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敏盛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子○○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壬○○(另行審結)於95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住處,借貸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丁○○,並由其弟媳癸○○擔任保證人,由丁○○於2個月還清本金11萬元,並 收取利息75,000元,週年利率約409%,丁○○及癸○○並各簽發金額135,000元之本票1張,及以2人之國民身分證與駕 駛執照影本作為擔保。丁○○借款後陸續清償本金及利息,至95年10月中旬,即無力還款,而癸○○為保證人,當時已懷孕7、8個月,壬○○、子○○、譚志慶(未據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4日17時多許,由壬○○指示子○○、譚志慶與上揭成 年男子,一同前往臺中縣○○鄉○○村○○路0段00號,丁 ○○之母胡潘英梅所經營之阿城鵝肉店兼住處,向丁○○、癸○○催討借款,適丁○○不在,由譚志慶對癸○○恐嚇稱:不按時還債,我們每天都要來妳們的店門口站,不要讓客人進去消費,直到妳們的店無法經營下去為止等語,子○○並隨即於同日17時23分25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癸○○接聽,再接續由壬○○對癸○○恐嚇稱:我現在跟你帶離開好嗎?帶來我公司啊!下去接客人啊,1個客人做1千3,像多多 在裏面現在也是這樣還錢啊。大肚子接客人價錢會更好,因為稀奇沒有人有,是誰搞誰,故意找難看嘛!還是要更難看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癸○○身體及其家人財產之事,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 牽連之案件:一、1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97年6月2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卷第1頁),而本件於起訴時,同案被告呂潮松之住所設於嘉義縣太保市梅子厝33號之2,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卷第124頁),且被告丙○○ 於起訴時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卷第41頁),是被告呂潮松於起訴時之住所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其對被害人己○○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管轄權。又同案被告乙○○、戊○○、庚○○就對被害人己○○恐嚇取財之犯行,於95年10月22日,在被告丙○○上揭住處恐嚇被害人己○○,被害人己○○並委由甲○○在被告呂潮松上開住處交付現金及支票,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為嘉義縣,故本院就此部分對被告乙○○、戊○○、庚○○有管轄權,且就被告乙○○、戊○○、庚○○本件其他犯行,係1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有管轄權。同案被告壬○○與乙○○就對被害人辛○○恐嚇取財之犯行,係數人共犯1罪之 相牽連案件,故本院就此部分對被告壬○○有管轄權,而就被告壬○○本件其他犯行,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 院有管轄權。又被告子○○與壬○○所為上揭恐嚇犯行,係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本院對被告子○○有管轄權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子○○就證人丁○○、癸○○、胡潘英梅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而證人丁○○、癸○○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子○○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與譚志慶、某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阿城鵝肉店,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知道壬○○與丁○○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壬○○叫伊過去跟她拿錢,伊順便載她去上班。伊只認識癸○○,伊跟她說欠錢要還錢,伊沒有說不按時還債,我們每天都要來妳們的店門口站,不要讓客人進去消費,直到妳們的店無法經營下去為止等語,伊知道有人講,但不曉得何人講的,伊不知道這個人為何講這些話。伊過去拿錢拿不到,所以打電話給壬○○,看他要怎麼辦,後來伊就拿電話給癸○○,讓她與壬○○直接講,伊聽不到他們電話中怎麼說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癸○○、胡潘英梅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卷第31、37-42頁),且據證人丁○○、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3卷第546-547頁、本院卷第4卷第8-9、13-14、 18-32頁),同案被告壬○○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自己以電 話恐嚇證人癸○○部分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卷第212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證據清冊卷第238-239、430頁、本院卷第2 卷第178-179頁),足認被告子○○確有恐嚇之犯行。 ㈡雖被告子○○以上詞置辯,然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經伊指認譚志慶就是恐嚇讓店無法經營下去的歹徒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3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若依 照你警詢所述,說不按時還債,我們每天都要來妳們的店門口站,不要讓客人進去消費,直到妳們的店無法經營下去為止等語應該是譚志慶所述有何意見?)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25頁),足認與被告子○○同行之譚志慶確有恐 嚇證人癸○○上揭言語。再者,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子○○去阿城鵝肉店,都是要去載丁○○上班。子○○去載丁○○,大概都是晚上9點之後,丁○○有時也會 比較早上班,因為不用打卡,上、下班時間看她們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3、35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95年11月4日伊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8 頁),是被告子○○平日載送證人丁○○上班時間,係晚上9時以後,被告子○○卻於當日下午5時多,出現在證人丁○○住處,若其係要載送證人丁○○上班,理應事先與證人丁○○約好時間,豈會在證人丁○○不在家時前往,足見被告子○○當日前往並非為載送證人丁○○上班。況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譚志慶說這些話沒有幾分鐘,子○○打電話給壬○○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25頁),而被 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既然你說子○○只有去載丁○○,找不到丁○○為什麼不直接走,為何要找癸○○?)他知道我在找癸○○。」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 第35-36頁),是被告子○○與譚志慶一同前往,又在聽到 譚志慶恐嚇證人癸○○後,隨即撥打電話給被告壬○○,並交由證人癸○○接聽,足認被告子○○係受被告壬○○指示與譚志慶一同前往催討借款甚明,被告壬○○上揭證述,顯係迴護之詞,委無可採。 ㈢雖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子○○有叫譚志慶不要這樣子講,譚志慶就站到旁邊去,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25-26頁),然於95年11月4日17時23分25 秒,被告壬○○在行動電話中恐嚇證人癸○○上揭言語後,交由被告子○○接聽,被告壬○○:「你們幾個人在那邊?」被告子○○:「3個,你如還需要人員,我可以再調就有 了。」被告壬○○:「再支援過去,幹你娘,店不要讓他經營。」被告子○○:「好,好。」被告壬○○:「客人過去的時候,讓他難堪無法經營。」被告子○○:「好,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證據清冊卷第239頁),是被告子○○若與被告壬○○、譚志慶無恐嚇之犯意聯絡,何以會在譚志慶出言恐嚇後,隨即撥打電話給被告壬○○,並於被告壬○○以電話詢問在場有幾人時,隨即表示可以再調人,復於被告壬○○指示不要讓店經營下去時,亦當場答應,是被告子○○雖於譚志慶恐嚇時,出言阻止,然此僅係由譚志慶扮黑臉,而其扮白臉,故被告子○○雖未恐嚇證人癸○○,惟其與被告壬○○、譚志慶有犯意聯絡,仍成立恐嚇之犯行。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當時伊是有叫譚志慶去找丁○○要錢,但伊沒有叫譚志慶去嚇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7頁),然被告壬○○於上揭電話 中指示被告子○○之事,核與譚志慶恐嚇證人癸○○之內容相同,參以譚志慶既依被告壬○○指示前往催討借款,若非被告壬○○授意,豈會自行恐嚇證人癸○○,是被告壬○○上揭證述否認與譚志慶有犯意聯絡,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子○○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子○○與壬○○、譚志慶、某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與譚志慶先後出言恐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子○○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子○○恐嚇犯行移送併案審理,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催討債務,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手段,使被害人心理恐懼至極,各人分工之程度,被告子○○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求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子○○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 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