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連芳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連芳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車輛責令檢驗。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連芳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係牌照號碼八J-三六八號曳引車、六六—QM號半拖車之所有人,緣該公司司機簡福助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曳引車聯結前開半拖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路○段四二六號(即省道台一線公路)前,為警舉發擅自在半拖車加裝活動式木條,變更半拖車車身尺寸為二點九公尺寬,超出核定二點五公尺寬度;又未經檢驗,擅自加裝絞盤等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嗣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惟異議人已領有裝載超寬物品之臨時通行證,核准寬度為三點二五公尺,申請人據此通行證裝載挖土機,因挖土機寬度顯然超出半拖車寬度,倘未附加木條,則有翻覆之虞。另外,加裝絞盤前曾詢問監理機關得否辦理檢驗,因監理機關答覆加裝絞盤並無可能通過檢驗,嘗試無果之下,始自行加裝絞盤等語。
二、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該規則附件十五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第三點明確規定:「本點汽車設備變更須經合法業者辦理,並繳驗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而該點車身分類絞盤項目亦規定:「絞盤:應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部分連接,並安裝牢固。」
三、經查,異議人係牌照號碼八J-三六八號曳引車、六六—QM號半拖車之所有人,緣駕駛人簡福助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曳引車聯結前開半拖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路○段四二六號(即省道台一線公路)前,為警舉發擅自在半拖車加裝活動式木條,變更半拖車車身尺寸為二點九公尺寬,超出核定二點五公尺寬度;又未經檢驗,擅自加裝絞盤等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嗣為原處分機關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車輛責令檢驗。」有舉發單及裁決書在卷可參。
四、警方舉發本件違規時,前揭搭載挖土機之半曳引車上確有加裝活動式木條,變更該車寬度為二點九公尺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復有員警舉發時所拍攝照片六張在卷得參(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此車寬變更是否未經監理機關核准而擅自為之?查異議人領有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嘉監運字○九八○一○七一九九號函核發之牌照號碼六六—QM號半拖車裝載挖土機,申請超寬行駛公路之七○B00000000號臨時通行證,有卷附之該函及通行證得查(裁決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依該通行證之記載,貨物尺度為「三點二五公尺」,裝載後車輛尺度為「三點二五公尺」;該通行證附圖亦載明,裝載尺寸寬三點二五公尺,車輛寬三點二五公尺。該通行證既然使用車身寬度三點二五公尺之文字,則異議人縱有加裝木條致寬度變更為二點九公尺,仍在該通行證准許之車輛寬度範圍內,自不能遽謂違規。
五、雖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丙○○證稱,通行證上之「車輛寬度」係指「裝載貨物」本身,而非車體等語。然查,通行證係分列「裝載貨物」與「車輛」寬度,苟通行證車輛寬度係指貨物本身,單列貨物寬度即可,並無畫蛇添足另列車輛寬度之必要。再者,通行證核准裝載貨物寬度為三點二五公尺,顯然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所定二點五公尺法定車輛寬度限制,裝載貨物顯然寬於車體之下,非無翻覆之虞,於此顧慮下加寬車體,且未超過裝載貨物寬度,應係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合理作為。在通行證未有明確排除「車輛寬度」非指車體本身之下,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目的,對於採取合理作為之行為人予以有利解釋,方為事理之明。
六、再查,異議人所有前揭半曳引車於警方舉發時係置有絞盤一座,異議人裝置該絞盤未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等情,除為異議人所是認,亦為證人即舉發警員丙○○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訊問筆錄),復有卷附舉發時照片可參(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裝置絞盤本應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並變更登記,異議人未經檢驗合格及辦理變更登記即裝置絞盤,違規至為明確。
七、雖異議人辯稱,裝置絞盤前曾電詢監理機關可否辦理此項檢驗,監理機關卻以異議人無可能通過檢驗回覆,無從檢驗之下始自行加裝絞盤,係屬不可歸咎云云。惟查,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明確規範車輛加裝絞盤之要件,監理機關遇有聲請加裝絞盤之情形,自應依法辦理檢驗,並視車輛加裝絞盤是否合乎法定要件予以准駁。倘異議人認其加裝絞盤合乎法定要件而聲請檢驗,監理機關不受理是項檢驗,或者以不合法定要件為由予以駁回,異議人自得對此行政處分依法請求救濟,異議人捨棄合法管道不為,而以消極不作為應對,並不能改變其違規事實。
八、綜上所陳,異議人裝載超寬貨物而變更車體寬度,然未超出所領有之臨時通行證所准許「車輛寬度」,原處分機關認定此部分違規,難謂妥適。異議人未經檢驗合格及變更登記,即自行加裝絞盤,此部分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事實既非全然屬實,自應由本院撤銷其處分,並就異議人加裝絞盤之違規事實自為裁定。異議人所有車輛車身之重要設備變更後,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爰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