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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某加油站男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又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除為警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外),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因另案遭通緝在高雄市○○○路八八一號十樓五為警查獲,而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第43頁、第44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一四九五號函乙份在卷可佐;參以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證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審酌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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