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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8行「97年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7月3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並執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然念及其犯後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3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前開毒品之外包裝1個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瓊 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美 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