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選簡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選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蘇暉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選偵字第19號),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第1 行應增加「甲○○前因違反商業會計、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9 號、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4 月、4 月確定,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1 月15日、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證據部分另增加「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2 第1項第2 款之行求財物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係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業會計、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9 號、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4 月、4 月確定,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1 月15日、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 月確定,甫於97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尚佳,被告甲○○素行非佳,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2 人對政府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從事賄選買票,犯罪動機、心態可議,及被告乙○○係合格之候聘人,為賄選後勝選之主要得利之人,被告甲○○為協助賄選買票之地位,惟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農會法第4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
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左列行為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