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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6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97年12月4 日21時許,翻越丙○○位於嘉義市○區○○○路86巷12號住處之圍牆,無故進入該處附連圍繞之土地庭院後,先徒手拆除該處1 樓落地紗窗後,再於庭院內取得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條1 支,欲撬開該落地窗侵入丙○○住宅內竊盜,惟尚未撬開完成著手行竊即因察覺屋外有人走動,因而放棄,改翻越圍牆進入丁○○位於嘉義市○區○○○路86巷14號住處內,開啟丁○○住處大門後離去(侵入丁○○住宅部分未據告訴)。㈡因未能竊得任何財物,甲○○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翻越乙○○位於嘉義市○區○○○路86巷22號住處之圍牆,進入該處附連圍繞之土地庭院後,以庭院內之木梯為工具爬上2 樓,徒手將2 樓屬於安全設備之氣窗拆下後,無故侵入乙○○住宅2 樓內,著手搜尋財物,因觸動乙○○住宅內保全系統,甲○○未能竊得任何財物,即逃往該住宅3 樓,欲沿水管滑下1 樓時,為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㈠按刑法第25條第1 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 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亦可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侵入告訴人丙○○住宅犯行部分,僅係翻越告訴人丙○○住處圍牆,進入該住處內附連圍繞之土地庭院,而持鐵棒欲撬開該住處之落地窗進入行竊,並於尚未撬開完成進入告訴人丙○○屋內時即因故放棄行竊,是綜觀其犯罪情節,被告於翻牆進入庭院,持鐵棒欲撬開落地窗,至因故放棄行竊之歷程間,均無搜尋財物等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行為,是揆諸上開說明,核其此部分犯行,應僅係成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尚屬誤會,惟被告侵入住宅部分之事實已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除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犯罪外,另應成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然如檢察官所指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成立,則侵入他人住宅行為部分應即結合於其所犯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理,是檢察官認被告應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並應與所指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分論併罰云云,即有未洽,亦併敘明。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其中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夜間翻越被害人乙○○之住處圍牆,其後並將2 樓氣窗拆下,進而進入被害人乙○○住處,著手搜尋財物,因觸動保全系統而未遂,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論及被告除係於夜間侵入住宅外,另係以翻越牆垣及屬於安全設備之氣窗等方式入內進行竊取犯行之事實,僅漏未論列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條,應予補充之。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僅1 竊盜行為,不能認為法律競合,仍僅成立1 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亟思以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之行為手段,惟尚未生犯罪實害結果,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61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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