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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368號

違反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6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信昌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人
乙○○

           嘉義縣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信昌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科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科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為信昌公司之代表人,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法人之代表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之罪。次按被告信昌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乙○○之行為既在信昌公司解散前,亦即被告信昌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經檢察官依法為追訴,則本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之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於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公司於此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復經電詢本院民事分案室,本件被告信昌公司尚未辦理清算完結,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是被告信昌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竣,仍得依法追訴處罰之。執是,被告信昌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以同法第78條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信昌公司及乙○○未依規定給付被害人甲○○、溫竹雄退休金,漠視被害人2 人於被告信昌公司多年來所為之努力付出,損害勞工應得之權益,罔顧雇主應盡之義務,且未能與被害人2 人成立和解,及被告乙○○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就被告信昌公司及乙○○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罰則(四))
違反第 13 條、第 17 條、第 26 條、第 50 條、第 51 條或第
55條第 1 項規定者,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
(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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