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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779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鄭雅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77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三十二張」應更正為「二十一張」、第八行「七百零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應更正為「二百七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第九行「三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應更正為「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起訴書附表一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五所列久茂實業有限公司及銓泰企業有限公司均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自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案情形:

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均予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至於易刑處分,雖亦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因與「罪刑」無關,則毋庸參與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九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參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另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參照),則被告開立不實憑證供他人申報稅捐,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併命其應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銷項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銷貨金額(新臺幣)│逃漏營業稅額(新臺幣)│
├──┼───────┼──────┼─────────┼───────────┤
│一  │雨利海鮮行    │二          │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二│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  │
│    │              │            │十一元            │                      │
├──┼───────┼──────┼─────────┼───────────┤
│二  │偉力興國際企業│十          │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六│七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  │
│    │有限公司      │            │百五十五元        │                      │
├──┼───────┼──────┼─────────┼───────────┤
│三  │寶利興國際股份│九          │九十五萬八千零七十│四萬七千九百零六元    │
│    │有限公司      │            │九元              │                      │
├──┼───────┼──────┼─────────┼───────────┤
│    │合計          │二十一      │二百七十九萬一千五│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
│    │              │            │百五十五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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