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交簡字第1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朴交簡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 行第1 句應補充為「以97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4 行之「8 時」應更正為「8 時30分」、第11行之「中興路」應更正為「新興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以及同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7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以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竊取他人財物,惟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往來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另審酌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73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324巷3
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7年12
月7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8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
路93巷18號前,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
碼GGW-933號之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1輛,得手後將本
件機車騎往嘉義市區,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路○
段家樂福量販店附近某處,飲用3瓶高粱酒後,明知其已因
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基
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騎乘本件機車自前揭地點離開,
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106號前為警
攔檢,當場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
及其所騎機車為贓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扣押書暨扣案之本件機車(已發還)及被告預先準備
之重型機車萬用鑰匙1支。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紙。
(六)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
(七)照片2張。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
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 日
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是堪認被告甲○○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2月7日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加重其
刑。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
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