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起訴書誤載
丁○○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57、536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4、7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及下列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所記載之「許志翔」均更正為「乙○○」
㈡犯罪事實二所記載之「約定每3天為1期,每期支付利息8,000元,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8,000元,」,更正為「約定借款10天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時即預扣利息10,000元,」。
㈢證據補充:被告乙○○、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渠等就附表一編號1、2、3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上開所為4次及被告丁○○上開所為3次重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1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1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1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本件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供犯本件預備之物,且均係共犯即被告乙○○所有,業據渠等供述在卷(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34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含鍵盤、滑鼠)1臺,固係被告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乙○○女友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34號卷第29頁),尚難逕認係被告等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等所有,自不得遽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支票5張、支票影本、蘇修逸存摺、行動電話等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借款│借款情形(聯絡方│ 罪 刑 │ │號│ │時間│式、利息計算、擔│ │ │ │ │ │保物品) │ │ ├─┼───┼──┼────────┼────────┤ │1 │戊○○│98年│以0000000000號行│乙○○、丁○○共│ │ │ │4月5│動電話聯繫,借款│同犯重利罪,許智│ │ │ │日。│10萬元,每15日為│翔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1期,每期支付利 │、丁○○處拘役伍│ │ │ │ │息1萬元,借款時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即預扣第1期利息1│,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萬元,並由戊○○│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簽立以駿成企業社│附表二編號1、5、│ │ │ │ │為發票人,借款金│8至13所示之物均 │ │ │ │ │額1倍即數額10萬 │沒收。 │ │ │ │ │元之支票1紙做為 │ │ │ │ │ │擔保。 │ │ ├─┼───┼──┼────────┼────────┤ │2 │己○○│98年│借款12萬元,每15│乙○○、丁○○共│ │ │ │4月2│天為1期,每期支 │同犯重利罪,許智│ │ │ │日。│付利息1萬元,借 │翔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款時即預扣第1期 │、丁○○處拘役伍│ │ │ │ │利息1萬元,並當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場簽立12萬元之支│,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票1紙做為擔保。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附表二編號2、6、│ │ │ │ │ │9至13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3 │甲○○│98年│借款6萬元,每10 │乙○○、丁○○共│ │ │ │4月1│天為1期,每期支 │同犯重利罪,許智│ │ │ │3日 │付利息9,000元, │翔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借款時即預扣第1 │、丁○○處拘役伍│ │ │ │ │期利息90,00元及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手續費6,000元,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並當場簽立6萬元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之本票1紙做為擔 │附表二編號3、9至│ │ │ │ │保。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4 │丙○○│98年│以0000000000號行│乙○○犯重利罪,│ │ │ │4月1│動電話聯繫,借款│處有期徒刑貳月,│ │ │ │3日 │10萬元,約定借款│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10天支付利息1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元,借款時即預│日,扣案附表二編│ │ │ │ │扣利息10,000元,│號4、8至13所示之│ │ │ │ │並當場簽立10萬元│物均沒收。 │ │ │ │ │之本票1紙做為擔 │ │ │ │ │ │保。 │ │ └─┴───┴──┴────────┴────────┘ 附表二: 1.潘俊呈基本資料1份。 2.己○○基本資料1份。 3.甲○○基本資料1份。 4.丙○○基本資料1份。 5.潘俊呈支票影本1紙。 6.己○○支票影本2紙。 7.丙○○「志聖鋁門窗」支票影本1紙。 8.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9.名片3盒、3張。 10.票據空白登記表暨日曆表共11紙。 11.空白借款契約書共12張、空白借據2張、空白機車買賣合約書 1張、空白機車租賃契約書1張、空白物品買賣切結書1張、空 白頂讓契約書1張。 12.空白動產擔保交易申請表暨同意書等共32張。 13.切結書空白表2張、抄錄申請書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