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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青怡

  • 被告
    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係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街11號之鑫立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立重工業公司)之員工,工作內容為操作研磨機製造加壓鐵板,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於民國98年3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工廠內,操作研磨機製造加壓鐵板欲將成品以丟擲方式拋進身後鐵桶時,本應注意是否有同工廠之人員在丟擲之範圍內,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事甲○○移至丙○○身後彎腰撿拾物品,不慎擊中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觀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亦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鑫立重工業公司負責人乙○○之媳婦劉施誼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為之,並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得拒絕證言後具結,復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詳如下述),亦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丟擲加壓鐵板時擊中告訴人之頭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工作時須戴護目鏡及防塵帽,無法察覺身後之動靜或有無他人來往經過,且告訴人本係在伊左側工作,一般人也不會任意站在操作員與身後鐵桶間之狹小通道,而告訴人無預警跑到伊身後,根本無法防範,才扔到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至11頁;98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4 、15頁),而告訴人遭擊中致受有頭部外傷乙節,亦有其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確遭加壓鐵板成品擊中頭部,應屬無疑。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行為,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除應負注意義務之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結果之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行為外,尚須該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苟缺其一,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所謂「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條件理論」與「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原因理論」等,其中「條件理論」係指某事實對於結果之發生,不可想像其不存在,若可想像其不存在,結果仍會發生,該事實即非結果之條件,顯然只能排除與結果斷然無關之條件,未能使刑罰權之發動合理化,至於目前實務上所採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1、本件證人劉施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並未規定要用何方式將加壓鐵板置入鐵桶,但如將加壓鐵板放進身後鐵桶,會降低工作效率,作業員均係以丟擲方式為之,惟丟擲時須注意丟擲之範圍內是否有人,以免砸傷他人,如果有注意就不會砸傷人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陳:作業員研磨1件完畢,放在鐵桶中,再研磨另1件,鐵桶距離作業員約半公尺,若未丟進桶中,必須撿起來,丟擲時身體要稍微轉身,看一下有無進入桶中;工作時戴護目鏡及防塵帽,不致影響注意是否丟擲進入鐵桶中之情形,且同1台機 器之業務員工作時可以清楚交談;至於被告與告訴人係同1 台機器,共用1個鐵桶,告訴人離鐵桶較遠,要丟擲必須挪 動身體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6至28、31頁),均證述作業員丟擲加壓鐵板成品時,仍須注意須丟擲之範圍內是否有人,且工作時戴護目鏡及防塵帽,並未影響注意之視線及能力,即以本件肇事之時、地,係在上述工廠之上班作業時間發生,該工廠主要係從事金屬鑄造加工,其危險性甚高,且因加壓鐵板係屬鐵製,重量非輕,雖工廠內操作員為工作效率,就磨製完成之加壓鐵板均以丟擲之方式拋入身後鐵桶,惟丟擲時亦須注意是否丟進鐵桶中,況係2位作業員共用1台機械及鐵桶,亦應於丟擲時隨時注意共用鐵桶之另1位作業員有無因未丟擲進入鐵桶中而有 撿拾之動作,亦應注意丟擲之範圍有無他人經過,縱從未有作業員發生遭加壓鐵板擊中情事,仍無從認定作業員於操作加壓鐵板丟擲入身後鐵桶中即無前開注意義務,亦屬明確。被告雖辯稱工作時戴上護目鏡及防塵帽致其對外界感受力變差云云,惟護目鏡及防塵帽均不會影響被告之視力,已於前述,再輔以現場照片、乙○○當庭手繪被告與告訴人工作之機器、鐵桶放置等相關位置,此有照片2張、手繪現場圖1紙在卷為按(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40頁),均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要亦無疑。 2、是核前節,被告於丟擲加壓鐵板入身後鐵桶時,應注意丟擲之範圍有無他人經過、共用鐵桶之另1位作業員是否有至其 身後撿拾等情,且依當時工作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丟擲之加壓鐵板擊中告訴人頭部,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罪責甚明。雖告訴人移至被告身後彎腰撿拾物品,未注意應告知被告身後有人,應暫停丟擲等節,亦有過失,然亦無從解免被告本件應負之刑責,併以說明。 (三)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陳報單、鑫立重工業公司資料查詢各1紙及鑫立重工業公司97年、98年簡 介擷取畫面照片共5張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6頁;偵續卷第18、26、27頁),被告前揭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鑫立重工業公司之員工,以操作研磨機製造加壓鐵板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造成告訴人受傷情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自承與公、婆、先生同住,仍在鑫立重工業公司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公訴意旨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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