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01號、97年度偵字第6822號、97年度偵字第7402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貳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貳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鑰匙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斜口鉗、虎頭鉗、鐵撬、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斜口鉗、虎頭鉗、鐵撬、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所為之犯罪事實分別如下: (一)乙○○得知宏祥企業社(起訴書誤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972-SB號自用大貨車於夜間停放在嘉義市水上鄉龍德村30號旁之空地,且該貨車車窗未緊閉,鑰匙未拔離(該鑰匙為何人所有不明,起訴書誤為甲○○自備鑰匙),認有機可趁,竟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凌晨0時25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IK-039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嘉義縣 水上鄉龍德村30號旁上揭自用大貨車停放之地點,以乙○○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在旁接應,甲○○徒手打開上述自用大貨車車門,轉動鑰匙發動駕車離去之分工方式,竊得宏祥企業社所有上述自用大貨車1部離去。適宏祥企業社 負責人丙○○之友人劉文昭見狀以電話通知丙○○,丙○○隨即駕車追躡,並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 上鄉龍德村十一指厝8之51號前,追及並攔停甲○○所駕 駛之上揭大貨車,甲○○見狀立即下車,搭乘由在旁接應之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警方據報到場,依甲○○於逃離過程中遺留之行動電話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9月19日凌晨4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自備之鑰匙1支(檢察官誤認乙○○尚另外攜帶萬能鑰匙2支),至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24 之16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強行轉動電門發動停放於該處黃振成所有車牌號碼UQ-4779號自用小貨車,竊取得手後 離去。嗣經警於97年9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段江竹小段189地號廢棄鐵皮搭建之鵝 寮處查獲,扣得乙○○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鑰匙各1支 及乙○○所有之萬能鑰匙2支、所竊得之上揭車輛(已發 還黃振成),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乙○○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 24 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段江竹小段189地號廢棄鐵皮搭建之鵝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為乙○○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 時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鵝寮處查獲,扣得乙○○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起訴書誤為1包,驗後淨重合計0.184公克)及玻 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於97年9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集乙○○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 之斜口鉗、虎頭鉗、鐵撬(起訴書誤為鐵條)、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1支,至嘉義縣六腳鄉溪厝村「蒜頭水源補給 站」內,以所持之上揭工具拆解破壞抽水馬達後抽出馬達內銅線,因而竊得黃元杉所管理持有抽水馬達內銅線約2 公斤。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警方巡經該處當場查獲 甲○○,扣得斜口鉗、虎頭鉗、鐵撬、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1支及甲○○竊得之銅線2公斤(已發還黃元杉),始悉上情。 二、案分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甲○○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供承不諱;另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之(四)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亦均供承不諱。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害人宏祥企業社負責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核與 被告二人之自白相符,故被告二人共犯普通竊盜犯行應足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振成警詢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8張在卷及被告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鑰匙與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 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6822號卷),此亦核與被告乙○○所為之自白相符,被告乙○○所為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另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6張在卷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見97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卷),而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之結 果,成分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合計0.184公克), 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24日高醫附科字第0970004342號函與所附之檢驗報告2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40-43頁)可查,故被告乙○○之自白亦與事 實相符;且被告乙○○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令入觀 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又經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91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其後被告乙○○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故被告乙○○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復有證人黃元杉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 片5張在卷及被告甲○○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斜口鉗、虎頭鉗 、鐵撬、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1支扣案可佐(見97年度偵字 第7402號卷),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其所為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 ㈤惟應併予說明者為: ⒈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認被告二人用以行竊宏祥企業社自用大貨車所持之鑰匙為被告甲○○自備,然此為被告甲○○否認,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發現該自用大貨車時,鑰匙已插在車上等語。證人丙○○亦證稱:該鑰匙非其所有等語,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為被告二人所有,故檢察官對此應有誤會; ⒉另檢察官認犯罪事實一之(二)中所扣案之萬能鑰匙2支亦 為被告乙○○攜往行竊證人黃振成所有自用小貨車所使用之物,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亦無證據證明該2支萬能鑰 匙為被告乙○○持以行竊之物,故檢察官對此亦有誤會; ⒊又因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為自白,而其自白與前述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相符,故本院認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與方式均依被告乙○○之自白認定。 三、查前述犯罪事實一之(二)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長約17公 分,為金屬材質;犯罪事實一之(四)扣案之斜口鉗、虎頭鉗、鐵撬、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1支;該些扣案物質地均堅 硬,持以傷人,均足以使人受傷,均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60頁),均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又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甲○○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 ○○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 與甲○○就如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一施用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之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及施用第1級毒品罪間;被 告甲○○所犯之普通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而被告甲○○前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90年3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2年6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一)、(二)、 (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分別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多次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戕害一己身心健康,且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為獲取財物再犯,本應分予重懲,惟念其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佳,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尚有二小孩待其撫養,平日工作收入微薄,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另被告甲○○部分,本院審酌其亦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為獲取財物而再犯,惡性非輕,惟念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育有四小孩,家庭經濟負擔沉重,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之鑰匙1支、螺絲起子1把,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為竊盜行為所用之物;另扣案如犯罪事實一之(四)所示之斜口鉗、虎頭鉗、鐵撬、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1支,亦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竊盜行為所 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乙○○、甲○○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 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乙○○所有,且分別係供 包裝上開毒品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扣案之鑰匙1支,並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二人所有;另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扣案之萬能鑰匙2支,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持以行竊所用之物, 均已如前述,爰均不予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