁),足認其於警詢時確有為上開證述,並否認於警詢時故意為不實證述。況且,嗣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問:95年8月19日晚上協調債務時,到底有無人跟你說你必須於95年9月15日支付120萬元現金出來,並須簽立切結書,否則3天內就讓你看不見人,讓你消失?)忘記了,我印象模糊,我一心就是把事情解決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22頁),表示對於有無人恐嚇上揭言語,已記憶不清,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距案發較近,記憶力較為鮮明,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裏面你問歹徒如何向你恐嚇逼討債務,他〈指寅○○〉當時的回答是否如同筆錄記載?)是。」「(問:他〈指寅○○〉在製作筆錄時有提到酉○○、己○○、B○○這些人嗎?)他當初不認識這些人,當初我們有1個1個提供照片給他指認,我們根據他指認出來的結果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6卷第201-202頁),且證人寅○○之警詢筆錄係交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證據清冊第154頁),是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堪採信,其最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有利於被告3人之證述,委無可採。

⒊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那天有沒有聽到討錢這邊的人說,你必須於95年9月15日支付120萬元現金出來,並須簽立切結書,否則3天內就讓你看不見人,讓你消失等語?)沒有聽到。」「(問:他們說的每1句話你是否都有聽到?)有。」「(問:是否都有聽清楚?)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69、71頁),然此與其於警詢時證稱:「(問:己○○、綽號阿宗酉○○、B○○等3人如何向寅○○恐嚇催討債務?)債務協調由B○○、己○○、酉○○等3人與寅○○,在我的屋裏客廳協商,我閃到角落未參與。」「(問:B○○、己○○、酉○○等3人與寅○○在你客廳協商的內容及每1句話,你都聽清楚嗎?)我僅聽到他們所講一半的話,由頭至尾伊沒有辦法完全聽清楚。」「(問:你是否有聽到酉○○強迫被害人寅○○簽立切結書,並恐嚇他稱你必須於95年9月15日支付120萬元現金出來,並須簽立切結書,否則3天內就讓你看不見人,讓你消失之言詞?)我不知道這些事,有無上述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卷第92頁),所述前後不一致,而證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己○○、B○○固無證據能力,惟可用以彈劾證人巳○○其自身證詞之可信性,揆諸證人巳○○之警詢筆錄係經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卷第93頁),其若有口誤之處,理應即時要求員警更正,是上揭警詢筆錄之內容應屬實在,從而證人巳○○既未參與協商過程,對於談話內容未全程聽聞,而在警詢時已證述不清楚被告酉○○是否恐嚇證人寅○○之情況下,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⒋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問:有無人說你必須於95年9月15日支付120萬元現金出來,並須簽立切結書,否則3天內就讓你看不見人,讓你消失等語?)沒有,寫這個我要簽時,我有聽到寅○○跟巳○○說,要快寫那張120萬,怕會後悔,至於上開話語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44頁),然證人辰○○並未全程在場乙節,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們在協調時,伊有出去2趟,伊送貨回來時,他們已經說好了,寅○○說他要先寫。在寅○○書立同意書之前,到底有無人恐嚇他,伊不清楚,因為伊沒有全程在場,在伊出去這2趟,他們有無很平和在談,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44-46頁),是難認被告酉○○並未在證人辰○○出去時,恐嚇證人寅○○上揭言語,故證人辰○○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⒌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說你必須於95年9月15日支付120萬元現金出來,並須簽立切結書,否則3天內就讓你看不見人,讓你消失等語嗎?)我絕對沒有說這些話,這件不是我接的,我不是受委託者。」「(問:你是否有分到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79頁),然被告酉○○若有恐嚇證人寅○○之言語,則其為恐自身涉及強制犯行,在有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已難期待其能據實陳述,況且,證人寅○○確有遭被告酉○○恐嚇,業據證人寅○○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已詳如前述,是被告酉○○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⒍於95年8月18日20時11分25秒,被告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後交由被告B○○接聽,被告B○○:「喂,瑞董喔?」證人巳○○:「嘿,你好你好。」被告B○○:「是為什麼(不清)?」證人巳○○:「他那個說他,他剛才回來我剛好遇到,之前說他臺南那邊喔,也有拿那些本票要處理,臺南處理,票面沒處理要處理,叫現金給他們1個侄伯清債務,這條他處理啊,他算說這不是他寫的筆跡你聽懂嗎?他說明天中午喔,中午拿那個副本,叫1個拿來對看看。」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卷第187-188頁),足認被告B○○有與被告己○○、酉○○參與處理證人寅○○之債務糾紛。再者,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問:B○○是否有參與協調債務?)我的認知沒有。」「(問:你為何事先知道B○○在巳○○那裡?)我不知道他在那裏,是去後才遇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85-86頁),然於95年8月19日15時20分6秒許,被告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上揭行動電話,被告酉○○:「喂?」被告己○○:「嗯。怎樣?」被告酉○○:「我跟你說喔,你去跟那個女的會合啦,我來跟矮仔明跟佑桑會合。」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卷第188頁),而上揭對話之「佑桑」係指被告B○○,亦據被告酉○○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卷第178頁),足見被告己○○、酉○○事先已知悉被告B○○於協調時會到場,是被告酉○○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尚非可採。

⒎被告B○○於簽立同意書時是否在場乙節,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場3位被告,是否都有在場?)左邊(即己○○)那位有、中間(即酉○○)的也有、右邊(即B○○)那位當時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卷第13頁),而證人辰○○、巳○○及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B○○原先在場,於離去之際,剛好被告己○○、酉○○到場,被告B○○於協調債務時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43、60-61、79頁),然證人巳○○於警詢時已證稱:B○○先到伊住處泡茶等候酉○○、己○○及1名不詳姓名同夥到達後,一起討論處理與寅○○債務問題,債務協調由B○○、己○○、酉○○等3人與寅○○,在伊的屋裏客廳協商等語(見偵卷第1卷第91-92頁),而證人辰○○於警詢時亦未證稱被告B○○有於協調債務時先行離去,是證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己○○、B○○固無證據能力,及證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己○○固無證據能力,惟可用以彈劾其自身證詞之可信性,是證人辰○○、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B○○並未在場處理證人寅○○之債務糾紛,已難令人採信。況且,被告B○○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寅○○簽立同意書當天,伊有在旁邊泡茶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54頁),足認被告B○○於協調債務時在場,是其在場時應已親耳聽聞被告酉○○恐嚇證人寅○○,並親見證人寅○○簽立同意書,其與被告己○○、酉○○自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寅○○、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顯係迴護之詞,委無足採。再者,於95年8月31日2時31分4秒,被告己○○以上揭行動電話,與牛稠阿德聯絡,被告己○○:「不然這條,鹿港佑桑有沒有?」牛稠阿德:「我知道。」被告己○○:「聯春他也有去啊。」牛稠阿德:「聯春喔?」被告己○○:「嘿啊,跟我們1組嘛,聯春1組。」……被告己○○:「我跟他說喔,這條錢分3分半,新港1份,聯春1 份,跟我們這邊1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卷第195頁),益見被告B○○有參與本件債務處理,並於事後朋分報酬。

⒏綜上所述,被告己○○、酉○○、B○○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㈥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⒈證人宇○○因被告辛○○、證人戌○○及子○○處理運仔與其小姨子蔡小鳳之債務,而取回70萬元,事成後在證人丁○○建議下,致贈被告辛○○、證人戌○○及子○○,每人12,000 元之紅包及1斤2,000元之茶葉2斤作為謝禮乙節,業據證人宇○○於警詢時證稱:在車上時伊與丁○○商量如何答謝辛○○、阿昌(指戌○○),丁○○告訴伊1人包12,000元、2斤茶葉給他們2人就可以了,餐畢之後伊就將錢及茶交丁○○轉交給他們2人,他們2人也都收取了等語(見證據清冊卷第281-282頁),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宇○○跟伊提議包紅包答謝辛○○及其手下阿裕,伊就說包給他們2人各12,000元就很多了,於是就拿了2個紅包、各2斤茶葉,1斤2,000元給他們,辛○○、戌○○都有收起來等語(見證據清冊卷第296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處理好時,丁○○拿3個紅包,要給伊、辛○○、戌○○,丁○○拿給伊,叫伊拿給戌○○、辛○○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210、212-213頁),足認證人宇○○有以上揭紅包及茶葉作為謝禮。對於被告辛○○為何退回紅包乙節,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辛○○他說自己的人,不用這樣,沒有說伊包太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142-143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辛○○沒有嫌紅包太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198-199頁),然證人戌○○於警詢時已證稱:當天晚餐後伊有聽辛○○不滿的表示,當作其等是他的細漢仔,才包1萬2,包那麼少等語(見偵卷第2卷第406頁),證人宇○○於偵查時結證稱:辛○○嫌伊包太少等語(見偵卷第3卷第584頁),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後來隔天宇○○告訴伊,對方打電話來稱包的太少等語(見證據清冊卷第296頁),足見被告辛○○確係因紅包金額太少而退回,是證人宇○○、子○○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⒉證人宇○○委託被告辛○○處理債務,事先有無約定報酬30萬元乙節,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1次辛○○、子○○、丁○○、伊去,在嘉義農會理事長事務所,第2次也是一樣那裏拿錢,好像是第1次還沒有拿到時說的要給他們30萬,那是伊自己的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155-158頁),然證人宇○○於警詢時係證稱:伊與辛○○沒有訂任何委託書,也沒有答應索回這筆70萬債務之後給他30萬元之約定等語(見證據清冊卷第288頁),是證人宇○○證述前後不一致,究以何者為可採,即有可疑。又證人丁○○於警詢時已證稱:事前宇○○並沒有承諾或答應完事後給予辛○○或其手下阿裕20至30萬元利潤等語(見證據清冊卷第29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宇○○是包紅包後才答應要給30萬元,他剛開始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167頁),參以證人宇○○若於第1次處理債務時,即事先承諾支付被告辛○○30萬元之報酬,豈會於債務處理完畢時,再詢問證人丁○○如何答謝,且被告辛○○應於證人宇○○以紅包及茶葉作為謝禮時,即提醒證人宇○○報酬係30萬元,當無收下紅包後又嫌太少而退回,是證人宇○○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尚難令人採信。

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宇○○在車上就這樣說了,說若處理圓滿的話,要分3份,3份是他1份、丁○○1份,其等幫忙處理的這邊1份。宇○○要另外包紅包1萬2,他說他因為母親過世,晚點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202-203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宇○○有說因為有拜託人,所以要3分之1給那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220頁),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己○○說,收回來的70萬,丁○○、子○○、你要拆3份?)我記得好像有跟他們提。」「(問:和何人說的?)好像是木坤。」「(問:除了你、木坤,另1份是何人?)丁○○。」「(問:要分1份給丁○○嗎?)後來他沒有跟我拿。」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160-161頁),然證人宇○○為上述證述前,於本院審理時係先結證稱:「(問:拿回來的70萬,丁○○、子○○是否有1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160頁),經詰問被告己○○所述,證人宇○○才改結證如上所述,且再行詰問證人宇○○,其結證稱:「(問:己○○說是因為你和丁○○、子○○本來就有債務糾紛,要拆成3份,是否實在?)我沒有欠丁○○、子○○錢,己○○說的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161頁),是證人宇○○既未積欠證人丁○○、子○○債務,何須將70萬元拆成3份,故證人宇○○證述70萬元要拆成3份,顯係迴護之詞,委無足採。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問:70萬是否要拆成3份,1份你的?)沒有,他只是拜託我去處理,我就去拜託子○○,他和他們比較熟。」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164頁),參以證人宇○○事先並未與被告辛○○約定支付多少報酬,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足認取回之70萬元並無拆成3份之情形存在,是證人子○○、壬○○於本院審理時為上揭虛偽證述,已難令人採信。

⒋對於95年10月22日在被告辛○○住處時,被告己○○有無恐嚇證人宇○○拿出30萬元給被告辛○○乙節,證人宇○○於警詢時證稱:當伊一進入客廳還未坐下,站在辛○○身後的己○○,出面口氣很凶惡的脅迫伊稱:幹你娘,你當作我們這邊是瘋子,伊就詢問辛○○是怎麼回事,他故意不回答伊的話,面孔露出不高興的臉色,其他在旁的人亦未出聲,己○○就跟伊勒索說3天內要拿出30萬元給辛○○,伊就詢問為何要拿出30萬元給辛○○,他就回答伊說難道你不曉得道上的規矩嗎?伊無奈向他們回答說好啊,伊即離開了等語(見證據清冊卷第282-293頁),於偵查時亦結證稱:因為辛○○嫌伊包太少,己○○口氣很兇的對伊說:幹你娘,你當作我們這邊是瘋子,當時辛○○坐在一旁,接著己○○又說:3天內你必須拿出30萬元給辛○○,伊向他表示母親剛過世,伊儘量解決等語(見偵卷第3卷第584-585頁),惟經提示上揭警詢筆錄,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幹你娘,你當作我們這邊是瘋子」這部分伊沒有說,伊也沒有講己○○有說「3天內你必須拿出30萬元給辛○○」這句話,這是手機裏面說的,至於手機是何人說的,伊不曉得,但是去辛○○那邊時,己○○馬上說伊跟人家說的,就要照做,伊有說「難道你不知道道上的規矩嗎?」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130、144頁),其證述前後不一致,然證人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相一致,且於偵查時猶結證上揭於警詢時之證述實在(見偵卷第3卷第584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揭證述,其證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己○○是否還說你包給我老大1萬2是在騙小孩子嗎,一定要拿出30萬出來處理?)他說答應30萬元,為何到現在都沒有拿來。至於這句話他有沒有說,時間久了,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166頁),惟證人丁○○於警詢時已證稱:己○○恐嚇稱幹你娘,對我老大包1萬2是在騙小孩子嗎?一定要拿出30萬出來處理,若沒拿出來伊找到你家裏去等語(見證據清冊卷第297頁),是證人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與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己○○所述內容雖非完全一致,但其等證述被告己○○罵三字經,口氣不佳,不滿紅包太少,而恐嚇證人宇○○必須拿出30萬元給被告辛○○,則均相一致,是不論先前是否有人在電話中要求證人宇○○支付30萬元,足認被告己○○當天確有恐嚇證人宇○○要拿出30萬元給被告辛○○,故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警偵證述部分,顯係迴護之詞,而證人丁○○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則係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可採。是以被告辛○○於被告己○○恐嚇證人宇○○需支付其30萬時,在場親耳聽聞,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則其否認與被告己○○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⒌雖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場有無聽到己○○說什麼?)沒有。」「(問:那天在辛○○那裡時,己○○有罵宇○○三字經,說你把我們當成瘋子,3天內要拿30萬給辛○○的話嗎?)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197、214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伊去辛○○家裡,沒有什麼事情,也沒有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222頁),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場時沒有聽到己○○說難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249頁),然此與上揭證人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符,是證人子○○、壬○○及被告酉○○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再者,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他們說的過程你是否從頭到尾都在場?)出出入入,在那邊坐。」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197頁),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進去聽嗎?)我有進去一下,後來就出去釣魚,只知道片段,是金錢糾紛,但我不清楚是什麼糾紛,是丁○○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我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248頁),是證人子○○、被告酉○○既未全程在場,自不足證明其等不在場時,被告己○○未向證人宇○○恐嚇上揭言語,揆以證人子○○、壬○○就證人宇○○事先是否承諾支付報酬乙節,已為上揭虛偽證述,則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難令人採信。再者,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10月22日那天,伊有在辛○○家,是在處理3分之1的事情,宇○○以為能拿到90萬,戌○○有講說3分之1要30萬,但其實只有20幾萬,最後才說好要20萬,是那天就說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205、213、216頁),然於95年10月22日在被告辛○○住處時,即已知悉只拿回70萬元,而依上揭證人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己○○當天係要求證人宇○○拿出30萬元,並非證人子○○所稱之20幾萬元,且並非當日即商定支付20萬元,況且,取回之70萬元並無拆成3份之情形存在,已詳如前述,是證人子○○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委無可採。

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談30萬債務過程,B○○沒有參與,他在那邊沒有說話,後來伊問他,他說要去放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171-172頁),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10月22日那次和B○○2個人要拿鴿子去訓練,其等和子○○一起去辛○○家裏,伊沒有進去辛○○他家裏面,B○○他有說要進去借化妝室,過2、3分鐘就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191-192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10月22日伊沒車,B○○說要去嘉義說鴿子的事情,伊叫他順便載伊,到辛○○家裡時,B○○有進去一下,後來就先走了,他沒有參與處理30萬債務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199頁),然被告B○○於本院96年7月9日調查時已供稱:子○○是伊朋友,沒有車子,伊當時人在彰化,他要伊載他去嘉義水上辛○○的家裏,伊載他到那裏,子○○和丁○○在那裏談,伊沒有在那裏聽他們在談什麼,當時宇○○也在那裏,坐在那裏。丁○○、宇○○拜託子○○去向別人要1條70萬元,有要到70萬元,後來沒有分半毛錢給子○○。伊就坐在旁邊,只聽到他們在談,他們要20萬元給子○○等語(見本院96年度偵聲字第105號卷第21頁),足見被告B○○於95年10月22日,並非因放鴿子之事而前往被告辛○○住處,且其既於商談時坐在旁邊,其在場時應已親耳聽聞被告己○○恐嚇證人宇○○,明知被告己○○對證人宇○○恐嚇取財,是證人丁○○、亥○○、子○○上揭證述,顯係迴護被告B○○之詞,尚難令人採信。

⒎於95年10月25日16時29分7秒,被告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人以台語對話,被告酉○○:「南哥,我也沒辦法,我去說說不通啦!我遭人幹譙。」證人宇○○:「我也是坦白跟你說,我也是。」被告酉○○:「你聽我說我告訴你,金額、時間是你答應別人的。」證人宇○○:「對啦。」被告酉○○:「昨天我告訴你,你錢拿過來,我跟對方腮奶,今天你沒半塊,我打過去說沒有,說找我也不通,人家現在錢不要了,人家說嘿不是什麼問題。我看你先閃一下,這個我沒法度。」證人宇○○:「這。」被告酉○○:「我跟你說真的,你不要頭髮試火,我看你先閃一下好啦!這我沒法度,我告訴你,你1天拖過1天,你說星期一要變星期三、星期三要變5、6日,人家現在不要錢了,這個我沒辦法,我看你只好閃一下。」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卷第322頁),雖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不是酉○○說的,是1個小弟說的,他的意思是說跟人家說了,就要照走,不是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149、152頁),然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上揭對話係其所述(見本院卷第5卷第155頁),證人宇○○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酉○○問:那電話是我說的,當時你是否會害怕?)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155頁),惟證人宇○○於警詢時已證稱:酉○○就恐嚇伊,你答應人家的錢不要再拖延,不要頭髮試火,我看你先閃一下等語(見證據清冊卷第283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酉○○上揭言語並非恐嚇,其未因此心生畏懼,顯係迴護之詞,委無可採。

⒏被告酉○○對於其為何告知證人宇○○上揭言語,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去找宇○○是去談價錢,談了約20天後才拿錢出來,之間日子一直改,後來子○○這邊伊不知道如何面對,伊才說公親變事主,伊打電話給宇○○說那伊不理了,伊不太會說話,才會說叫他好閃,伊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伊說完後,有打給辛○○,他替子○○關心,伊跟他抱怨說,他委託伊出來做公親,伊對子○○很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249、254頁),然被告酉○○於95年10月25日16時29分7秒恐嚇證人宇○○後,隨即於同日16時30分40秒,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人以台語對話,被告酉○○:「大仔,劉仔昨天找我去老仔(指丁○○)那邊談,告訴我今天3、4點要給我答案,結果剛剛跟我聯絡稱人在新竹,說要需5日其小姨子才願拿錢借他,6日他才要拿錢下去跟你見面;後來我想想,才籌20萬元而已,後來我想想都是他在喬的,我打去告訴他錢不要了,你好閃,好逃路了,一下子星期一變星期三、又變5日、下個月5、6日,這個怎麼行的通,我就打去喧,稱人家錢不要拿了,我告訴他你好閃了。」被告辛○○:「他裝瘋子嗎?」被告酉○○:「是,你等一下。」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卷第322頁),足見被告酉○○係因證人宇○○遲未付款,而出言恐嚇證人宇○○,並非其因公親變事主,不知如何處理,而好意告知證人宇○○上揭言語,是被告酉○○否認有恐嚇證人宇○○之犯意,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又被告酉○○將其恐嚇證人宇○○之言語,告知被告辛○○,非但未見被告辛○○制止,反而加以附和,被告辛○○否認知悉被告酉○○恐嚇證人宇○○,且與被告酉○○無犯意聯絡,顯係飾卸之詞,已難令人採信。

⒐於95年10月25日16時30分40秒,被告酉○○與辛○○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2人為上開對話後,被告酉○○將行動電話交由被告B○○接聽,被告B○○:「喂,大仔。」被告辛○○:「哼。」被告B○○:「他本來昨天,我說給你聽,阿宗告訴他,如果你有困難,20萬,你跟阿宗下來,阿宗跟大仔(指辛○○)講,就真的有困難,20萬大仔也會接受。」被告辛○○:「哼。」被告B○○:「他現在不是這樣,剛才打來,稱須在5日去台北拿到錢,6日才跟阿宗下去,你聽得懂嗎?」被告辛○○:「是一定有嗎?」被告B○○:「我哪知道。我告訴阿宗,依我打聽,他欲等初5時,有個朋友去大陸,要找他出面跟我講,那是增添麻煩,到時又變卦了,對不對?」被告辛○○:「老仔(指丁○○)電話號碼給我。」被告B○○:「老仔電話我不知道。」被告辛○○:「你去問阿宗,我找他講,你們慢慢下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卷第322頁),是被告酉○○與辛○○對話後,隨即由被告B○○與辛○○對話,足認被告B○○在被告酉○○身旁,被告酉○○告知被告辛○○其恐嚇證人宇○○時,被告B○○亦已在旁親耳聽聞,是被告B○○明知被告己○○、酉○○先後對證人宇○○恐嚇取財,猶與被告辛○○討論對證人宇○○取款情形,則其否認與被告己○○、酉○○、辛○○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顯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⒑於95年11月5日19時45分36秒,被告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宇○○上揭行動電話,被告己○○:「那你明天早上決定幾點?」證人宇○○:「我就跟你說4、5點我們會過去啊。」被告己○○:「你說這樣就要這樣喔。」證人宇○○:「會啦會啦。」被告己○○:「你不要大家要付出社會成本啊,付出社會成本也沒關係咧。」證人宇○○:「不會啦,不會啦。」被告己○○:「我再次相信你這次啦,不然你也不用拿了啦,不差那個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卷第167頁),對於上揭對話,證人宇○○於警詢時證稱:伊無法在3日內交付30萬元給辛○○,己○○就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等語(見證據清冊卷第283頁),足認被告己○○為順利取款而恐嚇證人宇○○,是被告己○○否認恐嚇證人宇○○,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再者,於95年11月5日19時47分11秒,被告酉○○與辛○○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酉○○:「大仔我跟你報告一下喔,那個世雄有打給阿南啦,問他有沒有跟火塗在一起,他說沒有,他在顧他老伙啦,他說明天早上錢如果拿到喔,最慢最慢明天下午6點他就拿過去給你了。」被告辛○○:「那個誰?阿南喔?」被告酉○○:「阿南對對對。」被告辛○○:「你跟他說裝瘋子不要裝這樣啦。」被告酉○○:「有有有,世雄跟他飆完了,世雄跟他飆完了,他說拜託啦,他明天一定會拿下去啦。世雄跟他說明天如果沒拿下來就不要了,他說有啦有啦拜託啦。那大仔他明天最晚最晚下午6點他就會拿過去了,那他如果拿過去你再打給我一下好不好?大仔好不好?」被告辛○○:「好啦好啦,OK,好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卷第169頁),足見被告酉○○、辛○○均明知被告己○○於95年11月5日恐嚇證人宇○○之情事。

⒒證人宇○○向證人丁○○商借5萬元,連同金額15萬元之支票1張,委請證人丁○○送交被告辛○○乙節,已據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卷第140頁),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5萬現金是宇○○要先向伊借,但伊沒有那麼多,因為伊現金不夠,伊交給辛○○現金2萬或3萬,剩下的2萬或3萬伊是交給酉○○,因為酉○○去伊那裡,伊就順便拜託他把之前沒有拿夠的拿給辛○○,但是伊不知道他後來有沒有拿給辛○○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175-176頁),足認證人宇○○確已交付20萬元予被告辛○○等人。再者,對於證人宇○○所支付20萬元之來源乙節,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筆帳後,伊母親過世,蔡小鳳有說伊不用再拿給她了,就用那些錢處理,70萬伊自己收起來。70萬都花完了,沒辦法,答應人家,不夠再籌,伊不要欠人家的情。伊跟丁○○說30萬元,伊不夠,丁○○說要跟他們說看看,當時他回來跟伊說20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147、149-150、159頁),然證人宇○○於警詢時證稱:酉○○打電話給伊催錢,伊跟他說伊再去台北向伊小姨子拿錢出來處理等語(見證據清冊卷第28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70萬宇○○他說還要交給蔡小鳳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165頁),足認證人宇○○已將70萬元交給蔡小鳳,證人宇○○係自己籌得20萬元,是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揆諸證人宇○○係代蔡小鳳處理債務,分文未取,又未獲得利益,是其倘非遭恐嚇取財,衡諸常情,當無自行拿出20萬元作為報酬之理,且債務為70萬元,則報酬將近3成,比例亦屬懸殊,是被告己○○、酉○○、B○○及辛○○,既明知證人宇○○並未積欠其等債務,竟要求證人宇○○拿出20萬元,其等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⒓對於證人宇○○所支付之20萬元如何分配乙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辛○○有拿現金15萬出來,支票15萬也有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176頁),證人即被告辛○○之妻A○○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票拿出來放桌上時,大家不知道如何處理,伊先生才說要拿現金,當時現金17萬放在桌上,己○○拿10萬,戌○○自己拿7萬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240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拿到20萬,戌○○有拿一點過去,己○○他說7萬拿給戌○○,這邊有吃飯也過來好幾次了,這筆錢是伊自己和朋友吃飯花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201、206、209頁),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辛○○叫他太太拿15萬元出來換這張票,己○○拿10萬元給子○○,紅頭裕拿7萬元,那丁○○拿過來的3萬是分配給子○○,他共拿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254-255頁),然證人戌○○於警詢時已證稱:伊沒有分配到利益,也不知道他們向宇○○勒索這筆錢。某天晚上9時許,伊去辛○○家,他拿7萬元給伊,叫伊拿去付餐廳繳納消費簽帳的錢約20萬元,不足部分由伊負責處理,辛○○告訴伊這是向縣政府剛領回來的工程保證金26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卷第406-407頁),足認證人戌○○拿到之7萬元,並非證人宇○○所支付,是證人A○○、子○○及被告酉○○證述證人戌○○分到7萬元,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⒔於95年11月6日19時47分36秒,被告己○○、酉○○以被告酉○○之上揭行動電話,與被告B○○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酉○○:「火塗啦,拿1張票出來啦,12月22日的票,15萬啦,2萬的現金啦,說下次過來的時候才要再拿3萬來,那牛攬就叫他太太去拿15萬出來,換票他收去了。搞這型的。」被告B○○:「搞這型的是。」被告己○○:「幹你娘,拿1張票來啦,牛攬換開啦,那換開要請我們吃飯啦,那我們吃飽了啦。」被告B○○:「吃飽了就走就好啦,阿裕那個少年仔不是說要帶你們去找女人?」被告己○○:「你先聽我講啦,我們要走牛攬翻臉啦,說什麼現在是你們大仔沒來,你們不敢在這邊吃飯是不是?我說沒有啦,他說不然你是要吃飯,還是要和少年仔去喝1杯這樣啦。那大仔你看要怎樣?」被告B○○:「轉頭離開就好了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卷第175頁),足見被告己○○、酉○○向被告B○○報告至被告辛○○住處取款情形。

⒕於95年11月7日0時41分55秒,被告辛○○與酉○○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辛○○:「你跟聯春說我要得3萬啦。」被告酉○○:「啥?」被告辛○○:「他說3萬要給我哩。」被告酉○○:「大仔我跟你說喔,我現在在外面,我聯絡不到他,明天我跟你報告好不好?」被告辛○○:「聯春如果有問你,你跟他說3萬要給我。」被告酉○○:「我不知道,大仔這件事我不知道。」被告辛○○:「我是說這3萬我先出的錢,大家就拿去,那你們都拿了你知道嘛。」被告酉○○:「大仔我有看到我有看到。大仔也是你交代我要怎麼做我就怎麼處理而已嘛。」被告辛○○:「嘿啊你們那裏10萬,7萬都他拿去。」被告酉○○:「嘿嘿嘿。」被告辛○○:「他跟我說人家有踏3萬1份要給我,這樣就沒意思了。那3萬有辦法拿嗎?」被告酉○○:「我跟你說喔,大仔我跟你說,火塗的這3萬我會去跟他拿來轉給你,好不好?」被告辛○○:「這樣我不要拿,這3萬我也不要拿,我就不要啊。」被告酉○○:「這樣喔,大仔不要這樣啦。大仔我跟你報告喔,我現在在跟人家講一些工作,我在說一些土方的工作,我明天再跟你報告好嗎?大仔好不好?」被告辛○○:「你沒跟他說,沒跟聯春說那3萬要給我喔?」被告酉○○:「我就錢拿給他後就走了,我就去忙了。」被告辛○○:「喔,這樣。」被告酉○○:「好嗎?大仔這樣好不好?我再跟你報告。」被告辛○○:「好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卷第176-177頁),足認被告辛○○要求被告酉○○向被告B○○轉告其要分得3萬元,被告酉○○承諾會將證人丁○○尚未交付之3萬元交給被告辛○○。而依被告辛○○稱「你跟聯春說我要得3萬啦」、「他說3萬要給我哩」、「他跟我說人家有踏3萬1份要給我」、「沒跟聯春說那3萬要給我喔」,足見被告辛○○當場對於17萬元,雖分文未取,然被告B○○事先承諾分給被告辛○○3萬元。又被告辛○○稱「嘿啊你們那裏10萬,7萬都他拿去」,參以證人A○○、被告酉○○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己○○拿到10萬元,而被告辛○○稱「你沒跟他說,沒跟聯春說那3萬要給我喔?」被告酉○○稱「我就錢拿給他後就走了,我就去忙了。」,是依前後對話,可知被告辛○○所稱「7萬都他拿去」的「他」,係指被告B○○無訛。此外,被告辛○○與己○○、酉○○、B○○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縱認被告辛○○事後並未取得3萬元,或被告己○○、酉○○並未朋分得款金額,仍應成立恐嚇取財之犯行。

⒖對於上揭於95年11月7日0時41分55秒之對話,被告酉○○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辛○○沒有說過要分3萬元給他,他向伊討3萬元與這個無關,那是其等去喝酒的錢,伊叫他先付,伊要給他,不是丁○○那筆3萬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255頁),惟其與被告辛○○係就證人宇○○支付之20萬元討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另筆債務,且被告辛○○係要求被告B○○要分配3萬元給他,並非要求被告酉○○要償還3萬元,被告酉○○並一再表示對於被告辛○○與B○○約定3萬元之事不知情,是被告酉○○證述上揭對話之3萬元係指另筆債務,顯係迴護之詞,尚非可採。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7萬他拿走,他指紅頭裕,不是B○○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256頁),然證人戌○○並未分得7萬元,已詳如前述,是被告酉○○此部分證述顯然不實,且依上揭對話,可知7萬元係被告B○○分得,是證人A○○、子○○及被告酉○○證述被告B○○分文未取,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⒗綜上所述,被告己○○、酉○○、B○○、辛○○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㈦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⒈證人G○○於警詢時證稱:F○○接聽之後就馬上告訴伊,有不詳人恐嚇要對伊不利,伊當然會害怕,因為當時有伊的小孩在屋內等語(見偵卷第2卷第38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95年11月時,伊有2個小孩和其等住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卷第170頁),則其於警詢時證稱擔心小孩安危,所述應堪採信。再者,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晚伊太太轉告電話內容時,她沒有說是人家打電話開玩笑的。以前沒有人跟伊開過我天道盟財神會,妳告訴妳先生,他差不多要死了,要吃什麼去吃,愛去哪兒玩快去的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7卷第159-160、172-174頁),核與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轉述完電話內容,沒有跟伊先生說可能是人家開玩笑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卷第326頁),是證人F○○並未告知證人G○○上揭電話係他人開玩笑,則證人G○○於警詢時證稱其心生畏懼,核與常情相符,是以證人G○○既因被告己○○上揭言語而心生畏懼,被告己○○自成立恐嚇之犯行。

⒉雖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伊很愛睏,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伊只是想說怎麼會有無聊人打無聊的電話,當時伊想睡覺,不會害怕。電視有報天道盟是黑道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7卷第159-160、172-174頁),然此與其上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歧異,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證人G○○對於為何於警詢時為上揭證述乙節,其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警詢時當時伊生氣所以亂講,但當天伊確實沒有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卷第160頁),表示確有為上揭證述,而後改結證稱:伊記得在警詢時沒有說伊會害怕,而且2、3年了,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卷第161頁),先否認有為上開證述,而後又表示忘記了,前後反覆不一致,已難令人採信。況且,被告己○○於電話中自稱係天道盟,證人G○○明知天道盟是黑道組織,證人F○○復未告以上揭電話係他人開玩笑,而證人F○○轉告之電話內容又屬加害證人G○○生命之事,衡諸常情,證人G○○當無可能未因此心生畏懼,是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其未心生畏懼,顯係迴護之詞,委無足採。

⒊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電話鈴聲吵醒,有點莫名其妙,伊不會害怕,伊認為是開玩笑,因為沒有和人結仇,怎麼會有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317、326頁),然依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己○○講話的聲音、語氣正常,聽不出來有酒醉,他在講這些話的時候,沒有一邊笑、一邊講,他講完這些話後,沒有說是開玩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325頁),是被告己○○說話時並無開玩笑之戲謔口吻,亦無笑聲,衡情證人F○○當無可能認係開玩笑。又證人F○○於事後有至警局報案乙節,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卷第317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想要查看看何人這麼無聊打這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328頁),然其既認係開玩笑,應係置之不理,何需大費周章至警局報案,所述尚非可採。況且,被告己○○雖對證人F○○告知上揭言語,惟其係請證人F○○轉告證人G○○,則被告己○○恐嚇之對象係證人G○○,縱認證人F○○證稱其並未心生畏懼屬實,亦與被告己○○是否成立恐嚇犯行無涉。

⒋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己○○打這通電話的用意?)當時酒醉,後來我有慢慢回想,因為我幾個姊夫常常整我,我也常常整他們,我們常常會騙來騙去,當天我酒醉,有可能是我叫己○○打的,也有可能,我們並沒有惡意。」「(問:己○○說的話是否他自己想出來的?)我沒有叫他這樣說,當時己○○也醉了,我有印象當天己○○酒醉後還在我們家沙發睡覺。」「(問:和己○○喝酒那天,你是否確實有說G○○他們夫妻霸佔你們家的財產?)我在警局時是說我當天可能有這樣說,我也酒醉了,但那天是否有這樣說我忘記了,因為當天我們聊了很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349-350頁),然此與其於96年5月10日警詢時證稱:伊喝的很醉,不知道己○○有以伊的電話恐嚇G○○等語(見警卷第1卷第39頁),於96年8月31日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己○○有拿伊的電話打給伊姐夫G○○施以恐嚇,可能當天其等喝酒,伊有告知他伊姐姐與伊姐夫透過外人霸佔伊家財產,己○○可能氣憤才恐嚇他等語(見偵卷第2卷第436-437頁),前後證述不一致。參諸證人酉○○於警詢時距案發較近,記憶力較為鮮明,不易受污染,於警詢時前後2次均證述一致,且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怎麼知道你母親的財產有跟你姊夫那邊發生糾紛?)我有聽親戚在說,但是我不想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355頁),足見證人酉○○之母確與證人G○○夫婦有金錢糾紛,則其於警詢時證述當日有告知被告己○○此事,應與事實相符,是證人酉○○上揭2次警詢時之證述應堪採信,其遲至於本院審理時始記憶當時可能有拿行動電話給被告己○○,被告己○○係開玩笑等情,已難令人採信。況且,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95年11月3日前你是否曾經在閒聊中跟己○○說過,你和G○○曾經彼此說過類似我天道盟財神會,你差不多要死了,要吃什麼去吃,愛去哪兒玩快去等語?)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359頁),足見證人酉○○並未與證人G○○開過上揭玩笑,則被告己○○豈會無故以上揭言語對證人G○○開玩笑,揆以被告己○○當日聽聞證人酉○○抱怨證人F○○與G○○侵占家產在先,而其與證人酉○○又係好友,在此情況下,其當無可能對證人G○○開玩笑,是被告己○○以證人酉○○之行動電話告知證人G○○上揭言語,其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甚明。此外,被告己○○當日雖有飲酒,然其告知證人F○○上揭言話時,講話的聲音、語氣正常,聽不出來已酒醉,已詳如前述,難認其不知自身有出言恐嚇。

⒌證人即G○○之連襟L○○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其等在伊丈母家一起喝酒,酉○○提議要和G○○開玩笑,酉○○說要打電話,因為酉○○的聲音G○○認識,酉○○還沒有說話就拿給己○○聽了,打這通電話時,己○○已經很醉了,當時己○○把電話關掉,其等就在那裏哈哈大笑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331-332、334頁),然證人酉○○於警詢時已證述不知被告己○○有以其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是證人L○○證述係證人酉○○提議並撥打電話,已難令人採信。再者,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中埔分局製作筆錄前,己○○、酉○○或L○○3人沒有人跟伊說電話何人打的,也沒有人跟伊說那通電話是開玩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卷第172頁),是被告己○○若係開玩笑之意,則為免證人G○○心生畏懼,被告己○○或證人L○○理應事後馬上告知證人G○○,豈有事後均未提及,且被告己○○確有恐嚇之犯意,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證人L○○證述被告己○○係開玩笑,顯係迴護之詞,委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堪予認定。

㈧犯罪事實欄九部分:

⒈於96年2月6日22時51分9秒,被告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楊正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楊正才佯稱被告B○○至其家中,表示證人宙○○通緝中去找他訴苦,再將電話交由被告B○○接聽,由被告B○○以台語向證人楊正才稱:「就萬五來找我,哭哭啼啼在那邊哀啦,你聽懂嗎?」「那就現在在通緝啊,萬五在通緝你怎麼,你也要處理好。」「萬五來找我,他跟我的情形算有近親啦,他來找我在那邊哀,我才把它接收,我今天來找阿宗說這件事情把我處理好,不然抓到我把他(指酉○○)打掉,那這樣你聽懂嗎?」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卷第286頁背面、第287頁),足見被告B○○告知證人楊正才其與證人宙○○係近親,證人宙○○找他處理債務,被告B○○並於電話中恐嚇要將被告酉○○打掉。然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問:B○○在96年2月6日晚上10時51分打電話給楊正才說萬五與他有親戚關係,去找他時哭哭啼啼有何意見?)沒有此事,他所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卷第119-120頁),足認被告B○○與證人宙○○並非近親,且證人宙○○並未找被告B○○處理債務,被告B○○係於電話中虛捏上情。

⒉於96年2月6日22時55分23秒,被告B○○以被告酉○○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證人楊正才,由被告B○○以台語向證人楊正才稱:「你明天跟我見個面,把它處理好,若處理不好的話,阿宗很為你,不然我叫他帶我去找你,他不要啦,我就沒辦法,你爸把他堵著,他才打電話給你,你自己去考慮。」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卷第287頁),雖被告B○○否認上揭對話所稱「堵著」,係指拿槍枝抵著,惟於同日23時33分38秒,被告酉○○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證人楊正才,以台語向證人楊正才稱:「佑桑會來找我啦,萬五就是不知道他誰和佑桑的太太是親戚,很親啦,……一夥人一直在那邊罵,說馬上帶我們去找他,我說大仔,大仔啊,那個人和我是好朋友啦……。」「才哥啊,我阿宗七桃到這樣還不曾被人家這樣用東西堵著呢,我被人家堵著呢。才哥啊,我說我有對不起你嗎,應該沒有吧,那你東西怎麼堵著我?」「今天弄到這麼多人3、40個人來找我,我莫名奇妙耶,才哥啊。車子開來,又要給我開槍,我說是我欠你的嗎?還是我給你辦的?他說沒有,人交出來,我說人怎麼交。」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卷第292頁背面、第294背面、第295頁),是依被告酉○○上揭對話稱「車子開來,又要給我開槍」,足認被告酉○○、B○○上開2通對話所稱之「堵著」係指拿槍抵著,而就上揭96年2月6日22時51分9秒之對話,被告B○○稱「不然抓到我把他(指被告酉○○)打掉」,被告B○○雖否認係指打死被告酉○○之意,惟對照嗣後同日之2通對話,係指打死無訛,是被告酉○○、B○○於電話中虛捏上情,顯係為恐嚇證人楊正才,以求其交付金錢解決,其等自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⒊於96年2月6日23時21分1秒,被告酉○○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由被告B○○接聽,2人以台語對話,被告B○○:「在這我跟老宗喝,喝到我飆下去了喔。」被告己○○:「好啦,(不清)。」被告B○○:「那我飆下去了你有要挺到底嗎?」被告己○○:「挺啦,一定挺的啦。」被告B○○:「阿娘啦,那你跟老宗講就好啦,你跟老宗處理啦。」被告己○○:「好啦。」等語,再由被告酉○○接聽,2人以台語對話,被告酉○○:「那是長腳載他(指宙○○)啦,載他去銀行對保什麼有的沒的啦,(不清),幹你娘一輩子辛苦成這樣,不叫阿才吐出來怎麼可以?那阿才剛才佑桑給他飆下去了,阿才明天要在家參詳要怎麼處理啦。」被告己○○:「好啦。」被告酉○○:「這樣你聽懂嗎?」被告己○○:「好啦,那阿才認識佑桑嗎?」被告酉○○:「認識啦,他就給他飆下去了你聽懂嗎?」被告己○○:「好啦。」被告酉○○:「阿才就嚇的要死了。」被告己○○:「好。」被告酉○○:「阿才跟我訴苦啦,說阿田串通外面少年的跟他洗1筆錢啦,我說這我不知道啦,這我哪會知道,我說你不要跟我說那個啦,佑桑帶很多人來啦,東西都拿來了,我很難做人啦。」被告己○○:「OK啦,那你不就要我去偷講,說佑桑這邊1個和我很好的,和世雄很好的。」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卷第290-291頁),足見被告B○○邀約被告己○○加入,經被告己○○應允,並由被告酉○○告知其與被告B○○恐嚇證人楊正才致其心生畏懼,被告己○○已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⒋於96年2月7日11時26分41秒,被告酉○○與己○○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2人以台語對話,被告酉○○:「怎麼會這樣?我都忘記了。你睡醒了,阿才那件事先辦啦,還是還沒起來?」被告己○○:「起來了啦,現在都睡不著了啊,幹你娘,安眠藥催下去也沒用。」被告酉○○:「阿才一直打給我。」被告己○○:「說怎樣?」被告酉○○:「我跟他嚇下去了,他快嚇死了,我說你沒跟人家處理你會死。」被告己○○:「那多少錢?」被告酉○○:「還沒一定,可能50萬,最少要跟他摳50萬。」被告己○○:「問題是到時。」被告酉○○:「阿才很有錢啊,阿才。」被告己○○:「有錢好啊,那聯春有跟他說電話了喔?」被告酉○○:「我給他飆下去了,我就給他飆下去了。」被告己○○:「那他認識聯春嗎?」被告酉○○:「認識啊,他聽到聯春腳底就冷了。」被告己○○:「好啦,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卷第297頁),是被告酉○○叫醒被告己○○處理證人楊正才事宜,告知證人楊正才因被告B○○恐嚇而心生畏懼,被告己○○明知被告酉○○、B○○對證人楊正才恐嚇取財。

⒌於96年2月7日12時28分0秒,被告酉○○與己○○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酉○○:「阿才又打給我了。」被告己○○:「過去你那裏了。」被告酉○○:「我就不要給他接你聽懂嗎?」被告己○○:「你應該要給他接,你應該要跟他說。」被告酉○○:「不是啦,我說我替他發落了,我很煩了,聯春帶很多人來找我,我也沒賺到半毛,也不知道半項,他一直要找你啦,我一直擋住他,我不知道怎麼講啦,我說這樣你聽懂嗎?」被告己○○:「你一直推也不是辦法,你應該說不然我跟世雄過去你那裏啦。」被告酉○○:「有啦。」被告己○○:「你要跟他。」被告酉○○:「我故意要讓他緊張一下,我就。」被告己○○:「你現在讓他緊張,他會越找越多人越複雜啦,你這樣。」被告酉○○:「好啦我會回,我會回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卷第299頁背面),是被告酉○○故意不接證人楊正才電話讓其緊張,再向證人楊正才佯稱要與被告己○○一起前往家中,商量如何解決。

⒍於96年2月7日13時15分21秒,被告酉○○與B○○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酉○○:「阿才他在找我,我現在不要跟他講,你聽懂嗎?你聽的懂嗎?」被告B○○:「嗯。」被告酉○○:「昨天的事情有沒有?萬五那個,萬五作人頭的事情,他在找我,他快要嚇死了。」被告B○○:「你去看看嘛。」被告酉○○:「我知道啦,我現在在路上你聽懂嗎?快到了你聽懂嗎?」被告B○○:「你自己用一用這樣不就好了。」被告酉○○:「嗯,我剛給他挖坑你聽懂嗎?他可能等下會打給你,聽懂嗎?我一直跟他說佑桑帶很多人要來抓你了,你慘了你,(不清),那我跟他講得有結果時我會打給你,這樣你聽懂嗎?」被告B○○:「嗯。」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卷第300頁),足認被告酉○○向被告B○○告知證人楊正才因前晚之電話恐嚇而心生畏懼,其正前往證人楊正才家中,待有結果時再向被告B○○報告。

⒎被告己○○、酉○○至證人楊正才家中商量後,被告己○○、酉○○與B○○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

⑴於96年2月7日15時1分41秒,被告己○○:「大仔,我說給你聽啦,他這個後面我跟你說啦,其實阿才是介紹的而已啦,你聽懂嗎,其實後面處理完全是臺中那個公司要跟他代辦的啦,那沒關係啦,因為我跟你說啦,他也跟我們很好啦,大仔你就讓小弟講一下,那長腳確實沒有啦,長腳1毛錢也沒拿到啦。嘿啦,那現在我說的意思,他剛才就在這邊說了,他說實在話,如果真的要說我們這邊要找阿才也不合啊,因為阿才是算介紹的而已。但他說沒關係,大仔你都出面了,你就不要嫌少,那他就包個紅包出來,給萬五現在不是剛好。那找他也沒辦法逼出什麼,換阿才要跑路了,我剛才有跟他研究了,如果多了他真的沒辦法,他就包個8萬的,那大仔你不要生氣了。」被告B○○:「看你們怎麼樣啦。」被告己○○:「嘿啦,這樣啦,大仔,不要想太多啦。」被告B○○:「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卷第300頁背面),且證人楊正才於警詢時證稱:「(問:96年2月7日15時1分,酉○○與己○○是否到你家找你勒索30萬元?)20或30萬我忘記了,但是後來我不得已才同意以包紅包方式8萬元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卷第105-106頁),核與上揭對話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己○○與酉○○至證人楊正才家中,佯稱商量如何解決,經證人楊正才告知後,已得知其只是介紹證人宙○○辦理銀行貸款,並未拿到錢,惟證人楊正才因被告B○○恐嚇上情,為息事寧人,乃同意包8萬元紅包給證人宙○○以求解決,而由被告己○○告知被告B○○上情,徵求被告B○○同意,被告己○○、酉○○與B○○於此時,均明知證人楊正才與證人宙○○並無債務存在,是被告己○○前往證人楊正才家中佯稱商量如何解決,已與被告酉○○、B○○有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雖被告B○○就上揭對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酉○○、己○○有打電話給伊,說楊正才要包8萬給宙○○,50萬就不要拿,伊說伊不敢作主,要經過宙○○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卷第25頁),然其於上揭對話並隻字片語提及要經證人宙○○同意,是被告B○○上揭證述,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於96年2月7日15時5分14秒,被告酉○○:「大仔,不好意思啦,可能還要過陣子喔,現在快要過年嘛,16以前才有辦法包出來,還要1個禮拜這樣。」被告B○○:「何時?」被告酉○○:「16號以前啦,16號以前啦。」被告B○○:「2月15啦。」被告酉○○:「15喔?15好,好。那15號我再跟阿才把錢拿去給你啦。」被告B○○:「好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卷第301頁),被告酉○○告知在96年2月15日拿到錢後會送給被告B○○。

⑶於96年2月7日15時10分2秒,被告酉○○:「大仔你在休息嗎?」被告B○○:「哪有,你在哪啊?出來了嗎?」被告酉○○:「出來了啦,騙完了,騙完了要出來了。」被告B○○:「你不是說差不多叫他拿出30萬?」被告酉○○:「後來發現他沒錢啦,我說不然你用12萬,他說12萬他要跑路啦,他有辦法6萬而已,世雄說不要說6萬啦,加2萬共8萬叫阿宗幫你說一說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卷第301頁背面),被告酉○○告知被告B○○已騙完證人楊正才要離開,被告B○○質疑為何金額不是被告酉○○所說的30萬元,被告酉○○稱證人楊正才說他沒錢,討價還價後取得8萬元。

⒏證人楊正才遭恐嚇取財後,委託證人戊○○介入處理,被告己○○、酉○○、B○○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被告3人以台語對話:

⑴於96年2月8日21時31分55秒,被告B○○:「三明喔,現在三明就在阿才他家啦?阿才在那邊告狀你聽懂嗎?」被告酉○○:「嗯,告怎樣?」被告B○○:「三明是跟我說沒關係啦,你的少年仔要分8萬,他8萬會留下來給你,那他後面要抽多少,是這樣意思你聽懂嗎?你們的8萬不會不見,這樣就對了啦。」被告酉○○:「那你感覺呢?」被告B○○:「他現在這部分就是說跟你們的8萬沒關係啦,他要拿20萬,就是8萬你們拿去,那12萬他們要拿去處理,那你看呢?」被告酉○○:「那就糾纏不清了,你聽懂嗎?」被告B○○:「嘿啊我也覺得糾纏不清,我也有說哪有1件事情處理2遍的?」被告酉○○:「嘿啊,這樣怎麼對。」被告B○○:「不然他一直打來,我就不知道怎麼跟他講咧。」被告酉○○:「糾纏不清,等下我想到再打給你啦,阿才的電話我不要接,我沒跟他接你聽懂嗎?」被告B○○:「意思就是這是盤仔(指凱子),這個就搾得出來,再多也有你聽懂嗎?跟恁爸說這個,你聽懂嗎?怎麼會只處理到8萬。」被告酉○○:「他一直哀啊,還不知道搾得出來搾不出來呢。」被告B○○:「30萬也有辦法啦,他做賽鴿不知道贏錢贏了多少,三明說這樣你聽懂嗎?」被告酉○○:「我也是一直要逼他吐出來。」被告B○○:「啥?」被告酉○○:「我也是要逼他吐出來,他就哀那些有的沒的。」被告B○○:「嘿啊,聽說要拿30也有。」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卷第304-305頁),足見證人楊正才找證人戊○○至家中商量如何解決,證人戊○○以電話向被告B○○告知證人楊正才賽鴿贏錢係凱子,其可自證人楊正才取得20萬元,並會將被告B○○等人之8萬元留下,被告酉○○、B○○就其等取得8萬元討論。

⑵於96年2月8日23時35分14秒,被告B○○:「三明他們那個處理好了。」被告酉○○:「那怎麼講?」被告B○○:「開星期一的票讓他們領。」被告酉○○:「開多少?」被告B○○:「20萬啦。」被告酉○○:「怎麼喬的?」被告B○○:「他就有夠信三明的,我那天跟你講你就不信你聽懂嗎?」被告酉○○:「那20萬我們分多少?」被告B○○:「你們就8萬,昨天我已經跟你們說完了,你們就8萬,人家找很多人,他找撤仔(音似)跟三明他們3、4個在那邊,你聽懂嗎,跟那個代表,員林的代表去喬的你聽懂嗎?我才跟你們說你們的說好了就是8萬,我昨天那樣跟你說你聽懂嗎,那讓他們去搞,阿才他也甘願,我說意思這樣你聽懂嗎?」被告酉○○:「他們賺多少去?」被告B○○:「我哪知道,到時錢領到8萬拿出來給我們就好了,你管他們那麼多。」被告B○○:「對啦,星期一就拿到了啦,不用再到15去了,星期一好像12的樣子。」被告酉○○:「有,我有聽到了。」被告B○○:「我在木坤這裡,什麼事情我也是要跟你講一下啊,讓你了解,三明就一直要分我們不擋人家的財路這樣你聽懂嗎?」被告酉○○:「那是我們的財路呢。」被告酉○○:「三明今天處理這樣也不對。」被告B○○:「怎麼不對?」被告酉○○:「處理20萬對不對?我們這邊拿10萬,他們拿10萬去,這樣才對。」被告B○○:「本來就是這樣,那8萬他給我們留下來了,不然你要怎麼說。」被告酉○○:「應該這是我們的財路。」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卷第307頁背面、第308-309頁),核與證人楊正才於警詢時證稱:96年2月,伊開1張伊臺中中小企銀支票金額20萬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卷第103頁),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楊正才找4、5個人去KTV,1個小切、伊、阿才,還有何人伊忘記了,而B○○是後來才去的,B○○是小切叫他去的,B○○坐沒有幾分鐘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卷第126-127頁),足認證人楊正才與被告B○○、證人戊○○等4、5人,相約在某不知名KTV見面,被告B○○數分鐘後離開,證人戊○○以電話告知被告B○○,證人楊正才同意以20萬元解決,並交付其臺中商業銀行發票日期96年2月12日(星期一),金額20萬元之支票1張,委由證人戊○○將其中8萬元交由被告B○○,而其餘12萬元則作為證人戊○○為其出面處理之報酬,證人戊○○承諾會轉交8萬元給被告B○○。

⒐對於證人楊正才究竟有無向證人宙○○借款乙節,證人楊正才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3年間曾向宙○○借過50萬元,伊沒有以宙○○為人頭,向銀行辦理借貸50萬等語(見偵卷第1卷第103、106頁),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9年間,楊正才向伊借50萬,說他要作海產。50萬元是伊父親的退休金,給其等兄弟1人一點,不是楊正才利用伊當人頭向銀行借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卷第105、108、113、119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第1次知道楊正才欠人家債務的事情是在他家,時間忘記了,他說他欠人家1筆錢,有人去向他問等語(見本院卷第6卷第125頁),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宙○○告訴伊楊正才欠好像5、60萬,可能有還他一些,伊印象中聽宙○○說好像是他父親的退休金或是什麼錢,伊忘記了,宙○○沒有說過楊正才以他為人頭去貸款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卷第142-143、145頁),惟證人楊正才、宙○○對於借款之時間所述不符,且證人楊正才於96年2月6日23時1分6秒、同日23時33分38秒,與被告酉○○之2通對話,均已明白告知被告酉○○,證人宙○○係自己向銀行貸款,並且花用完畢,應自行承擔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卷第288、292-293頁),而被告己○○、酉○○上揭於96年2月6日23時21分1秒之對話,亦提及係證人宙○○向銀行貸款,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卷第291頁),又被告己○○與酉○○於96年2月7日至證人楊正才家中,經證人楊正才告知已明知其只是介紹證人宙○○貸款,並未拿到錢,並告知被告B○○,已詳如前述,足見證人楊正才並未向證人宙○○借貸50萬元,是證人楊正才、宙○○、戊○○及被告酉○○上揭證述,均與事實不符,尚難令人採信。

⒑就證人楊正才交付20萬元支票予何人乙節,證人楊正才於警詢時證稱:已於96年2月償還20萬元給宙○○了,伊開1張臺中中小企銀支票面額20萬元,將支票交給宙○○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卷第103頁),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說伊父親過世,喪葬費10幾萬,沒有錢給人家,拜託楊正才,楊正才私下跟伊說他會還伊。他有開1張票給伊,金額20萬,其他30萬那是以前還的,票後來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6卷第105-106、108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楊正才去找人處理,伊沒有替他們處理,也沒有因為此債務而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卷第123-125頁),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楊正才還給宙○○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卷第30頁),惟證人戊○○以電話告知被告B○○,證人楊正才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其中8萬元係要交給被告B○○,其餘12萬元則是由證人戊○○取得,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證人楊正才並未交付20萬元之支票給證人宙○○,是證人楊正才、宙○○、戊○○及被告B○○上揭證述,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⒒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條50萬元的債務有拜託酉○○處理,酉○○如何處理伊不了解,因為伊欠人家喪葬費用,一直來催討,不得已才拜託酉○○等語(見本院卷第6卷第105、107頁),而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B○○和伊在子○○他家喝威士忌,那天其等6點就開始喝了,2個人已經很醉了,吃飯前伊有跟B○○說萬五的事情,因為阿才欠萬五事情,萬五欠喪葬費用,B○○說怎麼可以沒還,後來B○○愈來愈醉,伊說要打電話給阿才,請B○○跟他說,請他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卷第135-136頁),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酉○○告訴伊萬五說沒有錢吃飯,常常要500、1千,那天剛好在子○○家吃飯,就委託伊打電話給楊正才等語(見本院卷第7卷第20頁),然證人楊正才並未積欠證人宙○○債務,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證人宙○○、被告酉○○、B○○上揭證述,尚難令人採信。再者,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2月6日當天B○○酒醉,拿電話起來一直打,都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伊自己在旁邊醉,沒有聽懂內容,他在吹牛,伊也在吹牛,但是其等沒有串通好。B○○沒說用槍頂著伊,因為伊有嚴重憂鬱症,藥若是吃下去,會跟酒相衝,若如此伊說什麼伊自己也不知道,有時瘋話隨便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卷第136、141-142、148頁),然觀諸上揭於96年2月6日22時51分9秒之對話,係先由被告酉○○向證人楊正才佯稱被告B○○至其家中,表示證人宙○○通緝中去找他訴苦,再將電話交由被告B○○接聽,被告酉○○所述內容,核與被告B○○嗣後告知證人楊正才之內容相符;上開於同日22時55分23秒之對話,被告B○○向證人楊正才佯稱以槍抵著被告酉○○,核與被告酉○○於同日23時33分38秒,告知證人楊正才遭被告B○○率眾以槍抵著等語相吻合;上揭於同日23時21分1秒之對話,被告酉○○告知被告己○○之內容,核與被告酉○○於同日告知證人楊正才之內容相一致;於96年2月7日、同年2月8日,被告己○○、酉○○、B○○之上揭對話,亦一再提及96年2月6日與證人楊正才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酉○○、B○○係佯稱被告B○○與證人宙○○係近親,以替證人宙○○處理債務為由,勒索證人楊正才,而於96年2月6日虛捏上情恐嚇證人楊正才,是被告酉○○、B○○並非因酒醉或精神病而向證人楊正才告知上揭言語,被告酉○○上揭證述,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分給B○○、己○○、酉○○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卷第134頁),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楊正才說他欠萬五錢,他會跟萬五處理,伊或B○○沒有因為此事分到錢,後來是他們私下協商的,與其等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卷第137頁),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等1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卷第30頁),然證人戊○○就證人楊正才有無積欠證人宙○○50萬元,其有無為證人楊正才介入處理,證人楊正才有無交付其20萬元支票,其有無向證人楊正才取得12萬元等情,已於本院審理時為上揭虛偽證述,則其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況且,證人楊正才於警詢時證稱確已交付8萬元給被告B○○等人解決(見偵卷第1卷第106頁),且被告己○○、酉○○、B○○向證人楊正才恐嚇取財,證人楊正才並已承諾給付8萬元,若證人楊正才未依約給付,其等豈會放過證人楊正才。此外,證人戊○○因介入處理,而自證人楊正才取得12萬元之報酬,理應替證人楊正才圓滿解決,且其若未依約交付8萬元予被告己○○、酉○○、B○○,被告B○○亦不可能因此善罷干休,足認被告己○○、酉○○、B○○確已自證人戊○○拿到8萬元,是證人戊○○、被告酉○○、B○○上揭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⒔綜上所述,被告己○○、酉○○、B○○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㈨犯罪事實欄十一部分:

⒈證人H○○於警詢時證稱:經伊指認譚志慶就是恐嚇讓店無法經營下去的歹徒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3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若依照你警詢所述,說不按時還債,我們每天都要來妳們的店門口站,不要讓客人進去消費,直到妳們的店無法經營下去為止等語應該是譚志慶所述有何意見?)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25頁),足認譚志慶確有恐嚇證人H○○上揭言語。雖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是有叫譚志慶去找午○○要錢,但伊沒有叫譚志慶去嚇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7頁),然依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譚志慶說這些話沒有幾分鐘,M○○打電話給D○○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25頁),而於95年11月4日17時23分25秒,被告D○○在行動電話中恐嚇證人H○○上揭言語後,交由被告M○○接聽,被告D○○:「你們幾個人在那邊?」被告M○○:「3個,你如還需要人員,我可以再調就有了。」被告D○○:「再支援過去,幹你娘,店不要讓他經營。」被告M○○:「好,好。」被告D○○:「客人過去的時候,讓他難堪無法經營。」被告M○○:「好,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證據清冊卷第239頁),是被告D○○於電話中指示被告M○○之事,核與譚志慶恐嚇證人H○○之內容相同,參以譚志慶既依被告D○○指示前往要債,若非被告D○○授意,豈會自行恐嚇證人H○○,是被告D○○否認與譚志慶有犯意聯絡,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⒉對於被告M○○當日為何前往阿城鵝肉店乙節,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M○○去阿城鵝肉店,都是要去載午○○上班。M○○去載午○○,大概都是晚上9點之後,午○○有時也會比較早上班,因為不用打卡,上、下班時間看她們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3、35頁),惟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11月4日伊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8頁),是被告M○○平日載送證人午○○上班時間,係晚上9時以後,被告M○○卻於當日下午5時多,出現在證人午○○住處,若其係要載送證人午○○上班,理應事先與證人午○○約好時間,豈會在證人午○○不在家時前往,足見被告M○○當日前往並非為載送證人午○○上班。再者,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既然你說M○○只有去載午○○,找不到午○○為什麼不直接走,為何要找H○○?)他知道我在找H○○。」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5-36頁),是被告M○○與譚志慶一同前往,又在聽到譚志慶恐嚇證人H○○後,隨即撥打電話給被告D○○,並交由證人H○○接聽,足認被告M○○係受被告D○○指示與譚志慶一同前往催討借款甚明,被告D○○上揭證述,顯係迴護之詞,委無可信。

⒊雖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M○○有叫譚志慶不要這樣子講,譚志慶就站到旁邊去,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25-26頁),然被告M○○若與被告D○○、譚志慶無恐嚇之犯意聯絡,何以會在譚志慶出言恐嚇後,隨即撥打電話給被告D○○,並於被告D○○以電話詢問在場有幾人時,隨即表示可以再調人,復於被告D○○指示不要讓店經營下去時,亦當場答應,是被告M○○雖於譚志慶恐嚇時,出言阻止,然此僅係由譚志慶扮黑臉,而其扮白臉,故被告M○○雖未恐嚇證人H○○,惟其與被告D○○、譚志慶有犯意聯絡,仍成立恐嚇之犯行。

⒋綜上所述,被告D○○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D○○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己○○、D○○、酉○○於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

四、五、十㈠之犯行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刪除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修正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己○○、D○○、酉○○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己○○、D○○、酉○○,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十㈠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己○○、D○○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D○○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D○○,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⒌比較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施行後,因新法修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新法第51條第5款對被告不利,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被告己○○、D○○、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⒍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之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其餘部分仍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揭修正及刪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己○○、D○○、酉○○最有利,應一體適用舊法,不得違法割裂適用。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D○○係受委託而代為保管改造手槍及子彈,揆諸上開判例,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㈠、二㈡部分,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D○○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檢察官認被告D○○係犯上揭條例之持有改造手槍罪、持有子彈罪,雖有未合,惟持有、寄藏改造手槍罪及持有、寄藏子彈罪,均係規定在同一條項,應逕行論以寄藏改造手槍罪、寄藏子彈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D○○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己○○、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核被告己○○、酉○○、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七部分,核被告己○○、酉○○、B○○、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欄八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九部分,核被告己○○、酉○○、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欄十㈠、十㈡、十㈢部分,核被告D○○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犯罪事實欄十一㈠、十一㈡部分,核被告D○○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己○○、酉○○、B○○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惟被告3人係以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寅○○行無義務之事,揆諸上揭判決,被告3人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此部分論罪,尚有未合。

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己○○與被害人甲○○係男女朋友,於94年至96年間同居,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己○○對被害人甲○○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己○○與阿柚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D○○與地○○、2名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己○○則與D○○就犯罪事實欄四之恐嚇取財罪部分,被告己○○、酉○○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己○○、酉○○、B○○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被告己○○、酉○○、B○○、辛○○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被告己○○、酉○○、B○○就犯罪事實欄九部分,被告D○○、M○○與譚志慶、某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十一㈠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己○○於94年1月17日及同年1月19日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相距2日,有先後次序可分,且行為方式各為電話恐嚇及當面恐嚇,恐嚇對象分別為告訴人卯○○及告訴人卯○○與玄○○,是被告己○○每1次恐嚇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並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難認係1個恐嚇行為之持續動作,應非接續犯,檢察官認被告己○○此2次恐嚇行為成立接續犯,尚有未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己○○就94年1月19日之犯行,與阿柚先後出言恐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且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卯○○及玄○○,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己○○前後3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並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己○○恐嚇被害人甲○○,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D○○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D○○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己○○與酉○○先後出言恐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犯罪事實欄十一㈠部分,被告D○○與譚志慶先後出言恐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1罪1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觀諸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被告D○○前後多次重利之行為,並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自非集合犯,檢察官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未合。被告D○○犯罪事實欄十㈠之3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處重利罪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D○○就犯罪事實欄十㈡、十㈢之重利犯行,於連續犯刪除後,應採1罪1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㈦本件被告己○○所犯9罪、被告D○○所犯7罪、被告酉○○所犯4罪、被告B○○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城交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欄四被告D○○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四恐嚇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8卷第7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D○○於95年11月4日之恐嚇犯行移送併案審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十一㈠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己○○國中畢業、D○○高職肄業、酉○○專科畢業、B○○國小畢業、辛○○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解決糾紛、催討債務或獲取金錢,恐嚇、強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行為手段,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心理恐懼至極,各人分工之程度,所朋分之金額,暨被告D○○寄藏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及被告D○○坦承犯罪事實欄三、十、十一㈠電話恐嚇部分、十一㈡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欄四及十一㈠當面恐嚇部分之犯行,被告己○○、酉○○、B○○、辛○○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求取諒解,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D○○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外(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手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於減刑後就被告己○○、D○○、酉○○、B○○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扣案物品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無殺傷力之子彈4顆(送鑑定後試射餘子彈2顆、彈殼2個),雖係被告D○○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⒉犯罪事實欄十部分:扣案之借款人吳定謀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各1份,係被告D○○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卷第2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丙○○94年7月19日本票、95年4月7日本票各2張;盧建豪95年6月5日本票、國民身分證影本各2張;吳定謀96年3月19日本票1張、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雖均係被告D○○因犯罪所得之物,惟係被害人供擔保之物,於被害人清償借款後須返還於被害人,亦經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卷第211頁),既非被告D○○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⒊在被告D○○處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係被告D○○或他人所有,惟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卷第147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D○○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在被告酉○○處扣案之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CZ廠61SKORPION型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欠缺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600775857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卷第58-59頁);另在被告酉○○處扣案之鐵棒2支、球棒1支、手銬1個,雖均係被告酉○○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卷第152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併予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D○○在臺中市經營亞曼尼傳播公司,被告M○○是該公司司機,負責接送公司旗下傳播小姐至各酒店上班,被告天○○(綽號大度、大堵)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兄之男子合夥在臺中市○○路0段00號12樓經營想入非非300暢飲KTV酒店,順兄另在南投縣草屯鎮經營天上人間理容KTV店,被害人K○○(綽號小幽)、E○○(綽號多多)是亞曼尼傳播公司之傳播小姐。被告D○○因被害人K○○與E○○積欠其金錢,被告天○○因被害人E○○積欠其金錢,2人竟與被告M○○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5日20時59分46秒,被告M○○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D○○聯絡,被告M○○向被告D○○表示:如果看到E○○就把她押起來等語,同日21時27分22秒,被告D○○指示被告M○○:如在「水蜜桃」看見E○○,就把E○○抓回來等語,同日22時28分39秒D○○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天○○:有人在「水蜜桃」那棟大樓看到E○○,如看到把他抓回來,抓到先打兩下,幹妳娘,她逃掉抓回來先處理再講,這陣子手很癢等語;被告天○○則回答:好好,抓過來抽其雞巴,幹妳娘等語。嗣於95年10月29日22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25日22時54分許,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4卷第180-181頁),被告D○○率領被告天○○與M○○,由被告M○○駕車前往被害人E○○及K○○之住處,先後強押被害人E○○及K○○上車,被告D○○與天○○則搭乘另1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先將被害人E○○及K○○載至南投縣草屯鎮名湖水岸汽車旅館休息,由被告M○○監控其等2人行動自由至同日18時許,再由被告M○○將其等2人載送至天上人間理容KTV店上班,並將其等2人控制在天上人間理容KTV店2樓房間內,且將房門反鎖派人看守,嗣於95年11月2日3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7年11月2日3時許),被害人K○○趁隙逃出,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因認被告D○○、M○○與天○○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貳、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M○○住所設於臺中縣○○鄉○○村○○路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卷第160頁),經本院依上址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98年7月30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卷第204、231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被告M○○之陳述,由檢察官就被告M○○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私行拘禁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D○○、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D○○、天○○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無證據能力,惟證人K○○已於98年5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卷第182頁),是證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所示「死亡者」之要件相符,而觀其於警詢時證述內容,係屬證明被告D○○、M○○、天○○是否犯私行拘禁罪所必要之證據,而參諸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證人K○○於警詢陳述之過程並無明顯之外力介入,其陳述應出於自由之意思為之,且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是其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件除證人K○○以外,同案被告及其他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D○○、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D○○、天○○之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D○○、天○○應認無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D○○、M○○、天○○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D○○、M○○、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K○○於警詢時及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D○○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0月25日及同年10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D○○供承其在臺中市經營亞曼尼傳播公司,被告M○○供承是該公司司機,負責接送公司旗下傳播小姐至各酒店上班,被告天○○則供承在臺中市○○路0段00號12樓經營想入非非300暢飲KTV酒店,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兄另在南投縣草屯鎮經營天上人間理容KTV店,證人K○○及E○○是亞曼尼傳播公司之傳播小姐,證人K○○與E○○積欠被告D○○金錢,證人E○○積欠被告天○○金錢,被告D○○、M○○、天○○於95年10月25日以上開行動電話為上揭對話等情,惟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D○○辯稱:伊在電話中有講起訴書記載的話,是因為E○○上班不正常很氣她,伊沒有叫人把E○○綁回來,是她自己願意回來上班的,伊有叫M○○把她載回來。E○○與K○○有住在那邊,但是沒有人看守等語。被告天○○辯稱:95年10月25日D○○有打電話給伊,其等兩個有如起訴書所記載的對話內容,可是D○○的意思是叫E○○回來上班,是M○○載E○○回來上班的,應該是D○○通知M○○載E○○回來,E○○是自己要去那邊上班的,沒有派人看守E○○與K○○等語。被告M○○辯稱:95年10月25日晚上,伊有打電話給D○○,他跟伊說若看到E○○要把她押起來,E○○是自己去天上人間理容KTV店上班的,伊沒有押她回理容院,她是坐伊的車子回理容院的,她原本就在伊那邊上班,她是自己自願回去的等語。經查:

㈠於95年10月25日20時59分46秒,被告M○○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D○○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M○○向被告D○○表示:「我如果有看到人(指E○○)就把她押起來。」等語;於同日21時27分22秒,被告D○○與M○○再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被告D○○:「昨天多多是在哪被人遇到的?」被告M○○:「在麗晶。」被告D○○:「麗晶喔?」被告M○○:「嘿,在水蜜桃那邊。」被告D○○:「注意一點,如果有看到再打給我啦。」被告M○○:「好,我看到我就把她抓起來啊。」被告D○○:「好,有看到就把她抓回來啦。」被告M○○:「好好好。」等語;於同日22時28分39秒,被告D○○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人以台語對話,被告D○○:「沒關係我叫人看到先把她(指E○○)抓回來啊。」被告天○○:「喔好啊好啊。」被告D○○:「抓回來先把她打兩下,幹你娘。現在跑掉的抓回來先處理再說了啦。現在如果跑掉的抓回來先打再說了啦,一切都不用說了啦,幹你娘,要打到靠杯。」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卷第324-325、328頁、第329頁背面),足認被告D○○、M○○、天○○確有以行動電話表示要將證人E○○抓起來。對於為何為上揭對話乙節,被告M○○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只是要叫E○○回來上班的意思,其等講電話都是這樣,會比較誇大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13頁),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時候很氣憤,因為E○○上班不正常,常常缺勤,跟伊借錢,常常找不到人,又跑到別的地方上班,當然會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84-85頁),是被告D○○、M○○、天○○於生氣時所為之對話難免誇大,惟其等並非對證人E○○告以上揭言語,不成立恐嚇犯行,且其等雖有表示要抓人,惟實際上究竟如何抓,是否已涉及妨害自由,仍應依證據認定,不能以上揭言語,即推定其等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及行為。

㈡於95年10月25日22時47分58秒,被告D○○與M○○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被告D○○:「你人現在過去,馬上把她抓過來,我現在馬上這等你。」被告M○○:「好啊。」等語;於同日23時24分53秒,被告D○○與M○○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並交由某不詳女子接聽,被告D○○:「我剛才打你1下,妳爸的手受傷,有人很不爽。還有人對妳很不爽。妳知道嗎?」某女:「啥?」被告D○○:「妳爸剛給你搧1下,你爸手瘀青,現在因為這件事情還有人對妳很不爽。妳很找死,妳知道嗎?」某女:「啥。」被告D○○:「妳真的很找死,妳知道嗎?」某女:「知道啥?」被告D○○:「妳很找死,你知道嗎?」某女:「我聽不懂意思。」被告D○○:「妳很找死,還敬酒不吃吃罰酒。」某女:「我不知道事情會弄到這麼嚴重,我不是故意要這樣的。」被告D○○:「啥?等下好好表現啊,妳如果再這麼白目,下一次絕對不只這樣而已。」某女:「我知道。你跟我說我就聽得懂了。」被告D○○:「啥?如果再下次的時候妳就知道了。」某女:「對不起啦。」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卷第324-325、330-331頁),足見被告D○○與M○○於95年10月25日找到1名女子,被告D○○並動手毆打該女子。

㈢對於上揭95年10月25日23時24分53秒對話之女子是否為E○○乙節,經將E○○之監察錄音及上揭對話送請鑑定,結果認送鑑光碟2片,其內容經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其語音樣品之品質,均不符鑑定需求;另有關語者鑑定,本局現採「本文相關」方式進行比對,比對樣本需「同音同字」之語音,本案送鑑語音樣本,經檢視結果,其內待鑑樣本之語音內容不同,不符前揭「同音同字」之需求,因此本案無法辦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7018887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卷第289頁),而經當庭播放上揭監察錄音光碟,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剛才撥的聲音不是伊的,伊不知道那是何人的聲音,伊沒有跟D○○通過這通電話,而且他也沒有動手打過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卷第91頁),被告M○○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打那個應該是小幽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28頁),足認上揭女子並非證人E○○而係證人K○○,是被告D○○、M○○與天○○雖有於95年10月25日電話中表示要抓證人E○○,惟被告3人並未找到證人E○○,且被告D○○、M○○雖於上揭95年10月25日22時47分58秒之對話,表示抓到證人K○○,惟證人K○○於警詢時並未證述其於95年10月25日遭妨害自由,且遍觀全卷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依上揭對話僅能證明被告D○○有出手毆打證人K○○,而無法認定有妨害證人K○○之行動自由,參諸檢察官係認定被告D○○、M○○與天○○自95年10月29日起私行拘禁證人E○○與K○○,而非95年10月25日,則檢察官提出之95年10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於95年10月29日私行拘禁證人E○○及K○○。

㈣於95年10月29日6、7時許,被告M○○依被告D○○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其同為亞曼尼傳播公司旗下小姐之女友乙○○(綽號coco),一同前往K○○家中搭載K○○,5分鐘後,再駕車至E○○家中搭載E○○,將E○○與K○○載往南投縣草屯鎮,被告D○○與天○○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而後先將E○○及K○○載往名湖水岸汽車旅館休息,被告D○○與天○○則先行駕車離去,至同日18時許,再由被告M○○將乙○○、E○○與K○○3人載送天上人間理容KTV店上班,E○○與K○○並居住在天上人間理容KTV店2樓房間內等情,業經證人K○○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卷第289-291頁),且據證人E○○、乙○○、被告天○○、M○○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卷第94-99頁、本院卷第3卷第85-86、90、112-114頁),足見證人E○○及K○○於95年10月29日,由被告M○○搭載一同前往天上人間理容KTV店上班,並居住該處。

㈤對於證人E○○及K○○為何乘坐被告M○○車子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乙節,證人K○○於警詢時證稱:「(問:於95年10月29日上午,D○○是否率領天○○、「阿盛」M○○、「阿瑤」王錫瑤等人,強押妳和E○○一起至南投縣草屯鎮名湖水岸汽車旅館、天上人間酒店?由何人率領?)是,是D○○率領的。」「(問:至南投縣草屯鎮名湖水岸汽車旅館、天上人間酒店坐檯上班是妳自願的嗎?)不是我自願的,事先M○○在車上透露告訴我,D○○把我送到草屯上班,因我不願意我想回家,我原想從後門坐計程車溜走,但是D○○教唆M○○到我住處收拾衣物,我沒有機會逃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288-289頁),且於95年10月29日2時20分4秒,被告D○○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同居女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女友:「你在幹嘛?」被告D○○:「剛才抓到多多了。」女友:「真的還假的?」被告D○○:「真的啊。」女友:「那她有變豬頭嗎?」被告D○○:「(打)幾下而已。」等語;於同日6時11分6秒,被告D○○與M○○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被告M○○:「我等一下再過去多多那邊。」被告D○○:「而且可能馬上就出來了,出來時你就先給她蓋起來。」被告M○○:「她等下就下班了就對了?」被告D○○:「沒啦,她現在就,人把她約出來啦。我叫別人把她約出來了。」被告M○○:「喔,好。」被告D○○:「嘿啦,你如果看到就先把她抓起來。」被告M○○:「好,掰。」被告D○○:「那抓到你打給我。」被告M○○:「好好好。」等語;於同日7時50分21秒,被告D○○與同居女友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被告D○○:「我要下去那個南投草屯一下喔。」女友:「現在喔?」被告D○○:「我要抓那個多多跟那個小幽過去那邊啊。」女友:「現在你要下來喔?」被告D○○:「嘿啊,我看乾脆把他們兩個抓過去那邊好了,直接賣他們好了。」女友:「喔。」等語;於同日10時26分8秒,被告D○○與M○○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被告D○○:「她們(指E○○與K○○)那兩支手機的號碼有沒有,在卡片裡面有沒有,有輸入號碼那個都全部給它洗掉。」被告M○○:「喔,好。」被告D○○:「嘿啊,才不會在那邊搞怪,你知道嗎?」被告M○○:「好好。」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卷第324-325、332、334-335頁),檢察官依上揭證據認證人E○○及K○○2人係遭強押上車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

㈥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妳去天上人間那天,早上要上M○○的車時,有沒有任何人強押妳?)沒有。」「(問:上車前,妳有無跟M○○或其他人說妳不想上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卷第10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到E○○家,伊1個人上樓,M○○、其他人都在樓下,當時E○○媽媽說這個女兒她不要了,因為她有施用毒品,看其等要載她去那裡就載去哪裡,伊就跟E○○說,她是否要去草屯上班嗎,若確定的話就跟其等一起去,E○○說好,她那天一直哭,因為她媽媽一直罵她,說她吸毒。伊與E○○一同下樓,她自己走上車的,她坐後座,當天沒有人強押E○○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卷第70、78-80頁),被告M○○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多多自己是否願意去?)願意,她媽媽當時也不要讓她回家。」「(問:當天你有無用暴力、脅迫方式強迫多多跟你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12頁),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們有無用暴力、脅迫的方法強押多多到草屯上班?)沒有,經過她本人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87頁),足認證人E○○當日係自行上車,是證人K○○證述證人E○○係遭強押上車,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且被告D○○上揭於95年10月29日對話所稱之「抓到」、「(打)幾下而已」、「先給她蓋起來」、「先把她抓起來」、「抓過去那邊好了」、「直接賣他們好了」,顯係其誇張不實之用語,尚難以此認定有人強押證人E○○上車。又依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5年10月29日10時26分8秒這通電話,D○○跟M○○說,他們說要把手機洗掉,是否這個時間把妳手機拿走的?)應該是。」「(問:妳的手機用的好好的,為何讓他們拿走?)那時候他們說先放他們那裡。」「(問:妳是否有自願要交給他們?)沒有。」「(問:是否D○○或M○○辦給妳的?)手機好像他們借我的。」「(問:他們拿走手機時,是否用搶奪的方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卷第92-93、106頁),是被告M○○雖有取走證人E○○及K○○之行動電話,惟無法以此推論證人E○○與K○○係遭強押上車。

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M○○事前就有通知K○○要去草屯上班,她也有說好,伊不知道她不想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卷第77頁),且於95年10月29日7時51分37秒,證人K○○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D○○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2人以台語對話,證人K○○:「我可不可以今天晚上再下去?」被告D○○:「怎樣?」證人K○○:「啥?」被告D○○:「怎樣?」證人K○○:「我要打針,我人不舒服。」被告D○○:「什麼?」證人K○○:「我胃在痛,我人在打針。」被告D○○:「嗯?」證人K○○:「對,我可不可以晚上的時候叫人家載我下去,可以嗎?」被告D○○:「妳要叫誰載你去啊?」證人K○○:「我要叫姜浩(音同)他哥哥載我過去。」被告D○○:「載你過去哪裡?」證人K○○:「草屯。」被告D○○:「他就不知道,他知道嗎?」證人K○○:「啊你跟我講那個地方啊。」被告D○○:「他就不知道好不好。」證人K○○:「啊我現在還。」被告D○○:「我跟你說,妳現在,我看妳現在直接過去那邊啦。人家債要幫妳清啦,順便還給妳所費,他那邊1個月賺1、20萬啦。」證人K○○:「什麼東西?我聽不懂。」被告D○○:「妳就過去那邊就直接人家債幫妳清一清啦。」證人K○○:「好啦好啦。」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卷第324-325頁、第334頁背面至第335頁),足認證人K○○係與被告D○○討論後,同意當日由被告M○○搭載前往天上人間理容KTV店上班,是證人K○○證述其非自願前往上班,尚難令人採信。

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到K○○家後,M○○好像有去樓上幫她收東西,因為她東西很多,當天K○○帶1包手提行李,她自己帶1個包包,K○○那天好像有吃藥,M○○扶著她上車,她要上車時還跌一跤。K○○沒有不願意走的情形,她沒有掙扎,M○○沒有強拉她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卷第75-78頁),而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妳們有任何動作或言語表示說不想要去天上人間或不想去草屯那邊嗎?)我沒有說什麼。」「(問:小幽有沒有?)我沒有聽到她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卷第97頁),足認證人K○○當日係自行上車,是證人K○○證述其遭強押上車,委無可採,從而檢察官認定證人E○○及K○○係遭強押上車,尚屬無據。再者,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妳搭的這台車是否是M○○開的?)是。」「(問:後座只有妳們2個人嗎?)是。」「(問:前座副駕駛座有坐何人?)好像coco。」等語(見本院卷第7卷第94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天從臺中到草屯住宿,E○○、K○○一直坐後座嗎?)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卷第82頁),是證人E○○與K○○上車後,既然係坐在後座,並無因遭夾坐而無法下車之情。

㈨對於證人E○○與K○○住在名湖水岸汽車旅館之情形乙節,證人K○○於警詢時證稱:「(問:D○○如何控制妳們行動?)D○○恐嚇我如果我擅自逃離飯店,就說他高雄很熟,曾住在高雄市苓雅區,就要叫人到我家對我父母不利,丟汽油彈。他跟我講恐嚇的話之前,會先摑掌我臉部,或叫我坐下,他用腳踢我的臉部,造成我臉部受傷現在受傷還留下疤痕。」「(問:D○○是否指使M○○控制妳行動自由毆打妳,並強迫妳和花名多多E○○上班坐檯陪酒、陪客人睡覺?)D○○指使M○○控制我行動自由並毆打我,M○○沒有打過我。D○○本人曾恐嚇我灌進水泥漿內,強逼我陪酒坐檯從事性交易,我不敢不從。」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289-291頁),檢察官依上揭證據認被告M○○監控證人E○○與K○○行動自由至95年10月29日18時許。

㈩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天上人間的老闆還沒有去開門,沒有人幫其等開門,當天其等已經很累了,所以就先去旅館,伊和M○○住1間,E○○、K○○住1間,沒有看守她們。伊在天上人間理容KTV店時,沒有看到K○○臉上有受傷痕跡,她也沒有跟伊說她有受傷,而且如果有的話客人應該會問,其等多少會聽到,但是其等都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卷第81-83頁),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汽車旅館當天有任何人要求妳不可以自由進出嗎?)他們沒有這樣說。」「(問:有把妳的房間門反鎖嗎?)沒有。」「(問:到汽車旅館下車、進旅館時,有沒有人強押妳或K○○?)沒有。」「(問:從汽車旅館離開上車到天上人間時,有沒有人強押妳或K○○?)沒有。」「(問:他們住的房間是在外面靠近門那邊,妳們的房間要出去的話,一定要經過他們的房間才可以出去嗎?)2間房間是隔壁,門打開隔壁就是他們,1間1個門,沒有打通,我剛說有相通是因為時間久了,我記不清楚。」「(問:依妳所述,妳們2位在名湖水岸汽車旅館要出去的話,M○○他們會看到嗎?)有聲音應該聽得到吧,門打開就聽得到聲音了,但因為我們都沒有出去,所以不知道。」「(問:在天上人間期間,妳有無看過K○○臉上有受傷?)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卷第107-108、118-119、121頁),足見證人E○○與K○○係自行下車進入旅館,證人E○○與K○○之房間未與被告M○○之房間相通,也未遭反鎖或派人在外看守,被告M○○亦未要求證人E○○與K○○不得隨意進出旅館房間,是證人E○○與K○○可自由進出房間甚明。參以證人K○○若確遭被告M○○監控,恐開門出去,為被告M○○所查知,則其當可利用房間之電話撥打電話對外求救,豈會與證人E○○一同待在房間,直到同日18時許,是難認被告M○○有監控證人E○○與K○○之情事,證人K○○證述被告D○○指使被告M○○控制其行動自由,委無可採。況且,依被告D○○與證人K○○上揭於95年10月29日7時51分37秒之對話,被告D○○已事先徵得證人K○○同意前往天上人間理容KTV店上班,而觀諸上揭對話,被告D○○並無隻字片語恐嚇證人K○○不得離開旅館房間,又被告M○○搭載證人K○○後,5分鐘後再至證人E○○住處搭載證人E○○,證人E○○均與證人K○○在一起,是被告D○○若有於前往南投縣草屯鎮途中,利用機會當面恐嚇並毆打證人K○○之情形,則證人E○○當無可能未予發覺。此外,證人E○○及乙○○在天上人間理容KTV店上班時,均未看到證人K○○臉上有受傷所留下之疤痕,則證人K○○證述遭被告D○○恐嚇不得離開旅館房間及在恐嚇前被毆打,已難令人採信。對於居住在天上人間理容KTV店2樓房間情形乙節,證人K○○於警詢時證稱:「(問:草屯天上人間酒店由何人出面收容你們2人?)我不認識人,3-4個男子接收,我與E○○被控制在天上人間酒店2樓房間。」「(問:妳在天上人間是否被控制?由何人看守?)有被控制,門遭反鎖,由綽號阿威陳旭清看守。」「(問:妳如何離開天上人間酒店?)我在天上人間被控制5天,之後我找E○○一起逃離,結果她不敢,我就趁著半夜3點多逃出,至附近1家統一超商請求代叫計程車才逃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291頁),且於95年10月30日19時37分31秒,被告D○○以上揭行動電話,與某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D○○:「妳那邊有沒有常常拿給我的那個紅勾?」某女:「沒有,那個沒有去進呢。」被告D○○:「拿給那隻雞母吃啦。」某女:「雞母?」被告D○○:「多多啊,多多雞母啊。」某女:「為什麼她要吃那個?」被告D○○:「啊被關起來了啊。」某女:「啥?」被告D○○:「她被關起來了啦。」某女:「被關起來?被你們關起來?」被告D○○:「嘿啊。」某女:「那為什麼她要吃那個?」被告D○○:「那隻會哀整夜啊。」某女:「會哀整夜?」被告D○○:「嘿啊。」某女:「我要去那裏找?我問問看看誰有我再跟你講。」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卷第324-325頁、第336頁),檢察官依上揭證據認證人E○○與K○○住在天上人間理容KTV店2樓房間,遭人將房門反鎖並派人看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妳在天上人間上班期間,有無看過她們2人〈指E○○與K○○〉自己去外面買東西或辦理事情?)有。」「(問:她們去買東西或辦理事情的時候,有無天上人間人員陪同?)沒有,只有我們小姐會自己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卷第62頁),被告M○○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多多跟小幽住那邊的行動,是否有受到何人控制?)無。」「(問:她們進進出出要跟你們或天上人間老闆報備嗎?)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18-119頁),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D○○叫M○○把多多帶過來之後,是否把多多關起來?)沒有。」「(問:如何知道?)她行動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90頁),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小幽在警詢時說,妳們住天上人間時,是妳們2個人一起住嗎?)是。」「(問:房口有1個人叫阿威的人看守嗎?)有這個人。」「(問:他在房口做什麼?)他都作自己的事情。」「(問:妳們若要出去,是否要經過他同意?)沒有。」「(問:你們在天上人間2樓的房間門有無被反鎖?)沒有。」「(問:為何小幽說妳和她都一直被控制在天上人間2樓房間?)那是她個人的說詞,但我個人沒有這樣,我要進出他們沒有把我控制住。」「(問:妳所謂進出,是指進出那個房間到樓下,或是妳可以到樓下買東西?)我可以到樓下買東西,甚至回我家都可以。」「(問:妳在天上人間工作期間,除了天上人間2樓外,妳還住哪裡?)有時住天上人間,有時我會回臺中我家。」「(問:妳回臺中家時,曾經自己坐車回家嗎?)是,我自己坐車回去的。」「(問:當時為何想回臺中?)因為那裡晚上若沒有生意,我就會跑回去晚上做傳播。」等語(見本院卷第7卷第98-99、101、121頁),足見證人E○○與K○○居住之2樓房間房門並未反鎖,亦未派人看守,證人E○○仍可自由進出並返回家中。再者,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5年11月30日下午7時31分39秒D○○有打1通電話給1個女生,有提到妳,這通電話提到多多被關起來了,關起來在那邊哀整夜,為何D○○這樣說?)因為當時我有用毒品。」「(問:妳當時是被關起來嗎?)沒有被關起來,就在房間裏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卷第100頁),且觀諸上揭對話內容,被告D○○提及證人E○○在房間之情形,足認證人E○○係因毒癮發作在房間,並非遭被告D○○關起來,是被告D○○上揭對話之用語顯然誇大不實,尚難依此認定其有私行拘禁證人E○○。又依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天上人間上班期間,妳沒有看到K○○被人家限制行動自由?)沒有。」「(問:在天上人間上班期間,妳有沒有聽K○○說過,她被限制行動自由,或想逃走?)沒有。」「(問:小幽警詢時說,妳們2位在天上人間被控制5天,她想找妳逃離,但她不敢,有無此事?)她沒有這樣跟我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卷第99、108-109頁),參諸證人E○○與K○○同住1房,證人E○○對於證人K○○是否遭私行拘禁,自知之甚詳,難認證人K○○有遭私行拘禁在天上人間理容KTV店2樓房間,是證人K○○上揭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D○○、M○○與天○○有私行拘禁被害人E○○與K○○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D○○、M○○與天○○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私行拘禁犯行,應認被告3人罪嫌尚有不足,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38號就被害人E○○、K○○遭私行拘禁之事實,移送併案審理,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D○○、M○○與天○○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私行拘禁犯行,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3人罪嫌尚有不足,故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無裁判上1罪之關係或其他結合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戊、至被告天○○於95年11月1日涉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嫌部分,及被告D○○於同日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部分,均據檢察官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卷第240-242頁),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及現行)、第56條(修正前)、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4條、第55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及現行)、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己○○部分):┌──┬───────┬────────────────┐│編號│ 犯行 │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二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二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4 │犯罪事實欄四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五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6 │犯罪事實欄六 │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 │ │為有期徒刑伍月。 │ │├──┼───────┼────────────────┤│7 │犯罪事實欄七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8 │犯罪事實欄八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9 │犯罪事實欄九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二(被告D○○部分):┌──┬───────┬────────────────┐│編號│ 犯行 │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三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 │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含彈匣壹個,││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二六二二││ │ │一號)。 │├──┼───────┼────────────────┤│2 │犯罪事實欄四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十㈠│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 │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4 │犯罪事實欄十㈡│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 │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5 │犯罪事實欄十㈢│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 │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之借款人│ │ │ │吳定謀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各壹份,││ │ │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十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㈠ │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7 │犯罪事實欄十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㈡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附表三(被告酉○○部分):┌──┬───────┬────────────────┐│編號│ 犯行 │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五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欄六 │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 │為有期徒刑伍月。 │├──┼───────┼────────────────┤│3 │犯罪事實欄七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九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四(被告B○○部分):┌──┬───────┬────────────────┐│編號│ 犯行 │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六 │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 │為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欄七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3 │犯罪事實欄九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
┌───────────────────────────┐
│              在被告D○○處扣案之物品                │
├───────────────────────────┤
│空白逾期應收帳款委託契約書11本、張志雄、謝立鴻逾期應收│
│帳款委託契約書2本、梁慶宗名片3盒、空白收據1本、謝立鴻 │
│95年3月10日本票影本3紙、林坤村87年12月23日本票影本1張 │
│、鐘樹元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柯秀貞裁定1張、姚慧紋95年12│
│月29日本票正本1張、平信信封19個、丙○○94年7月26日本票│
│正本1張、盧建豪內有地址紙片信封1個、張鈺身分證影本2張 │
│、地○○身分證影本1張;K○○95年10月17日本票正本、影 │
│本各1張、駕駛執照正本、影本各1張;天○○95年8月15日、 │
│95年9月6日、95年9月20日、95年10月29日本票正本各1張;劉│
│文文95年8月1日、95年8月4日、95年8月14日本票正本各1張、│
│身分證影本1張、空白信封2個;王世宏96年2月28日本票正本1│
│張、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借款人明細各1份;王世宏96年2月│
│3日本票正本1張、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借款人明細各1份、 │
│96年1月22日本票正本1張;林雅玉96年3月8日本票正本、貸款│
│契約書、同意書各1張;施靜婷95年8月11日、95年9月11日本 │
│票正本各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1張;陳建忠96年3月13日 │
│本票正本1張、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各1份、身分證影本1張; │
│小姐結算單1張;翁秋櫻96年1月28日本票正本1張、貸款契約 │
│書、同意書、借款人明細各1份;郭明煒96年4月25日本票正本│
│1張、96年5月5日支票正本1張、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各1份、 │
│身分證影本1張;翁秋櫻96年2月3日本票正本1張、貸款契約書│
│、同意書、借款人明細各1份;林雅玉96年3月3日本票正本1張│
│、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各1份、身分證影本1張;徐家盛94年5 │
│月19日本票正本2張、94年6月1日本票正本2張、94年6月16日 │
│本票正本2張、94年8月5日本票正本2張、94年8月15日本票正 │
│本2張;D○○中華郵政存簿2本、聯邦銀行存簿2本、臺中商 │
│業銀行存簿3本、臺中銀行存簿1本;張泰元、廖昱誠身分證正│
│本各1張;薛瑛瑛軍人眷屬身分證正本1張;本票正本30張(張│
│泰元95年3月26日本票正本1張、95年5月2日本票正本2張、廖 │
│昱誠94年10月11日本票正本1張、薛瑛瑛87年9月3日本票正本2│
│紙、87年9月4日本票正本1張、黃雲火87年9月4日本票正本1張│
│、87年8月22日本票正本1張、林銘佑87年7月13日本票正本1張│
│、魏明陽、魏賴美雀90年11月17日本票正本1張、鄭淑惠94年8│
│月29日本票正本1張、94年5月7日本票正本1張、單忠珠94年8 │
│月3日本票正本1張、郭明煒96年4月11日本票正本5紙、趙若堯│
│96年5月10日本票正本6紙、樊永順95年10月17日本票正本1張 │
│、鄧坤祥93年8月20日本票正本1張、鄧竣騰93年7月22日本票 │
│正本1張、姓名不詳95年10月2日本票正本1張、廖竣嘉94年1  │
│月25日本票正本1張);支票正本5張(廖森福94年4月26日支 │
│票正本1張、郭定國96年5月25日支票正本1張、蕭博文95年5月│
│21日支票正本1張、張踓牘95年3月21日支票正本1張、蕭清介 │
│79年4月16日支票正本1張);賴琇涓債權協議書4張;趙若堯 │
│貸款契約書1份;趙若堯同意書1份;影印本票9張(王惠專88 │
│年11月20日本票影本3紙、賴涓92年9月18日本票影本6紙)、 │
│韓峰帳款催收委任契約書1本、記帳筆記本3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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