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20號、第22號、第30號、第50號、第56號、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丁○○、戊○○、乙○、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
扣案丁○○、戊○○、乙○、甲○○○各收受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設籍在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十六鄰栗子崙七一三號,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投票選舉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為有投票權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底某日十八時後之某時許,丙○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交付同具犯意聯絡之庚○○賄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由庚○○在上址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交付三千元予丁○○,託其轉交有投票權之家屬唐王梅、唐國屏,囑其支持嘉義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翁重鈞,丁○○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予以同意收受,然並未將另二千元交付唐王梅、唐國屏。
(二)戊○○、乙○、甲○○○分別設籍在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十六鄰栗子崙三三二號、三三七號、三五0號,為前揭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丙○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各別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某時許,交付三千元予己○○,要求己○○轉交乙○、甲○○○及戊○○,囑其等支持翁重鈞,己○○於收受後旋於次日某時許,分別至乙○、甲○○○住處及利用戊○○至其住所訪視之機會,分別交付一千元予有投票權之乙○、甲○○○及戊○○,並向甲○○○以手勢比出二號及向戊○○指出選舉公報上之二號照片,示意乙○、甲○○○及戊○○,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翁重鈞,乙○、甲○○○及戊○○知悉己○○之意,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均當場收受予以同意。嗣經檢察官接獲檢舉,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時五分許,指揮嘉義縣調查站,在丙○址設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栗子崙一六七號住所,實施逕行搜索,並扣得非供本次賄選所用之名冊一份,另傳訊丁○○、鄭慶順、乙○、甲○○○及戊○○等人,逕行搜索,再查扣庚○○交出之賄款六千元、丁○○、戊○○、乙○、甲○○○分別交出之賄款各一千元,始悉上情(有關丙○、庚○○、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及庚○○扣案之六千元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處罰條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一條第一項、第一一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