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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許進國黃琴媛張志偉

原告
乙○○
原告
訴 訟
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98年度交訴字第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9 月26日14時許,駕駛車號E7-4017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嘉135 線公路直行,途經同路7.3 公里處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而撞及前方同向由原告乙○○所騎乘車號MCE-893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被告係犯刑法過失傷害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挫傷性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並於97年9 月26日住進嘉義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97年10月1 日轉普通病房,同年月6 日再轉加護病房,至同年月24日出院,共住加護病房13日,普通病房16日,又原告於出院後,仍呈現「癡呆、併水腦」症狀,造成部分辨識力喪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977 元、救護車費用5500元、已經支付之看護費用240370元(至98年7 月31日),98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往生時止每月22300 元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往生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2300 元。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均經本院審結,其中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諭知不受理(98年度交訴字第38號),雖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行部分,經本院判處有罪,惟觀諸本件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所欲求償之項目及其證據資料,均係被告涉嫌因過失傷害罪嫌,所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中敘明「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爰特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足見原告所欲求償者,均係因被告涉嫌之過失傷害罪嫌,所致之損害,然該部分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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